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介绍

如题所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抢劫、抢夺是多发性的侵犯财产犯罪。1997年刑法修订后,为了更好地指导审判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了《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抢劫解释》)和《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抢夺解释》)。但是,抢劫、抢夺犯罪案件的情况比较复杂,各地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仍然遇到了不少新情况、新问题。为准确、统一适用法律,现对审理抢劫、抢夺犯罪案件中较为突出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提出意见如下:
  一、关于“入户抢劫”的认定
  根据《抢劫解释》第一条规定,认定“入户抢劫”时,应当注意以下三个问题:一是“户”的范围。“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二是“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三是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如果发生在户外,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二、关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认定
  公共交通工具承载的旅客具有不特定多数人的特点。根据《抢劫解释》第二条规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主要是指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在未运营中的大、中型公共交通工具上针对司售、乘务人员抢劫的,或者在小型出租车上抢劫的,不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三、关于“多次抢劫”的认定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的“多次抢劫”是指抢劫三次以上。
  对于“多次”的认定,应以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抢劫行为均已构成犯罪为前提,综合考虑犯罪故意的产生、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客观分析、认定。对于行为人基于一个犯意实施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同时对在场的多人实施抢劫的;或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实施连续抢劫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连续地对途经此地的多人进行抢劫的;或在一次犯罪中对一栋居民楼房中的几户居民连续实施入户抢劫的,一般应认定为一次犯罪。
  四、关于“携带凶器抢夺”的认定
  《抢劫解释》第六条规定,“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行为人随身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抢夺,但有证据证明该器械确实不是为了实施犯罪准备的,不以抢劫罪定罪;行为人将随身携带凶器有意加以显示、能为被害人察觉到的,直接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后,在逃跑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条 为依法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执业权利,规范我省公安机关在接待、处理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工作中的行为,促进公正廉洁执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依法进行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并记录在案。

第三条 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会见专用介绍信(证明)和委托书或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关押地点及有关案件情况并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
  第四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会见专用介绍信(证明)和委托书或法律援助公函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看守所联系,对手续完备的,看守所应当在通报有关办案部门或单位后一个工作日内安排律师会见。
  第五条 律师要求会见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填写《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申请书》。相关办案部门或单位应当在律师提出申请后3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看守所。批准会见的,应当向律师出具《批准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决定书》;不批准会见的,应当向律师出具《不批准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但看守所可以根据监管工作需要、办案部门或单位请求,利用视频监看或者录像备查。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看守所、办案部门或单位一般情况下不派员在场。下列案件看守所、办案部门或单位认为需要可以派员在场,但不得干扰律师正常会见:
  (一)危害国家安全案件;
  (二)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
  (三)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和恶势力犯罪案件;
  (四)重大群体性事件中涉及的违法犯罪案件;
  (五)重大职务犯罪案件;
  (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存在行凶、自杀、自伤或其他危险性行为的。
  第七条 律师会见时,应当遵守看守所关于会见的规定。不得携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属或其他人员参加会见,不得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传递信件、钱物以及其他看守所所禁止的物品。不得将电脑、通讯工具等提供给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不得拍照或摄录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音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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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16-05-18

抢劫、抢夺是多发性的侵犯财产犯罪。1997年刑法修订后,为了更好地指导审判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了《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抢劫解释》)和《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抢夺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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