军人伤残等级评定标准及赔偿标准

如题所述

法律分析:(一)具有下列残情之一,劳动能力完全丧失,日常生活需要专人照顾的,为特等:1.三肢以上部分失去(自腕、踝关节以上)或三肢完全丧失功能;2.两肢完全失去,不能安装假肢;3.脊髓或脊神经受伤致两上肢完全瘫痪,或两下肢完全瘫痪且伴有大小便失禁;4.髋、膝、肩、肘关节中四个以上强直,功能完全丧失;5.具有一等两种残情或具有一等的和二等甲级的各一种残情;6.患有国家规定的职业病,相当上列残情的。

(二)具有下列残情之一,劳动能力基本丧失,日常生活大部分活动需要人扶助的,为一等:1.两肢部分失去(自腕、踝关节以上)或伤后髋、膝、肩、肘关节中三个强直,功能完全丧失;2.一肢完全失去,不能安装假肢;3.脊髓或脊神经受伤致两上肢基本瘫痪或两下肢完全瘫痪;4.颅脑损伤致一侧上、下肢完全瘫痪;5.两手全掌完全丧或挛缩畸形经矫形仍完全失去功能;6.两足各失去二分之一以上兼有一侧踝关节功能障碍;7.颅脑损伤致成痴呆;8.双目失明;9.咀嚼和语言机能完全丧失;10.肝脏切除三分之二或胰腺全切除;11.心脏损伤致主动脉返流,二尖瓣腱索断裂;12.胃全部切除且小肠或结肠切除五分之一;13.一侧肺全切除兼有对侧肺功能明显障碍;14.三期矽肺或二期矽肺合并肺结核;15.具有二等甲级两种残情或具有二等甲级和二等乙级的各一种残情;16.其他部位受伤或患有国家规定的职业病,相当于上列残情的。

(三)具有下列残情之一,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日常生活活动受到较大影响,为二等甲级:1.一肢部分失去(自腕、踝关节以上)或功能完全丧失;两足各失去二分之一;2.髋、膝、肩、肘关节中两个强直,功能完全丧失;3.两手拇指全失兼有其他三指以上各失去两节以上(或三指伤后失去功能);4.脊椎三个以上(不含骶尾椎)损伤致强直、畸形,功能重大障碍;5.颅脑损伤致经常 (每月两次以上)发生癫痫;6.两耳全聋(电测听检查语音频率平均值均在90分贝以上)且语言机能完全丧失;7.咀嚼机能完全丧失,或舌缺损三分之二以上;8.双目裸眼视力均在0.06以下,且不能矫正;9.大便或小便失禁,或伤后行永久性肠或膀胱造瘘;10.伤后双侧睾丸失去或外生殖器缺损;11.一侧肺全切除或两侧肺各切除一叶;12.胸廓改形术后严重影响呼吸功能或肋骨切除六条以上;13.一侧肾切除兼有对侧肾轻度损伤;14.胃全切除或小肠或结肠切除三分之一以上;15.肝脏切除二分之一以上,或胰腺切除三分之二以上,或膀胱全切除;16.二期矽肺或一期矽肺合并肺结核;17具有二等乙级两种残情;18.其他部位受伤或患有国家规定的职业病,相当上列残情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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