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区管辖名词解释

地区管辖名词解释

地区管辖,是指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权限上的划分。

刑诉法第24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刑诉法第25条规定“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这两条规定了我国刑事审判之管辖法院,即“第一管辖”(犯罪地、被告人居住地)与“第二管辖”(最初受理、主要犯罪地)。其中,关于第二管辖,刑诉法解释第17条规定“两个以上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管辖。尚未开庭审判的,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被告人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在审限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争议的人民法院分别逐级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刑诉法解释第14条规定“发现正在服刑的罪犯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受到审判的,由原审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罪犯服刑地或者新发现罪的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服刑地或者新发现罪的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正在服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由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正在服刑的罪犯在脱逃期间的犯罪,如果是在犯罪地捕获并发现的,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是被缉捕押解回监狱后发现的,由罪犯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这对服刑人员所犯之漏罪及新罪作出具体规定,即对于漏罪,分一级管辖(原审法院)与二级管辖(服刑地、主要犯罪地);对于新犯之罪,分犯罪地管辖(严格条件:在犯罪地捕获并发现)与服刑地管辖(其他情况)两种。

以上是关于刑事诉讼审判管辖之地区管辖部分。有一个问题:根据刑诉解释第14条,漏罪管辖法院有三:原审法院,服刑地法院,以及新发现罪的主要犯罪地法院。这种规定是否具有合理性?

根据上述规定,犯罪地法院是第一管辖法院。据此,漏罪本应在犯罪地法院审判,也就是刑诉解释规定的“新发现罪的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而“新发现罪的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本身就有问题:新发现罪是一个罪之时,何来“主要犯罪地”!即使有多个犯罪地,也有刑诉法第25条规定来解决,何必多此一举!故“新发现罪的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的说法存在问题。

如果A地是甲的原审法院所在地,B地是服刑地,C地是漏罪发生地。B地侦查机关发现甲在C地有犯罪。此时,根据刑诉法解释规定之便易性,应当选择C地法院管辖。但实际上,根据刑诉法规定就可以选择犯罪地(C地)管辖,何必绕了一圈又回到原位呢!

法典条文之精简,法律解释之到位,是法治社会所必需资源。如果二者重复,如同某些单位人员臃肿一样,那就会影响法治进程,影响和谐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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