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调解条例第三章 人民调解的实施

如题所述

四川省人民调解条例的第三章详细规定了人民调解的实施过程。


第十三条指出,村民、社区、企业等组织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各自区域或单位内的矛盾纠纷,跨区域或重大纠纷可由乡镇、街道委员会调解,也可由相关委员会联合处理。当事人有权选择调解委员会处理纠纷。


第十四条规定,调解活动需由当事人提出书面或口头申请,经同意后,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主动介入。调解的范围包括人民法院委托的民事案件以及行政机关委托的矛盾纠纷。


第十六、十七条规定了在调解活动中,当事人享有自主选择、委托代理人、表达意愿和自愿达成协议的权利,同时也必须履行如实陈述事实、遵守规定、履行协议等义务。


调解员的指定、主持调解以及调解程序在第十八、二十条中明确,调解过程可能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参与,并强调了调解员应公正、保密,不得有损害当事人权益的行为。


调解成功后,如需制作调解协议书,应包括当事人信息、纠纷事实、约定内容和履行细节,由各方签字确认并存档。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或当事人撤回申请时,调解将终止。


调解过程应公开进行,除非有特殊原因,如涉及隐私。调解通常应在30日内完成,调解员在面对非法干涉或人身安全威胁时,政府及相关部门有责任提供保护。




扩展资料

《四川省人民调解条例》,为了规范人民调解活动,及时调解社会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情况而制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对人民法院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委托的、已经进入诉讼程序的告诉才处理的刑事自诉案件和刑事附带的民事案件进行调解,参照该条例。该条例共六章、四十条(含附则),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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