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客在商场内购物因第三人侵权而受伤,责任由谁承担?

如题所述

今天上午开庭的一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其中涉及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六条的理解与适用问题,故撰此文,以澄清误解。
为阐明问题,先援引法释第六条如下: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案件事实:某日,
顾客A在B商场内,因躲闪迎面急行的送货人,被B商场中的商铺承租人C不当置于其货架前的玻璃划伤,受到伤害。后A以B为被告提起诉讼。庭审争点:B主张:A系因第三人C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因此本案应适用法释第六条第二款,即A应将C列为共同被告,B只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且在承担责任之后有权向B追偿。A主张:作为顾客,其无法知悉B与C之间究系何种关系,其到B处购物是信赖B的商誉,且C在B处营业,外观上可以认为是B的人员。因B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B应依据法释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直接对其承担赔偿责任。
法条的理解与适用:
事实上,法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第三人”并未附加任何其他条件,亦未规定何种情形下第三人的行为可以视为安全保障义务人本人的行为。故认定第三人的身份,只能依据客观事实加以判断。本案中,B与C之间确系商铺租赁合同关系,两者都是独立的民事主体。C的承租人身份,不因A是否有合理理由信赖其是B的工作人员而转化。易言之,A的主观认识不能改变C是第三人的客观事实。
反言之,如果依据A的合理信赖而将C视为B的工作人员,那么本案应适用法释第六条第一款。如此将导致B向A承担直接责任,且承担责任之后无从向C追偿。如此适用法条,将放纵直接侵权行为人C
,结果难谓公平。据上,依据”“A合理信赖C是B的工作人员”这一理由,不能得出C就是B或可以视C为B的结论。I理由与结论之间,既无逻辑关系也无法律依据。
温馨提示:答案为网友推荐,仅供参考
相似回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