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通则107条,所有权或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

如题所述

第107条 所有权人或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如果遗失物被他人通过转让占有,权利人可以向无权处分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两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是,如果受让人是通过拍卖或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费用后,有权向无权处分人追偿。
《物权法》第106条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第107条规定了遗失物损害赔偿以及取回规则。第107条可看作是对第106条善意取得条款中标的物范围的例外规定,因此在善意取得条款中,标的物范围受到限制。
一、比较法上的考察
德国民法典第935条规定盗窃物和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对金钱、无记名证券,以及通过公开拍卖方式出让物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台湾地区民法典第949条规定:占有物如系盗赃或遗失物,其被害人或遗失人,自被盗或遗失之时起,二年以内,得向占有人,请求回复其物。第950条规定:盗赃或遗失物,如占有人由拍卖或公共市场,或由贩卖与其物同种之物之商人,以善意买得者,非偿还其支出之价金,不得回复其物。
要较为全面的了解德国、台湾地区民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应当综合考察善意取得条款和关于遗失物、盗赃的规定。后者系对善意取得标的物范围所做的限制,其所贯彻的思想是:当原权利人(主要指所有权人)因自己的意思导致对物失去控制,其利益应向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让步。可见,构成善意取得之动产,应为“占有委托物”,即基于权利人意思而丧失占有之物,如基于委任、保管、设定质权而交由他人占有之物。遗失物和盗赃非为权利人意思而丧失占有,故通常不能成为善意取得的标的物。
二、类推适用
反观我国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应结合第106条和107条规定方能得到完整的认识。就动产善意取得方面,与台湾地区规定最为接近。大陆法系其他国家或地区对遗失物、盗赃一并规定,并做相同的评价,但我国却未明文将盗赃排除适用善意取得条款。
考察各国善意取得立法理由,遗失物、盗赃不适用善意取得,由于它们并非出自原权利人意思而丧失对该物的占有,故没有理由为保护善意相对人利益而牺牲权利人之权利。我国虽然仅规定遗失物特定情况下不适用善意取得,但其理由与其他国家立法并无不同。因此是否因自己意思而丧失对物的占有,是能否适用善意取得一个重要条件。盗赃,者简首亦非由权利人意思而丧失对物的占有,故在此要点上与遗失物相类。不同之处在于物遗失系由权利人自己导致,物被盗则是他人导致,在评价上无关宏旨,甚至后者比前者更应排除善意取得之适用。基于类似情况相同处理的原则,避免法律适用中出现评价矛盾,故盗赃可类推适用物权法第107条规定。
三、《物权法》第107条评析
该条文显然系参考台湾民法的规定,但也存在一些差别。主要差别是:第一、在内容上,我国法增加了“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的规定;第二、权利人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的两年时间的起算点不同,台湾规定是被盗或遗失时起两年内,我国法规定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两年内。
通过观察“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两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之规定,则通常将其理解为一种选择适用关系,即一旦权利人选择了向无权处分人或受让人中一人主张权利,则放弃对另外一人的权利主张。笔者认为,其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遗失物或盗赃一旦进入市场流通,难以寻获受让人。在不知受让人时,权利人多会直接向无权处分人主张权利。如果主张之后,受让人才出现,由于权利人已向无权处分人请求赔偿,即便无权处分人无资力或其他原因难以实现赔偿,权利人也无法再向受让人主张返还原物。因为依据选择适用关系,权利人已放弃对受让人返还原物之主张。该结果显然对权利人有失公平。
第二、权利人向善意受让人主张原物返还请求权。原物若由于时间经过或使用而价值减损,由于受让人主观上为善意,则权利人无法向其主张损害赔偿责任。但依据选择适用关系,权利人已放弃对无权处分人损害赔偿请求权,故也不得向无权处分人请求损害赔偿。此对权利人明显不公,权利人所受损害无法获得完全赔偿。
可见,选择适用关系存在以上问题,但若为共同适用关系,则会发生以下法律效果:权利人获得双重赔偿,即既从无权处分人处获得损害赔偿,又从受让人处取回原物,权利人因此而获利,这与民法填补损害的民事责任原则相冲突!故如何适用该规定颇值玩味,笔者认为应对该条文进行解释,方能正确适用。
从条文的语义中来看,会导致以上问题的出现,故应考察该条文所处的规范脉络(体系)和规范目的,以明确其含义。从法体系上观察,该条款系对善意取得条款(第106条)的限制性规定。在善意取得情况下,权利人仅能向无权处分人请求损害赔偿。在遗失物、盗赃被无权处分人转让情况下,因为不适用善意取得条款,故权利人多了一个权利主张途径,即所有物的返还请求权。此外,条文的规范目的在于对权利人权利予以全面的保护。权利人向无权处分人主张损害赔偿,基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其向受让人请求原物返还,通常是基于物上请求权,两者的请求权基础不同。由此可知,该规定存在两个不同的请求权,有可能存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况。
是择一适用还是共同适用,关键看两个请求权是否构成相冲突的竞合关系?选择适用关系仅在两个请求权相冲突时才可适用,如果两个请求权并存而不相冲突,则可同时适用。故针对上文提到的问题,可做出以下回答:
当权利人向无权处分人主张损害赔偿后,权利人才知道受让人。此时,应认为,存在权利人对无权处分人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和对受让人的原物返还请求权。两个请求权是否发生冲突,应当具体分析。当权利人仍坚持向无权处分人全部损害赔偿时,应认为权利人放弃对受让人的原物返还请求权,因为此时两个请求权存在冲突,故不得同时行使。当权利人选择向善意受让人请求原物返还请求权,若仍有损失,则仍可就损失部分向无权处分人请求侵权损害赔偿,此时,两个请求权不存在冲突,故可同时适用。
另外,笔者认为,此处受让人,应当做狭义解释,即善意受让人。因为,该条款系对善意取得条款的限制,但为了兼顾受让人的利益,又对原权利人的物之返还请求权行使期间加以限定,即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两年内主张。如果超过两年,则受让人仍可善意取得该物。此受让人若为恶意受让人,即便超过两年,也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故联系善意取得条款,可知受让人应当是善意受让人。
四、结论
笔者通过以上分析,认为《物权法》第107条存在规范漏洞以及文义不明的情况,可通过运用法学方法论加以解决。基于我国国情,方法论在实践中并未能广泛应用,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解释法律、填补规范漏洞的作用。故最实际的做法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物权法司法解释时,就该问题可做如下规定:1、被盗窃的物品,准用物权法第107条的规定。2、权利人对无权处分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与对受让人的原物返还请求权在不相冲突的情况下,可同时行使。3、第107条所指的受让人,不报包括恶意受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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