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人维修太阳能从梯子上跌落下来受伤如何赔偿

我是一个专门从事水电太阳能维修的师傅,平时主要在各小区楼梯口打出广告,如果有客户电话邀请哪项维修,我就上门,八月份我受一客户邀请为其提供太阳能维修工作,我就自带了材料工具和梯子上门,谁知在修好后准备下梯子时从梯子上跌落下来,受伤后到医院检查确诊为左胫远端粉碎性骨折和左内踝粉碎性骨折,在医院手术治疗花去医院的各项费用合计一万七千元,一年后取钢板的综合医院费用医院估计也要六千余元,那么我自受伤到能工作也要接近半年的过程,家里始终还需要一个人照顾,这期间的误工费陪护费营养费也是另外的一笔损失,同时我恢复后有无残疾还说不准,请问我的这些损失家主怎么赔偿,望有识之士给于解答,谢谢

  看你们签订的是何种合同
  如果你们签订的是 承揽合同,对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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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您现在的位置: 云南法院网 >> 审判实务 >> 法案解析 >> 正文 施工跌落谁之过?
  作者:蔡桂华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更新时间:2010-8-18 13:59:29
  字体:小 大[简要案情]

  2008年,被告宾川县鑫盛百货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货公司)委托宾川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建位于宾川县城鑫盛小区的房屋。主体工程完工后,经百货公司与小区业主共同选定了经工商登记从事防盗窗制作、安装的个体工商户即被告刘某某为该房屋防盗窗安装工程的安装人。后由小区业主分别与刘某某签订防盗窗安装协议,并向百货公司交纳协议约定的每平方米100元的费用。被告王某某系该小区S幢三楼2号房屋业主。协议签订后,经刘某某与原告辛某某口头协商,将其承包的前述部分防盗窗安装工程交由辛某某进行安装,由刘某某每平方米支付安装费15元。2009年11月10日中午,辛某某欲安装王某某所在的S幢楼房五楼房屋的防盗窗,在其沿该幢房屋外墙自下往上攀爬的过程中,从王某某户防盗窗外坠落至地面,致胸12椎体、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事发当日,辛某某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医治过程中,刘某某为其支付现金13000元。经鉴定,辛某某的伤达捌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1000元。辛某某出院后,多次与被告方协商,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原告辛某某起诉到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7877.55元,其中要求赔偿未出生的胎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8075.70元。

  [争议焦点]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主要有四个方面:

  一、百货公司、刘某某、辛某某之间系何种关系。辛某某诉称刘某某承包了百货公司房屋的防盗窗安装工程进行安装,后雇请其进行施工,认为刘某某与百货公司之间系承包关系,与自己系雇佣关系。但百货公司辩称其与刘某某从未签订过安装防盗窗的承包合同,与刘某某都不曾发生过任何的民事法律关系,当然就不可能与辛某某发生民事法律关系。刘某某则提出自己承包了百货公司房屋的防盗窗安装工程后,并非雇请辛某某为其施工,而是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辛某某完成,其与辛某某之间是转包关系,不存在雇佣关系。

  二、辛某某从王某某户防盗窗外坠落的原因。辛某某诉称事发当天,其是被王某某家为装修房屋而擅自架设在其户防盗窗上的电线触电而坠落;王某某则辩称辛某某诉称存在触电事实,最起码应向法庭提供我户防盗窗带电的证据,而辛某某除了自己的陈述外,就此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事发后经电力公司调查,我户的防盗窗上并不带电,且从辛某某伤后的医治情况无法看出其所受伤与电击有关,比如说电灼伤、心脏和血压的表现等。辛某某作为高空作业的作业者,在未作任何安全确认,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的情况下进行高空作业,有可能是自己失手坠落的。

  三、本案法律责任应如何承担。辛某某认为:百货公司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个体工商户刘某某进行施工,对我的损害应承担选任过失责任;王某某作为业主在整幢楼尚未通电的情况下,私自接电入户,因电线破皮漏电致使我触电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刘某某作为我的雇主,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三被告系共同侵权,应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百货公司认为:协议都是各业主与刘某某签订的,公司没有与刘某某签订承包合同,与刘某某及辛某某均未发生任何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存在选任过失,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应驳回辛某某对公司的诉讼请求。王某某认为:从形式上看我虽然与刘某某签订了《防盗窗安装协议》,但此次防盗窗安装工程实质上是由百货公司组织实施的附属工程之一,公司审查了刘某某的营业资质后,以每平方米100元的价格将防盗窗安装交给刘某某承作,我只是按照公司的要求向公司交纳安装费,只认防盗窗安装好交付给自己这一结果,其余一概不管。公司才是定作人,刘某某是承揽人。辛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触电事实的成立,要求我承担赔偿责任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刘某某则认为:我与辛某某之间是因转包而产生的加工承揽关系,我只认安装好防盗窗这一工作成果,辛某某受伤发生在工作成果交付之前,且辛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无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进行高空作业,受伤是其疏忽大意造成的,我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发后我出于人道主义才预付给辛某某13000元人民币的。

  四、辛某某主张胎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否支持。辛某某认为,事发时其妻怀有身孕,因此次事故自己已身带残疾,对胎儿出生后的抚养能力有所降低,被告方应赔偿胎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方则认为,首先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为胎儿保留权利仅在继承法中才有规定,在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对此并无特别规定。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的对象应当是伤害事故发生前与受害者形成了实际抚养关系的人,辛某某为尚未出生的胎儿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显然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法院审理]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如果就案办案,原告的经济损失很难及时得到弥补,为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有效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法院多次做双方的工作,反复将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及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分析给双方,让大家都清醒地认识到诉讼的风险。一方面事情已经发生了,特别是案件都已经到了法院,必须要面对,采取回避或相互推诿的方法是不行的,对辛某某的损失必须拿出一个有效的解决方案;另一方面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协商处理此事,既能将双方的损失控制在有限的范围内,又能切实化解双方的矛盾和纠纷,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用最少的钱办最好的事,用最低的诉讼成本了结诉讼”。对于法院和当事人来说,案结事了和控制风险都是非常重要的。经过努力,法院成功调解了本案,由百货公司、王某某、刘某某分别赔偿辛某某各项经济损失6000元、3000元及34000元,并当庭支付了赔偿款。

  [法官评析]

  随着住房制度改革的深化和小城镇建设、新农村建设的推进,越来越多的小区建筑拔地而起,修路修沟渠的工程也大幅增加,在施工过程中施工方为能从中渔利,往往随意转包或分包部分工程,出现层层分包、层层渔利的“多倒手”现象,最底层的承包人或分包人才是实际的施工人,而他们的抗风险能力和安全防范能力往往都很差,这就不可避免地会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各种各样的安全事故,造成实际施工人或其雇请的工人伤亡,在损害发生后各承包人或分包人之间相互推诿,大家都不想承担责任,导致受害人的权利不能得到及时保护,此类案件大量涌进法院。而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因层层转包或分包时,各转包人或分包人只考虑自己的眼前利益,没有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甚至违反法律规定任意进行转包或分包,对接受转包或分包的人资质审查不严,所签合同内容简单,相关责任约定不明确,或者只是口头协议,连书面合同都没有,导致法院对涉及的转包或分包合同的性质到底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加工承揽合同还是劳务合同难以认定,对当中错综复杂的法律关系性质也难以确认,不同的认定会界定不同的责任承担主体和承担方式,对当事人特别是受害人的利益影响重大,在这种情况下法院能否妥善审理此类案件就显得尤为重要。针对上述问题,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一是要边审理案件边进行法律宣传,把法律宣传贯穿于审理案件的各个阶段,让当事人及社会各界人事懂得应依法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加强对自身权利的保护意识,尽可能地减少此类安全事故的发生,即使发生了安全事故也要让损失有保障;二是要善于运用“大调解”机制,不惜调动一切社会关系,尽最大努力多做调解工作,争取以和谐的方式解决双方的纠纷,确保受害人的利益能得到实现,充分发挥法院民事审判平衡各方利益的职能作用。

  (作者单位: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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