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根据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国家标准,以下情况应被视为重大事故隐患:
1. 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经考核合格。
2. 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上岗作业。
3. 涉及“两重点一重大”的生产装置、储存设施外部安全防护距离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
4. 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的装置未实现自动化控制,系统未实现紧急停车功能,自动化控制系统、紧急停车系统未投入使用。
5. 构成一级、二级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罐区未实现紧急切断功能;毒性气体、液化气体、剧毒液体的一级、二级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罐区未配备独立的安全仪表系统。
6. 全压力式液化烃储罐未按国家标准设置注水措施。
7. 液化烃、液氨、液氯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液化气体的充装未使用万向管道充装系统。
8. 光气、氯气等剧毒气体及硫化氢气体管道穿越除厂区外的公共区域。
9. 地区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生产区且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
10. 在役化工装置未经正规设计且未进行安全设计诊断。
11.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安全技术工艺、设备目录所列出的工艺、设备。
12. 涉及可燃和有毒有害气体泄漏的场所未按国家标准设置检测报警装置,爆炸危险场所未按国家标准安装使用防爆电气设备。
13. 控制室或机柜间面向具有火灾、爆炸危险性装置一侧不满足国家标准关于防火防爆的要求。
14. 化工生产装置未按国家标准要求设置双重电源供电,自动化控制系统未设置不间断电源。
15. 安全阀、爆破片等安全附件未正常投用。
16. 未建立与岗位相匹配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或者未制定实施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17. 未制定操作规程和工艺控制指标。
18. 未按照国家标准制定动火、进入受限空间等特殊作业管理制度,或者制度未有效执行。
19. 新开发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工艺未经小试、中试、工业化试验直接进行工业化生产;国内首次使用的化工工艺未经过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安全可靠性论证;新建装置未制定试生产方案投料开车;精细化工企业未按规范性文件要求开展反应安全风险评估。
20. 未按国家标准分区分类储存危险化学品,超量、超品种储存危险化学品,相互禁配物质混放混存。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依法履行职责。生产经营单位作出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告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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