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户口迁入需要带什么资料

如题所述

上海市内户口迁移所需材料
一家庭户立户
1、迁移人的《居民户口簿》或者《个人户口卡》(未发放的除外)。
2、迁移人的《居民身份证》。
3、集体户管理单位的同意入户意见书。
4、名下无房产登记的证明。
5、房屋出售、动迁的须提供房屋买卖合同、动迁协议等相关凭证;社区公共户人员迁入单位集体户或者单位集体户之间迁移的须提供迁入单位的就职证明。
二、迁入社区公共户
1、迁移人的《居民户口簿》或者《个人户口卡》(未发放的除外)。
2、迁移人的《居民身份证》。
3、迁移人居住在本市的,提供本市实际居住凭证(《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证明》或者《居住核查表》,或者实有人口信息登记在拟落户地派出所辖区);居住在非本市的,提供在当地居住生活的凭证。)
4、名下无房产登记的证明(社区公共户之间迁移无需提供)。
5、单位集体户人员迁入社区公共户,须提供与单位解除劳动、聘用关系的证明或者个人社保缴纳明细;因法院判决需将户口迁出,须提供生效的法院判决书或人民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因房屋出售、拆迁须将户口迁出,须提供房屋买卖合同、动迁协议等相关凭证;因离婚须将户口迁出,须提供婚姻登记机关签发的《离婚证》或者离婚判决书;因家庭矛盾须将户口迁出,须提供存在家庭矛盾的情况证明(由现户籍地派出所社区民警上门核实后出具相关调查情况,并签字、加盖派出所公章);因房屋动迁,但分配的房屋产权证尚未办出或者未购买商品房屋,须提供动迁协议或者房屋买卖合同等相关证明材料;所住房屋系政府保障性住房租的,须提供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或协议。
三、学生集体户间迁移
1、《居民身份证》。
2、当年度《录取通知书》。
说明:
①申请人办理以上户口事项时应当如实填写《申报户口事项申请表》,并按要求提供证明材料原件(无法提供原件的,可以提供加盖相关职能单位公章的材料复印件或者反映相关情况的证明),公安派出所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核实,认定真实、有效的,当场办理。本告知单中字体加粗的材料,由派出所收取原件存档。
②为方便申请人,对部分相关政府职能部门信息数据库可以查询的数据,不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但政府职能部门信息数据与申请人反映情况不一致的,公安机关可要求申请人提供证明材料。随申办”市民云APP“亮证”模块中有电子证照的,可通过亮证方式使用电子证照,免交纸质材料。
③“房屋有效权证”主要是指以下凭
④农业户口人员、女军人子女市内户口迁移、滞留户口迁移户口事项由公安派出所受理,并上报审批。
⑤本人因故无法亲自办理户口事项的,可以聘请律师或者采取公证的方式委托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代理人代为办理,也可以在公安机关当面填写《户口事项办理委托书》,委托他人代为办理。代为办理的,还须提供代办人的《居民身份证》,通过公安户籍平台“相关人”认证的,相关人无需前往公安派出所当面确认。
⑥申请人通过公安网上户籍平台(“上海公安人口管理”(shgarkb)微信公众号)办理户籍业务的,被投靠人、落户地房屋产权人或者承租人等“相关人”可通过微信公众号内的相关人业务模块进行认证,无需再亲自到派出所办理。
⑦户口事项涉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监护人办理,并提供监护关系凭证(即:《居民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监护公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法院指定监护人的证明等有效监护凭证)以及监护人的《居民身份证》。实有人口信息登记由民警通过系统查询。未办理实有人口登记的,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办理:前往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办理人户分离居住登记;前往居住地所在居村委的实有人口信息采集室登记信息;社区综合协管队员上门登记信息。
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1958年1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一次会议通过,1958年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公布,1958年1月9日起施行)第十条 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公民由农村迁往城市,必须持有城市劳动部门的录用证明,学校的录取证明,或者城市户口登记机关的准予迁入的证明,向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迁出手续。
二、《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沪公行规[2018]1号)
第二十九条 本市常住户口居民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或者公有居住房屋承租权的,可以将户口迁入该房屋所在地址。与房(地)产权利人或者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具有直系亲属、配偶、配偶的父母关系的本市常住户口居民,经权利人或者承租人同意,可以将户口迁入该房屋所在地址。与房(地)产权利人或者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不具有直系亲属、配偶、配偶的父母关系的本市常住户口居民,以该房屋为实际居住地的,经权利人或者承租人同意,可以将户口迁入该房屋所在地址。房(地)产有多个权利人的,权利人之外的人员户口迁入该房屋所在地址应当经全部权利人同意。灭失的地址或者不存在房屋的地址不办理户口迁入。
三、《上海市户口事项办理程序规定》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办理户口迁移事项,应当征得拟落户地房(地)产权利人或者公有住房承租人或者农业户户主的书面同意,申请人本人系拟落户地房(地)产权利人或者公有住房承租人的除外。拟落户地房(地)产权利人或者公有住房承租人或者农业户户主为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应当征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办理户口迁移事项,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应当征得相关人员的书面同意:
(一)拟落户地房(地)产权利人死亡或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失踪,新的房(地)产权利人尚未确定的,应当征得全体产权继承人的书面同意;
(二)拟落户地公有住房承租人或者农业户户主死亡或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失踪,新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或者农业户户主尚未确定的,应当征得户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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