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天龙建设集团吴宝清人怎么样

如题所述

吴宝清处事灵动,性格高傲,遇事不慌,富有远见,喜怜贫爱老。相当自信,外表端庄,吴宝清,还担任木兰邦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公司法定代表人,担任承德天龙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木兰邦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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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22-12-01
证据1、2015年7月28日《借款协议书》;证据2、毛伟洋、白明伟身份证复印件;证据3、2015年9月6日《借款协议书》;证据4、东方新瑞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据5、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
被告毛伟洋答辩称:涉案合同是毛伟洋签订的,实际的借款金额是100万元,当时约了20万元的利息,就直接写进协议里了。毛伟洋至今没有还款,因为公司现在在做项目,故目前没有偿还能力,但是会尽快还款。
被告王小芹答辩称:王小芹此前对此不知情,但同意一起还款。
被告白明伟答辩称:白明伟确实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应当还款。
被告东方新瑞公司答辩称:待公司项目结束,回款后就立即还款。
被告毛伟洋、王小芹、白明伟、东方新瑞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吴宝清提交的证据1-5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5年7月28日,毛伟洋、东方新瑞公司、白大力(即白明伟)签署《借款协议书》,载明:借款人毛伟洋因拍摄"御驾中国"—承德急需资金周转,特向吴宝清借到现金1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8日至2015年9月27日(2个月),超期还款违约金每日为借款额的1%;担保人白大力,担保公司东方新瑞公司,若借款人到期未能还清本金和违约金,担保人和担保公司愿承担连带责任,还清该借款的本金和违约金。上述协议签订后,吴宝清于2015年7月30日给毛伟洋转账100万元。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确认,当时约定的实际借款金额以及实际交付的款项均为100万元,但是因约定了20万元的利息,故在协议中记载借款金额为120万元;另,王小芹与毛伟洋系夫妻关系,王小芹自愿与毛伟洋一起返还涉案借款。
上述事实,亦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5年7月28日的《借款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中关于借款金额、借款期限、担保等内容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其中关于利息以及违约金的约定,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不符,本院将依法予以调整。
吴宝清于2015年7月30日向毛伟洋提供借款100万元,各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则毛伟洋应于2015年9月29日前还款,其至今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吴宝清要求毛伟洋返还借款100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各方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20万元,利率标准达到了月利率10%,此利率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即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应为4万元。吴宝清要求毛伟洋返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具有事实依据,但就其该项诉讼请求超出4万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吴宝清的第四项诉讼请求起算时间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吴宝清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毛伟洋应向吴宝清支付从2015年9月30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王小芹与毛伟洋系夫妻关系,其自愿与毛伟洋共同还款,对此本院不持异议。白明伟、东方新瑞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毛伟洋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白明伟、东方新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毛伟洋追偿。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伟洋、王小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宝清借款本金一百万元;
二、被告毛伟洋、王小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宝清支付二Ο一五年七月三十日至二Ο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期间的利息四万元;
三、被告毛伟洋、王小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宝清支付违约金(以一百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的标准,从二Ο一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
四、被告白明伟、东方新瑞(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被告毛伟洋上述第一至三项中的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义务,被告白明伟、东方新瑞(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毛伟洋追偿;
五、驳回原告吴宝清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毛伟洋、王小芹、白明伟、东方新瑞(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六百二十二元(原告吴宝清已预交),由原告吴宝清负担四千七百五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毛伟洋、王小芹、白明伟、东方新瑞(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二千八百六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第2个回答  2022-12-01
吴宝清, 担任木兰邦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等法定代表人, 担任承德天龙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木兰邦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北京承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等股东, 担任 承德天龙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德盛九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木兰邦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等高管。
第3个回答  2022-12-01
吴宝清,担任木兰邦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公司法定代表人,担任承德天龙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木兰邦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承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公司股东,担任承德天龙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德盛九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木兰邦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公司高管。
第4个回答  2022-12-01
承德天龙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 企查查
[公司法人]
吴利军
[公司地址]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滦河镇112线南侧承德秋硕经贸有限公司院内秋硕办公楼二层212室(仅限办公)
[经营范围]
城市道路、桥梁、给水厂、污水处理厂、各种市政管理工程、建筑物市政工程(贰级)建筑(按资质证书核定范围施工);凭取得的行业等级资质证在其核定范围内从事土地整改工程、公路工程施工、市政公用工程、建筑工程、园林古建筑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建筑智能化工程、建筑幕墙工程、钢结构工程、土石方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水利工程、化工石油管道安装工程、通信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建筑劳务分包、电力工程;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建筑工程技术服务;工程技术咨询服务;建筑材料(不含危毒品)、建筑工程设备、商务用车、花卉、食用农产品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这么大的公司单独的查个人品德是查不出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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