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变动原则

如题所述

公示原则公信原则支撑了所有问题方案的产生。

一、物权变动原则

物权变动有两大基本原则,为公示原则和公信原则。

物权公示,指物权享有与变动的可取信于社会公众的外部表现方式。物权公示的理由是让他人“知”。复言之,物权公示原则要求物权的产生、变更、消灭,必须以一定的可以从外部查知的方式表现出来,即物权的变动需要用一种具体的形态展示,而不是仅仅基于当事人双方口头或书面的合意。

交付与登记是物权公示的两种方法,前者适用于动产物权的变动,后者适用于不动产物权的变动。物权公示原则产生的原因是物权具有排他性,其变动自然也具有排他性,如果物权的变动不依靠一定的具体形态表现出来,那么就可能会让第三者遭遇损害。

物权公信原则,是指物权的存在既然以登记或占有作为其表征,则信赖该表征而有所作为(如买卖、赠与)者,即便其表征与实质的权利不符(登记或交付表现的物权状态与真实的物权状态不相符合),对于信赖该表征的人也无任何影响。简单地说,物权公信原则就是充分信赖物权的公示。

对于不动产而言,因为不动产物权取得的公示方法是登记,基于公信原则,推定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人为该不动产的权利人。、

(有的时候,登记于不动产登记簿的权利人并非是该不动产的真正权利人或者“完全权利人”,例如夫妻婚后以共同财产出资购买的一套房屋,假如没有其他特殊约定,那么不动产登记簿上的权利人的名字是夫的或妻的,不影响另一方对该房屋行使相应的所有权,即共同共有。)

对于动产而言,事实上的占有状态即征表了所有权,此时推定动产的占有人即为该动产的所有人。第三人如果不知情的话,有理由依赖公信原则而为一定的行为,这在法律上受到保护。(也有例外,如盗窃物与遗失物。)公信原则的目的在于保护交易的安全。笔者认为,这应该就是善意取得的理论来源之一。

可以这么说,对于物权变动的方法,适用于公示原则;对于物权变动的保护,则适用于公信原则。

二、物权变动模式

物权变动模式分为基于民事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和非基于民事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这里是讲前者。

1.债权意思主义,是指法律认定以债权法上的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直接引起物权变动,即物权随着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变动,此主义为法国法所采纳。当然也有例外,法国法承认在不动产变动领域,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2.登记对抗主义,是指不动产不登记,动产不交付,不得对抗第三人。此主义为日本法所采纳。较法国法而言,日本法将登记对抗扩展到了动产变动领域,原本法国法的动产变动仅凭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可完成而当然地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但是如果我们只考虑物权变动的要件,则会发现债权意思主义与登记对抗主义在实质上是一致的,均只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为

3.公示要件主义,是指物权因法律行为发生变动时,当事人之间除了有债权合意之外,尚需进行登记或者交付的法定方式,即进行公示方发生效力,公示是物权变动的要件。此主义为奥地利、韩国所采纳。

4.物权形式主义,其突出特点是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认为物权行为的成立及有效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它认为债权合同仅发生以物权产生、变更、消灭为目的的债权和债务,而物权变动的效力的发生,直接以登记或交付为条件,即在债权合同之外还有以直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物权合同。其将债权与物权行为进行了区分,并将无因的物权行为作为物权变动的依据。

我国采用的物权变动模式

物权因民事法律行为而发生变动时,除了当事人之间须有债权合意外,仅须另外践行登记或者交付,即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其基本要点是:

(1)发生债权的意思表示包含了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即物权的变动不需另有物权变动的合意,故无独立的物权行为。

(2)物权的变动,仅仅有当事人之间债权的意思表示尚且不够,还需履行登记、交付的法定方式。

(3)我国物权的变动要受其原因行为即债权行为的影响。

(4)通过合同使物权发生变动场合,不能仅从有效合同直接推断出物权变动;反之,也不能仅以物权未发生变动为由判定合同无效。

交付与登记的法律效果

(1)交付对抗主义。此主义以转移占有为物权的公示方法,即在转移占有前,动产物权的变动仅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但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例如甲将财产出卖给乙,在交付前又出卖给丙,则乙不能要求丙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甲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北大高教版魏振瀛主编民法第七版认为法国民法即采取此主义。

然而很明显,这与上文提到的债权意思主义的内容相悖,而债权意思主义这一部分的内容其实是笔者从高教版杨立新写的物权法2007年版摘抄来的,按照杨立新的意思,“这种立法体例把不动产登记作为对抗的效力,而且只是在不动产上,对其他财产的物权变动则还依据当事人的债权意思表示而变动”,

好像是在说法国法上动产的变动和交付毫无关系,交付既无对抗效力更无生效的要件效力,意思表示“充当一切”。)

(2)交付要件主义。此主义以移转占有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即在移转占有前,物权的变动不仅不能对抗第三人,在当事人之间也不产生效力。(笔者认为此处摘抄的原文表述有点不太严谨,既然以交付为物权变动的要件,那么在交付完成前,根本就不存在物权的变动,因为根据我国法律的意思。

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以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合同(包括口头合同)只具有债权效力和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根本就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物权的变动”,物权的变动在我国的法律语境下只有交付和登记这两种方式。)

(3)登记对抗主义。这是说物权变动的要件是非登记的,或是交付或是债权意思的表示即可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但是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我国对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采用此种方式。

(4)登记要件主义,此主义以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要件。非经登记,不仅不能对抗第三人,而且在当事人之间也不发生效力。我国不动产的物权变动模式即属于此种。

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疑问——以汽车为例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特殊动产也是动产,动产的物权变动方式要件就是交付。也就是说无论是多么昂贵的动产,哪怕是一辆几千万的劳斯莱斯,其所有权的转移也仅需交付即可。特殊动产适用于登记对抗主义,如果没有登记,交付发生的所有权的变动效力便只在当事人之间生效,而无法对抗第三人。

(笔者把这种无法对抗第三人的物权变动对买受人来说新拥有的所有权称作是“脆弱的所有权”。)这是笔者的看法,同时也是通说。(但是现在有的观点认为,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物权登记与不动产登记应当具有完全相同的法律效力。这确实可以解决很多麻烦,但是会破坏我国现行的物权变动理论,笔者无法接受这种观点。)

现在假设甲把小汽车卖给乙,并进行了交付,即乙已经取得了该汽车的所有权,但是却未经过户登记,按理说这种物权变动是无法对抗第三人的。在这种情况下,甲又将该小汽车出卖给丙,并且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

(此处这个假设存在重大的疑问,据笔者所知,汽车过户登记时是要将车开来至现场的,而在此案例中,汽车已经由乙占有,甲与丙如果要办理该汽车的过户登记手续,就必须要把这辆车进行“占有”。现在问题来了,如果甲谎称借用一下汽车,从乙手中暂时取得了该汽车的合法占有,并与丙顺利地进行了汽车的过户登记手续,那么丙是不是就取得了该车的所有权?

似乎是的。我们如果做一个更大的假设(在本案例中,似乎就是这种假设。),即办理汽车的过户登记手续不需要汽车到场时,也就是说,甲与丙办理汽车的过户登记手续时不要求甲实际占有该汽车,那么,就会出现丙为该汽车的登记权利人但不是所有权人的情况。

因为丙没有经过“交付”占有该汽车而无法取得该汽车的所有权(理论上汽车属于动产,动产所有权的转移要件就是交付,特殊动产要求登记,它这个登记只是对抗要件而不是物权变动要件,再次强调。)

,但此时乙又该扮演什么角色,不是说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吗,但是此时的丙就是乙不得对抗的第三人吗,如何理解“不得对抗”?抛开上面的疑问不谈,先前在甲与乙进行汽车的交付以后,无论如何甲都不是该车的所有权人了(正是因为交付,所以甲甚至连合法的占有人也不是了。)

甲再把这辆车卖给丙,是否构成无权处分?因为根据民事法律行为的原理,无权处分进而产生的买卖合同是效力未定的合同,权利人乙如果不追认,那么对权利人乙自始就不会发生效力,事实上乙也不会追认这种损害自己利益的行为。但是根据公信原则,甲在把车卖给乙之后未办理过户手续,

仍然是该车的登记权利人,存在“公信基础”(但是汽车这种特殊动产的“公信基础”到底是实际占有还是登记?),那么丙买甲的车也受公信原则的保护,但甲又没有实际占有该车,终究还是没有交付啊!)在乙和丙发生争议时,丙应当主张乙的所有权无对抗力还是主张自己对该小汽车所有权的善意取得?

(这里还有一点疑问,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的“第三人”是否局限于善意第三人?如果丙知甲已经把车卖给乙的事实,还算不算善意第三人?之所以要提出这样的疑问,是因为2014司考题民法主观题有一道第三人得知卖主已经把房子卖给了另一人但是仍表示要与卖主签订购房合同的题目,

这个第三人算是“善意”还是“恶意”?根据官方答案,甲与第三人订立的购房合同仍然有效。)

下面是对该案例的回答

“如上例,在实行物权变动的公示对抗要件主义立法模式之下,其理论上难以自圆其说的问题是:当乙取得未经公示的小汽车所有权之后,甲又将该小汽车出卖给丙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此时,甲的行为是否构成无权处分?如果构成无权处分,则丙不能根据过户登记而取得小汽车所有权,而只能通过主张善意取得而依法取得其所有权。

但当丙依善意取得而取得小汽车所有权之时,乙(真正权利人)的所有权即归于消灭,故根本不可能存在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能不能对抗丙的所有权(已经登记)的问题;但是,如果甲再将小汽车出卖给丙的行为不构成无权处分,则丙可直接根据其过户登记而取得小汽车所有权,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丙的所有权(已经登记)。

不过,此时却在同一小汽车上同时出现了两个所有权,违反了一物一权原则,与此同时,认定对小汽车已经不再享有所有权的甲的出卖及过户登记行为不构成无权处分,无论如何也是说不过去的。

“对此,在理论上能够成立的解释是:在公示对抗要件主义模式下,如物权变动未经公示,则物权登记名义人仍被视为权利人,其对物权的处分(转让、抵押等)被视为有权处分,得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受让人取得的经过公示(登记)的物权,可以对抗此前由他人取得的未经公示的物权。在这种情况下,虽然表面上发生了同一物上存在两个所有权的情形,但两个所有权中。

一个有对抗力,一个无对抗力,而在存在有对抗力的所有权时,无对抗力的所有权实际上不能发生所有权的法律效力,故在实质上并不构成对一物一权原则的违反。不过,在受让人不主张相对方的物权无对抗力而主张善意取得的情形,仍可依据所有权的实际享有情况,认定物权登记的名义人处分标的物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受让人也可主张对其受让的物权的善意取得。

“由此,依照不同的法律规范,在物权变动未经公示的情况下,便有可能发生物权无对抗力与善意取得的竞合。根据请求权竞合的规则,物的受让人可以在物权变动无对抗力与善意取得两种主张之间,任意选择其中之一予以提出。

不过,由于未经公示的物权不得对抗任何经登记而取得物权的第三人(包括无偿取得财产所有权的受赠人等),而善意取得仅适用于有偿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善意第三人,故较之善意取得,物权无对抗力的适用范围显然更为宽泛。与此同时,主张物权无对抗力的举证责任明显轻于主张善意取得的举证责任,故主张物权无对抗力,通常更有利于财产的善意受让人。

“上例中,已办理机动车过户登记的丙既可选择主张乙未经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无对抗力,也可选择主张对该机动车所有权的善意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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