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见如下: 在当前国有企业深化改革中,下岗职工不断增多,解决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问题成为全社会普遍关注的一件头等大事,关系到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积极推动有下岗职工的企业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通过再就业服务中心为下岗职工发放基本生活费和代缴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用,开展再就业培训,提供就业咨询和职业指导,既促使下岗职工实现再就业,又促进企业改革。
党的十五大强调要用三年左右时间,使大多数国有大中型亏损企业摆脱困境,力争到本世纪末使大多数国有大中型骨干企业初步建立起现代企业制度。这一目标赋予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的主要任务是抓好“三个重点”:促进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深化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推动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做到“两个确保”:确保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确保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的发放;实现“一个统一”:对社会保险实行统一管理。概括起来,就是“三二一”工作任务。当前重点是实现两个确保,以此为中心推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制度各项改革的发展。
确保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促进他们实现再就业。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是确保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和促进再就业的根本途径,是党中央、国务院对下岗职工的关心和爱护。凡有下岗职工的企业,都要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或类似机构,下岗职工都要进中心。三年内,由再就业服务中心为下岗职工发放基本生活费和代缴社会保险费用,并组织他们参加再就业培训,使之尽快实现再就业;三年期满还未再就业者,享受两年失业保险;失业保险期满仍未再就业者,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三年内实现再就业的下岗职工应随时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同新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三年后仍未再就业者,也要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对于那些长期脱离企业、已经有了较稳定的工作和收入的“两不找”人员,应该解除他们与原企业的劳动关系。
1998年以来,按照中央的统一部署,各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围绕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再就业,采取了一系列政策措施,再就业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 一是相当一部分下岗职工实现了再就业。四年来,全国累计有2991万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进入了再就业服务中心,1527万人实现了再就业。1998年,全年有1219万下岗职工,当年再就业609万人,再就业率为50%;1999年,全年有1210万下岗职工,当年再就业492万人,再就业率为42%;2000年,全年有1098 万下岗职工,当年再就业361人,再就业率为35%。2001全年891下岗职工,当年再就业227万,再就业率为30%。虽然没有实现中发10号文件要求的出大于进的目标,但是在就业环境不宽松,中心内下岗职工多为年龄偏大、技能偏低困难群体的情况下,这样的成绩来之不易。 二是社区就业工作取得重大突破。针对下岗职工再就业难问题,劳动保障部召开了常州和上海两次重要会议。张左己部长在上海会议上,明确提出了“要以社区服务业作为再就业工作的主攻方向”,举起了“社区就业”的旗帜,阐明了开展社区就业工作“三结合”的基本原则和措施。 三是落实再就业优惠政策初见成效。2000年和2001年,劳动保障部联合有关部门连续开展落实下岗职工再就业优惠政策检查,有力地促进了优惠政策的落实。针对下岗职工优惠政策落实难的问题,一些地方大胆实践,探索研究出了不少落实政策的好办法。 四是就业服务进一步加强,再就业培训取得成果。劳动力市场三化建设继续推进,就业服务设施、手段、方法不断更新。第一期“三年千万”再就业培训计划如期完成,全国已累计培训下岗职工1200万人,参加培训的有780万人实现了再就业,培训后的再就业率达到65%。
1998年8月3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经贸委、财政部、教育部、国家统计局和全国总工会联合下发了《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管理和再就业服务中心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对国有企业职工下岗后的安置及再就业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其中,下岗职工的保险保障,以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按规定的缴费比例,由再就业服务中心为进入中心的下岗职工缴纳,其中养老、医疗保险费按规定记入个人账户。对生活特别困难的下岗职工子女就学,经企业、街道出具证明,学校应酌情减免学杂费,具体减免幅度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关于职工下岗后的再就业管理,《通知》规定:下岗职工都应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应与已离开劳动岗位,但尚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协商签订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并借此变更劳动合同,替代劳动合同中的相关内容;对协商不一致、又不愿进中心的,可依法解除劳动关系。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即解除协议,劳动合同相应解除。招用下岗职工的用人单位应与之签订劳动合同,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自谋职业的,可按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规定,续缴社会保险费。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对招用下岗职工用人单位的监察,保障下岗职工再就业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下岗人员享有以下合法权益: (l)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下岗人员有要求单位在一定期限内以书面通知权,但解除劳动合同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①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②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③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达不成变更协议的。但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之前,按照《劳动法》第26条规定:“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通知劳动者本人。”如用人单位没有履行上述法定程序,劳动者有权以程序不合法为由拒绝下岗。同时,用人单位还必须在书面通知中说明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 (2)用人单位在经济性裁员前,下岗人员有权对裁员条件、裁员方案进行了解和发表意见。《劳动法》第27条规定,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报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裁减人员。用人单位未将裁员方案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的、未听取工会或职工意见,不得进行经济性裁员,此间劳动者有权拒绝下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也不得批准其裁员方案。 (3)用人单位在经济性裁员后,在规定期限内录用人员下岗者可依法享有优先回单位权。《劳动法》第27条第2款规定,用人单位依据本条规定裁减人员,在6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4)劳动者在法定条件下有拒绝下岗的权利。《劳动法》第29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四种情况之一的不得解除劳动合同:①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②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③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④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5)下岗人员下岗后,有从用人单位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劳动法》第28条规定,用人单位按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按照劳动部1994年12月3日制定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规定,用人单位在裁减人员后应按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不足一年的按一年对待。被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该办法补偿的,除按全额补偿外,还应按补偿金额的50%追加补偿金。劳动者因患病或非工伤被用人单位决定下岗的除按上述规定补偿外,还应发给不低于6个月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或绝症的分别不低于医疗费的50%到100%。 (6)被用人单位错误决定下岗的,有申请仲裁和提起诉讼并获得工会支持的权利,如果用人单位裁员决定违法或不给经济补偿,下岗职工根据《劳动法》第30条规定,决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追问您好 首先真的谢谢您帮我解答疑惑 但是 我现在的情况是 他们说我没下岗 给我分流道其他单位 也就是农垦地区的连队 按道理应该是给土地种 他们压根就说我们没下岗 但是又因为我们没缴纳养老金 对我们什么说法都没有 能告诉我 在这件事 他们哪方面做的有违反规则的么? 我的户口上写的是非职工就是 只有缴纳养老金才给改成职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