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船舶留置权在海商法中有哪些相关规定呢?

如题所述

海商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在未根据救助人的要求对获救的船舶或者其他财产提供满意的担保以前,未经救助方同意,不得将获救的船舶和其他财产从救助作业完成后最初到达的港口或者地点移走”。而该法第一百九十条的也规定“对于获救满九十日的船舶和其他财产,如果被救助方不支付救助款项也不提供满意的担保,救助方可以申请法院裁定强制拍卖;对于无法保管、不易保管或者保管费用可能超过其价值的获救的船舶和其他财产,可以申请提前拍卖。拍卖所得价款,在扣除保管和拍卖过程中的一切费用后,依照本法规定支付救助款项”。鉴于物权法颁布前留置权必须产生于法律所规定的合同关系,而海难救助包括基于非合同关系的纯救助。纯救助下,救助人对救助船舶的扣留很难符合物权法产生之前的一般民事法律的规定。但随着物权法对留置权限定的突破,海难救助这一法律关系产生的船舶留置,似乎也符合物权法对留置权的定义。不过,应注意海难救助费用本身就是享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船舶优先权较船舶留置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如将第一百八十八条归为一般民事法律关系下的船舶留置权,也无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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