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债权数额是什么意思

如题所述

      前言
      最高额担保是金融机构提供综合授信时常用的担保方式之一,根据民法典第420条第一款和690条第一款,最高额担保分为最高额抵押和最高额保证,债权人在约定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对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或享有保证债权。
      实践中,关于最高债权额的理解并不一致,一种观点认为,最高债权额是指本金最高额,只要本金债权余额在约定限度内,且当事人约定的担保范围包括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从属债权,则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等从属债权也在担保范围之内,即使本金债权余额与从属债权余额之和超过约定的最高债权额。
      另一种观点认为,最高债权额是指绝对的债权限额,经决算,本金债权和从属债权额在最高额限度内,则属于担保范围,超出部分不属于担保范围。
      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下称担保制度解释)第15条规定:最高额担保中的最高债权额,是指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实现债权或者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在内的全部债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登记的最高债权额与当事人约定的最高债权额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登记的最高债权额确定债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
      上述规定,意在统一关于最高债权额的司法适用,本文将分别谈谈如何理解最高额保证和最高额抵押中的最高债权额。
      最高额保证中的最高债权额
      最高额保证属于保证的一种,不涉及登记,保证人在何种限度内承担保证责任应当以约定为准,未约定的,则依法定。
      根据担保制度解释第15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最高债权额的具体内容。实践中主要有两种约定方式:
      其一,明确约定最高债权额是指最高本金债权额,同时在担保范围处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这种约定表明,只要本金债权额在约定的最高限度内,本金债权和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从属性债权均属于保证担保范围内。
      这种约定方式有利于债权人解决从属性债权持续发生,无法准确计算的难题。
      其二、明确约定最高债权额是指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等在内的全部债权。采取这种约定,表明当事人约定的最高债权额是绝对最高限额,如果主债权余额和从属性债权余额超过最高限额,则超过部分不属于保证担保范围。
      如果当事人同时约定了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等在内的全部债权,则该约定应服从最高债权额限制。
      显然,这种约定方式对债权人不利,因为债权人无法预知合同履行过程中利息、违约金等从属性债权是否发生以及具体金额。
      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最高债权额的具体内涵,或者约定不明,则按照担保制度解释第15条第一款规定执行,也即是上述第二种方式。
      可见如果债权人意欲设定最高额保证,应当明确约定最高债权额是指最高本金债权额,同时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从属性债权,这样可最大限度保障自己的债权实现。
      最高额抵押中的最高债权额
      与最高额保证不同的是,不动产最高额抵押需要登记,这就涉及登记的公示公信力,关乎债权人的优先受偿范围。为此,担保制度解释第15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登记的最高债权额与当事人约定的最高债权额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登记的最高债权额确定债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
      那么如何理解该规定的“以登记为准”呢?
      商法君认为,无论当事人约定的最高债权额是指本金债权额还是本金及其从属性债权额之和,债权人最终优先受偿的范围只能限定在登记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也即是说,登记的最高债权额是绝对限度,超出该限度,即使当事人约定从属性债权属于登记的抵押担保范围之内,超出部分也无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为了配合民法典的实施,自然资源部已于2021年4月7日发布《自然资源部关于做好不动产抵押权登记工作的通知》,其中第四条明确:将“抵押权登记信息”页的“最高债权数额”修改为“最高债权额”并独立为一个栏目,填写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所对应的最高债权数额。
      这次修改后,对当事人如何登记最高债权额提出了明确指引,以后登记的最高债权额就是指担保范围对应的最高债权数额。之前“本金最高额”和“债权最高额”之争尘埃落定。
      当然,债权人超出登记最高债权额部分债权无法优先受偿,但当事人关于担保范围的约定依然合法有效,超出部分的债权仍然属于担保范围,只要不存在其他顺位抵押人,债权人仍然有权要求抵押人在抵押财产拍卖、变卖价款中予以清偿。
      上述规则适用于不动产抵押。如果当事人约定以动产设定最高额抵押,又该如何约定最高债权额呢?
      动产抵押自抵押合同生效时,抵押权设立,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处的登记仅具有对抗效力,而非设权登记,是否属于担保制度解释第15条第二款规定的“登记”呢?
      商法君认为,动产抵押权亦属于抵押权,系物权,根据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理,即使未登记,动产抵押权也可对抗抵押人的无担保一般债权人,由此取得了优先受偿地位。但根据担保制度解释第54条,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不得对抗抵押财产买受人、承租人、查封扣押债权人、破产债权人。对该条规定进行反向解释,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则具有对抗效力,由此取得了排他的优先受偿地位。
      因此,担保制度解释第15条第二款的登记不仅包括设权意义上的登记,即不动产抵押登记,还包括对抗意义上的登记,即动产抵押登记。当事人只要设定最高额抵押,均应当办理最高额债权额登记,以确保自身的优先受偿地位。
      商法君还需要指出的是,当事人还可以设定最高额质权。对于以动产质权和有权利凭证汇票、债券、仓单、提单等权利出质设定最高额质权的,自交付动产或权利凭证时质权设立,无需登记,则当事人可比照上述最高额保证的规则约定最高债权额。对于没有权利凭证的权利出质,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质权设立,当事人可比照上述最高额抵押规则约定并登记最高债权额。
      结语
      民法典尤其是担保制度解释实施后,最高额抵押中的最高债权额内涵已经明确,再也没有本金债权额和债权最高额的自由裁量空间。商法君提示,债权人如欲将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从属性债权全部纳入优先受偿范围,应合理确定最高债权额数额,并予以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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