捡到信用卡然后对机器(ATM机)使用取走现金是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还是盗窃罪?

如题所述

捡到信用卡然后对机器(ATM机)使用取走现金是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根据《关于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

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

(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

(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扩展资料

案件:

2018年9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在腾冲市腾越镇某酒店门口路边捡到一个塑料自封袋,里面装有信用社的信用卡一张、写有密码的纸条一张。

被告人李某随即持该卡到腾越镇某农村信用联社ATM机上分三次共取出人民币9000元,又到腾越镇某中国工商银行ATM机上取出人民币1000元,后将信用卡及写有密码的纸条丢弃后离开。

后被害人收到银行取款提示短信后及时报案,最终李某以涉嫌信用卡诈骗被抓获,案发后,李某全额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拾得他人信用卡后,通过ATM机取走他人人民币10000元,占为己有,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对被告人李某应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经调查评估,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决后,李某缴纳了罚金人民币20000元,并表示服从法院判决。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关于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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