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00条

如题所述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高检发释字[2012]2号(1997年1月15日通过 1998年12月16日第一次修订 2012年10月16日第二次修订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条 犯罪嫌疑人有下列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行为,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
  (一)故意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审查起诉的;
  (三)实施毁灭、伪造证据,串供或者干扰证人作证,足以影响侦查、审查起诉工作正常进行的;
  (四)对被害人、证人、举报人、控告人及其他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的。
  犯罪嫌疑人有下列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行为,人民检察院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
  (一)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
  (二)经传讯不到案,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经两次传讯不到案的;
  (三)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未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公安机关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规定进入特定场所、与特定人员会见或者通信、从事特定活动,严重妨碍诉讼程序正常进行的。
  需要对上述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的,可以先行拘留;已交纳保证金的,同时书面通知公安机关没收保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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