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知道《罪与刑的思辩》这本书的全文啊

如题所述

1.死刑的立法限制

死刑改革,首先应当从立法上限制死刑的适用范围。这主要表现在实质缩小死刑的适用范围以及从立法技术规范、死刑执行制度等方面对死刑进行限制。

首先,废除绝大部分贪利犯罪的死刑。贪利犯罪主要是指经济犯罪与财产犯罪。世界上保留死刑的国家,一般都把刑法中的死刑条文限于旨在剥夺他人生命权利的犯罪,鲜有对单纯贪利犯罪规定死刑的立法例,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死刑的刑罚等价观念。而且,死刑对贪利犯罪的预防作用微乎其微,靠死刑无法遏制贪利犯罪。这主要是由于经济犯罪由经济、政治、法律等各种因素促成的。国家政策上的失误、经济管理上的混乱、政府机构中的腐败、行政关系网的干预、社会监督不力、刑事立法的不足等等,无一不是导致经济犯罪日益猖獗的重要原因。因此,预防经济犯罪的关键不在于施以死刑,而在于完善法制、清除腐败。因此,贪利性犯罪的死刑规定,应在削减之列,这是由生命权与财产权的价值衡量所决定的。

其次,我国现行刑法中的军事犯罪,有12个罪名挂有死刑。这些犯罪有些是战时与平时都可以发生的,有些犯罪则只能在战时发生。从军事司法的情况看,还未见到这些死刑适用的案件。可见对军事犯罪规定这么多的死刑也是备而无用,完全可以废除非战时军事犯罪的死刑。

与此同时,废除并非“罪行极其严重”的普通刑事犯罪的死刑。单独分析每一种刑事罪,都令人痛恨。但死刑是最严厉的刑罚方法,且无法再分轻重,只能适用于最严重的即“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严重的故意杀人罪依照我国法制传统与外国的立法例子,者认为是应当判处死刑的,在现阶段可以作为罪行极其严重的一个参照标准。比较之下,故意伤害罪、拐卖妇女儿童罪、绑架罪、组织强迫卖淫罪、传授予犯罪方法罪、走私假币罪以及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品罪等,虽然都属于严重罪行,但与故意杀人罪相比,危害程度明显轻一个档次,应当废除死刑,当然,个案属于例外。这需要通过技术性立法规范加以明确。审判实践表明,1997年刑法将普通盗窃罪取消死刑,较大程度上限制了死刑的适用,却并未造成盗窃成风的不良后果。

需要说明的是,有些学者主张废除危害国家安全罪中的死刑罪名,笔者认为欠妥。该章在我国刑法中列第一章,足见其在刑法中的位置,这与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性质是密不可分的。自美国“9.11”恐怖事件发生后,美国国民意识形态领域达成共识;国家利益高于一切。因此,从维护国家利益和安全考虑,本章死刑罪名不能取消。但为了减少死刑条款和罪名,可以将现有的罪名进行精简、合并。如将背叛祖国、分裂国家、武装叛乱等罪名,合并为叛乱罪,规定死刑。

通过上述处理,我国刑法中的死刑罪名可以进一步减少。这样的规定,既符合我国现阶段不得不保留死刑的实际,又不违背限制死刑、逐步废除死刑的人类法制文明的潮流,而且不至于和国际上其他国家的死刑立法悬殊太大,对现阶段我国的死刑立法来说,是一个较合理的选择。

再次,死刑执行的立法限制。我国刑法规定了死缓制度,在性质上类似于外国刑法中的死刑易科制,在减少死刑的执行上具有重要意义。但目前在适用死缓制度方面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认识上,一是没有充分强调死缓制度适用的对象就是罪行极其严重应处死刑的犯罪人,有人把死缓适用的对象理解为罪不当死的犯罪分子,实际上降了死缓适用对象的规格;二是对于“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缺乏统一的理解,各地司法机关在适用上各行其是。

“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笔者对这一规定的基本理解是:(1)如果不立即执行死刑,则无法控制该重大犯罪人对社会造成新的危害;(2)如果不立即执行死刑,则可能引起社会震荡;(3)如果不立即执行死刑,则无从体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这三个条件具备其一,则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如犯有死罪的重大黑社会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等等。反之,不具备上述条件之一的,都应当适用死缓。

2.死刑的司法限制

除了在立法上对死刑作出实体与程序的限制以外,在司法过程中也应当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立法限制对于减少死刑适用来说固然十分重要,但司法限制从某种意义上说更为重要。司法机关如果适用不当,滥用死刑,就会造成误判难究的后果,对死刑的司法限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从严解释死刑适用范围。在法律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当按照从严解释的原则,严格限制死刑适用范围。如我国诸多行政法律都规定了刑事责任条款。从立法技术规范角度探析,立法目的显然是为了提高法的综合调控能力,但凡关系到死刑适用的,只能限制解释,不可随意地扩大解释。

其次,在审判实践中从严定罪,从严适用死刑。审判机关适用死刑关系到剥夺犯罪人的生命权利,应当牢固树立正确的死刑理念,从严掌握死刑的适用。禁止将非死刑事罪名定为死刑罪名,在判处死刑时,务必严格按照适用死刑的法定基准,对罪行极大、有法定从重情节的,判处死刑。对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情节的不处死刑,对于是否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争议较大的,不处死刑立即执行,而应判处死缓,以示慎重。不能简单地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一判了之。

再次,从严核准。死刑的适用关系到剥夺犯罪人的生命权利,因而应当慎之又慎。为此,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死刑复核程序。我国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案件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这一规定对于严格控制死刑的实际适用,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刑事立法精神有着较准确的理解,在审查核准死刑案件时,对于死刑的适用把关更为严格。

为适应从重从快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将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交将云南、广东两省的毒品死刑案件的复核权,授权两省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这种做法值得深刻反思。根据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应尽早将死刑案件的复核权全部收回,为控制死刑提供基本的程序保证。

三、中国刑事法死刑的发展趋势

我国刑法目前所规定的死刑制度,是现阶段中国社会正义的必然要求,亦是我国刑法的价值取向。首先,死刑是基于伦理正义的必然要求,对于那些罪大恶极的人处以死刑,是人伦道义、公平正义的具体体现。非此,则不足以伸张正义,不足以维持法律的公平。杀人者处死,罪所应得。如果杀人者不死,则意味着对一人的宽容而对大多数人的残忍。应杀而赦,遗患无穷。因此,保留死刑,实属天理昭然。其次,死刑的适用是人道主义与反人道。国家有保护公民的人身和民主权利之责,犯罪行为危害国家安全,侵犯其他合法权益,当一般刑罚不足以制止时,当然可以适用死刑加以制止。

目前,大多数国家由于人权运动的推动,国民对死刑的态度大多趋向否定。如前所述,目前世界上通过立法程序废止死刑的国家已超过半数。而且,保留死刑或在实际上废除死刑的国家情况各不相同:有很大一部分国家仅对谋杀罪、战争罪等几个特别重要的罪名适用死刑,如美国;有些国家虽宣称适用死刑但实际上很少执行死刑,如日本。所以,目前近一半国家虽保留有死刑,但其中不少国家都把死刑作为不得已的除恶方法,这不等于这些国家都推崇死刑。就目前的法律发展趋势而言,废除死刑的国家总数在近几十年内还会增长。这种国际大环境对中国人的观念起到潜移默化的作用。

因此,从长远来看,我国也应当废除死刑。曾经有学者对我国死刑的废除作了预测,虽然时间很难预料,但通过人们观念的逐步转变,通过刑事立法、司法、理论研究各方面的共同努力,中国最终废除死刑这一目标的实现,并非遥遥无期。毕竟中国不是世界上废除死刑的首创国,我们有足够的经验教训可以借鉴,而且中国在未来几十年间,政治、经济、文化必然会有大的发展,特别是人民群众的社会主义法制观念必然会有大的飞跃,人们的司法理念也会发生巨大的转变,这都是我国死刑制度走向废除的积极条件,中国刑法将会更加人道化。

参考文献

[1] 柯耀程著:《变动中的刑法思想》,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页。

[2] 赵秉志著:《刑法总论问题探索》,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35页。

[3] 陈兴良著:《刑法哲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75页。

[4] [意]贝卡里亚著,《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52-53页。

[5] 贾宇著:《罪与刑的思辩》,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4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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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06-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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