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农村牧区扶贫开发条例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5-31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推进和规范农村牧区扶贫开发活动,加快贫困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缩小发展差距,实现共同富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牧区扶贫开发活动。
  本条例所称扶贫开发,是指本省各级人民政府、社会各界通过政策支持、资金投入、项目扶持、技术服务等方式,帮助扶贫对象改善生产生活条件,增强发展能力,实现脱贫致富的活动。第三条 扶贫开发应当坚持开发式扶贫方针,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自力更生、精准扶贫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扶贫开发工作,建立健全扶贫开发工作目标责任和考核评价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专项扶贫开发工作,统筹协调行业扶贫、社会扶贫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行业扶贫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扶贫开发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扶贫开发规划。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扶贫开发机构建设,完善工作职能,提高服务能力和管理水平。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扶贫开发宣传,营造全社会参与扶贫开发的良好氛围,引导扶贫对象提高自我发展能力,立足自身实现脱贫致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扶贫开发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扶贫对象和范围第八条 扶贫对象是指在扶贫标准以下的农村牧区居民。
  扶贫开发范围包括贫困户、贫困村、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集中连片特殊困难地区。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不低于国家扶贫标准的本省扶贫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农村牧区扶贫标准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适时进行调整。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扶贫标准、程序,确定贫困村和贫困户。
  经确定的贫困村、贫困户名单应当逐级上报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扶持贫困对象中的军烈属、残疾人、失独家庭等特殊群体。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扶贫开发信息网络系统。
  县级人民政府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贫困村、贫困户建档立卡,及时完善信息档案,实行动态管理。
  贫困村、贫困户应当如实提供建档立卡所需信息。第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通过弄虚作假、瞒报收入等方式骗取扶贫开发政策优惠待遇、获取经济利益,侵害扶贫开发对象的合法权益。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认定为脱贫:
  (一)贫困村经过帮扶,已达扶贫开发帮扶任务目标;
  (二)贫困户经过帮扶,经济收入已超省政府确定的农村牧区扶贫标准,并且有稳定的经济收入来源。第十五条 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集中连片特殊困难地区的确定和退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三章 扶贫开发工作机制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精准扶贫机制,综合施策,分类指导,实行精准识别、精准帮扶、精准管理和精准考核,确保扶贫到村、效益到户。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协调推进机制,通过联席会议制度等方式,加强工作联动,统筹相关部门在制定政策、编制规划、分配资金、安排项目时向集中连片特殊困难地区、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和扶贫对象倾斜,优化扶贫资源配置,形成扶贫开发合力。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新社会参与机制,制定鼓励措施,建立社会扶贫信息交流平台,为参与扶贫协作、定点扶贫、社会帮扶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服务。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金融服务机制,搭建融资平台,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完善信用体系,鼓励和引导金融资本投入扶贫开发。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贫困县考核机制,将扶贫开发作为贫困县经济社会发展考核的主要内容,科学设置扶贫开发考核评价指标,注重考核结果运用。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扶贫开发监督约束机制,发挥审计、监察等部门对扶贫开发的监督作用,保障扶贫项目资金安全有效使用。第四章 扶贫开发措施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扶贫开发规划,组织制定和实施专项扶贫工作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业规划应当与本行政区域内的扶贫开发规划相衔接,制定年度行业扶贫计划,优先安排行业扶贫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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