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全文

如题所述

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的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针对2011年5月1日后审理的案件,作出如下解释:

1. 对于2011年4月30日前的犯罪,如需在管制期间或缓刑考验期内限制特定活动,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或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违反禁止令的,依照修正后刑法第三十八条第四款或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处理。

2. 死刑缓期执行的处理有所不同:2011年4月30日前的案件,累犯情节严重或涉及严重暴力犯罪的,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可能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限制减刑规定。

3. 累犯的认定根据刑法规定:有期徒刑以上的前罪,修正前刑法适用于18岁前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和恐怖活动犯罪,修正后刑法调整了累犯认定标准。

4. 自首情节的处理:2011年4月30日前犯罪的自首行为,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自首并有重大立功的,按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处理。

5. 数罪并罚的适用:2011年4月30日前后犯罪,涉及不同时间段的,分别依据修正前和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九条处理。

6. 对于无期徒刑的减刑和假释,2011年4月30日前的累犯和特定暴力犯罪犯,假释规定根据修正前和修正后刑法有所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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