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

如题所述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保安服务组织和保安人员的管理,提高保安服务质量,促进保安服务业发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保安服务组织,招用、聘用保安人员和从事保安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保安服务组织,分为下列两类:
  (一)社会保安服务组织:指经公安机关批准,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为社会提供守护、押运等治安防范有偿服务的企业。
  (二)内部保安服务组织:指经公安机关批准,由企业、事业单位设立,从事内部守护、押运等治安防范的组织。
  本条例所称的保安人员,是指被社会保安服务组织或者设立内部保安服务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招用,从事保安服务的人员。第四条 从事保安服务,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保安服务业的行业主管机关。各级公安机关对管辖区域内的保安服务组织及其保安人员实施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工商、税务、劳动、物价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加强对社会保安服务组织的管理。第二章 保安服务组织的设立和保安人员的招聘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可以根据需要设立社会保安服务组织。
  星级宾馆饭店、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开发区的管理机构和其他确需设立内部保安服务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设立内部保安服务组织。
  未设立内部保安服务组织的单位,需使用保安人员的,应当向社会保安服务组织聘用。第七条 设立保安服务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保安服务组织的负责人熟悉保安业务,具有相应的法律知识;
  (二)有公安机关认可的社会保安服务组织章程或者内部保安服务组织的管理制度;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八条 设立社会保安服务组织,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申请,经地、州、市公安机关审核,报省公安厅批准,核发《云南省社会保安服务许可证》,并依法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保安服务。
  设立内部保安服务组织,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申请,报地、州、市公安机关批准,核发《云南省内部保安服务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保安服务。第九条 保安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品行良好,自愿从事保安工作;
  (二)被招用时,年龄为18至45周岁;
  (三)身体健康,能胜任保安工作;
  (四)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五)具有必要的法律知识、保安业务知识和技能。
  受过治安拘留、劳动教养或者刑事处罚的,不得担任保安人员。第十条 招收保安人员应当公开进行,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军队、武警部队的复员、退伍人员。
  被招用的保安人员,必须经其户口所在地或者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审核同意。第十一条 被招用的保安人员,必须参加岗前培训,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考核,取得保安人员合格证后,方准上岗执勤。
  在岗的保安人员必须参加规定的保安业务培训。
  对保安人员的岗前培训和在岗培训,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组织实施,也可以委托公安院校或者有条件的社会保安服务组织及其他单位进行。
  保安人员培训的时间、内容、方式等由省公安厅另行规定。第十二条 社会保安服务组织和设立内部保安服务组织的单位与被招用的保安人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劳动合同。
  社会保安服务组织和设立内部保安服务组织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根据需要可以为保安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保险。第三章 保安服务组织及保安人员的职责第十三条 保安服务组织的职责:
  (一)依法开展保安服务活动,维护客户或者本单位的治安秩序,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活动;
  (二)管理保安人员,维护保安人员合法权益;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四条 保安人员的职责:
  (一)依法执行守护、押运等治安防范任务;
  (二)保护发生在执勤区域内的刑事、治安案件现场,协助公安机关维护发案现场秩序;
  (三)依照有关规定,查验出入执勤区域人员的证件和车辆、物品的出入手续;
  (四)做好执勤区域内的防火、防盗、防爆炸、防治安事故的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保安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发现犯罪分子,应当及时扭送公安机关或者保卫组织处理;发现不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消除,不能消除的,及时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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