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货定额内自然损耗的部分,相当于也是没了,也就是说增值税的链条断裂,那为什么进项税额不需要转出

如题所述

存货定额内自然损耗部分,属于正常损失,不用做进项税额转出。
正常损失部分是企业生产经营必须承担的成本,不管管理手段如何加强,也不会有太大的改善,虽然也是增值税链条断裂了,但其成本必然会转嫁于后期的销售中,所以国家考虑企业的实际情况,对于合理的正常损失不需要做进项税额转出,以减轻企业的税收负担。
这与不正常损失是不同的。不正常损失可以通过有效管理得到明显改善,国家不承担因企业管理不善造成的税收损失,所以不正常损失是一定要做进项税额转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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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17-06-20

存货定额内自然损耗的部分,属于正常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释义》第二十四条  条例第十条第(二)项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

本条释义

本条规定了非正常损失的概念和范围。

新条例删除了自然灾害损失属于非正常损失的规定以及“其他非正常损失”的兜底条款,明确指出非正常损失只包括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丢失和霉烂变质发生的损失。

l、自然灾害损失往往是由于地震、台风、海啸等不可抗力造成的货物损毁形成的物质损失。因为损失的数额往往较为巨大,如不予以抵扣,纳税人的负担就较重。同时,自然灾害由于是不可抗力造成的,纳税人已经尽到保护货物的(法律上保全)的义务,不应再加以税款缴纳的负担。

2、其他非正常损失的范围在原细则中没有明确,在实际执行中,税务机关往往与纳税人之间就此发生争议,如果将正常损失误判为非正常损失,将带来不必要的行政成本,降低征管的质量。为减少争议,充分考虑保护纳税人的利益,新细则删去了这一规定。

3、从立法的严谨角度来看,应尽量避免自上而下的模糊授权,“其他非正常损失”的表述,未明确由哪一级税务机关确认具体范围,也未明确具体的含义。从立法的要求看,放大了基层税务机关执法的风险。从立法的角度讲,细则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有关条款的解释和限定应当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共同作出,不宜由各地自行理解并决定。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作为细则的制定单位,没有必要在细则中为自己授权对具体条款进行解释,因此所谓“其他非正常损失”的兜底条款实无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