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个回答 2022-03-31
案例一
(2017)最高法民终42号
张红英与成清波离婚协议中约定,上海市的房产归女方张红英所有,房产登记在男方成清波名下,离婚后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后来男方为某公司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起诉男方胜诉,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司法机关准备执行男方名下的这套房产。女方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法院认为,第一,离婚协议约定有效,女方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关请求登记为所有权人,但是房产的按揭尚未还清,抵押权人是否同意变更尚不确定,因此女方尚不是房产的所有权人,法院不支持女方确认所有权的诉讼请求。
第二,女方享有的是针对房产要求变更为所有权人的请求权,债权人享有的是基于男方保证义务的一般债权,并非基于房产公示而产生。女方的权利产生在前,债权人的权利产生在后,债权人的权利在内容上也没有优先性,因此法院支持女方停止对房产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
案例二
(2018)最高法民申5671号
男女双方离婚时约定房产归女儿所有,但未办理过户手续。
法院认为,离婚协议约定有效,且具有生活保障功能。综合比较女儿享有的过户请求权和债权人享有的一般债权,前者具有优先性。因此,法院支持女儿停止对房产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
案例三
(2018)鲁11执异39号
2015年男女离婚,约定房产归女方所有,2016年女方自愿将房产赠与儿子。男方因为债务被债权人起诉,法院准备强制执行该房产,儿子提起执行异议。
法院认为,第一,该房产系男方全部出资购得,儿子没有出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男方因为个人债务被执行,法院查封夫妻共同财产并无错误。
第二,男方办理离婚及随后女方将房产赠与儿子的行为发生在男方已经被债权人起诉之后,在男方在婚姻中并无重大过错的情况下将房产划归女方所有,明显不平等,对债权人的利益构成损害。
因此,法院驳回了儿子的执行异议申请。
案例四
(2018)鄂民申2426号
法院认为,虽然离婚协议在前,男方负债在后,但是房产被查封之前,女方一直没有申请变更登记,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女方不能对抗强制执行,一审二审法院判决不当,裁定指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本回答被网友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