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和解协议可否撤销

如题所述

可以撤销,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可以。

1、对于和解协议,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依法进行变更。

2、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扩展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章,执行的申请和移送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七条,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百三十八条,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

参考资料来源:中国政府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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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推荐于2017-09-27
首先,从执行和解制度的立法目的来看,实际上执行和解制度就是把民事调解制度延伸到执行阶段,推行执行和解就是为了有效缓解 “执行难”,最大限度保护当事人特别是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一方面,执行和解制度能够缩短履行周期,降低执行成本,快速实现申请执行人权益。一些履行能力较差的被执行人,会因申请人一定的让步而愿意设法履行。一些涉及到强制措施的执行案件,按照程序需要花费大量的精力和财力,如果双方能够对价款达成一致意见和解解决,就减少了中间环节以及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另一方面,执行和解制度在执行案件的立案、执行、涉案财物的分配等环节,通过人性化的执行方法,弥合双方当事人、法院之间的对立情绪,避免消化旧矛盾又产生新矛盾,维护了社会的稳定。归根到底,执行和解制度的建立就是为了多快好省的切实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当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无法满足这个要求甚至背道而驰时,就违背了立法初衷,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就有待商榷。 其次,当申请执行人不满意执行和解协议内容,可否直接反悔,向法院申请重新执行,在司法实践中往往莫衷一是。笔者认为,执行和解中可反悔的一方仅指被执行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该条款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也就是说,如果一方当事人(可以是被执行人也可以是申请执行人)对执行中达成的和解协议进行反悔,那么应由不反悔一方的当事人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若是被执行人反悔不履行和解协议,由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这没问题,但若是申请执行人反悔,则由对方当事人即被执行人来申请恢复执行,也就是被执行人主动要求法院对自己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而不能由申请执行人自己申请重新执行。实践中执行和解协议内容通常都是申请执行人做出让步的情况下做出的,被执行人得到了一个债务的优惠,自然不肯轻易让申请执行人反悔。在申请执行人反悔不接受被执行人的履行时,被执行人亦可通过向法院提存财物来达到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结案。实际上法律无意中在程序上剥夺了债权人反悔的权利。 最后,当执行和解协议内容明显缺失,导致协议无法顺利履行,严重侵害申请执行人利益时,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可视为无效或可撤销。笔者认为,这应从执行和解协议的性质上来探讨。执行和解就是当事人在自愿合法的前提下自主处分民事权利,其内容是双方当事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所产生的执行和解协议实际上是一种民事合同,是一种在执行程序中订立的特殊民事合同。因此,执行和解协议的订立、效力、履行及违约责任等,都应当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当事人因执行和解协议而使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援引合同法总则中的相关规定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在我国的合同法中,合同诚信原则是其中一项极为重要的原则,体现于合同的各个方面和各种阶段,有“帝王条款”之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中,应该诚实守信,以善良的方式履行其义务,不得滥用权利及规避法律或合同规定的义务,并要求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的平衡。也就是当事人在追求自己的利益的同时不能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权益。 执行和解制度的建立是为了在执行工作中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统一起来。然而在现实的运行中执行和解协议的效率却很低,甚至成为一种拖延执行或抗拒执行的手段。这是因为我国执行和解制度的法律法规尚不完备。和解协议签订前无人对其内容进行审查,协议签订后也未对违约者设立违约责任,更从程序上排除了申请执行人的自救自济。使执行和解制度未能达到预期的立法目的。笔者建议,应建立对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审查和责任告知制度,设立对恶意和解者的惩罚条款,并明确执行和解协议的民事合同性质,使当事人能够援引合同法总则条款对自己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本回答被提问者采纳
第2个回答  2018-07-26
对于和解协议,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依法进行变更。具体情况,请当事人自行根据实际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核实,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本回答被网友采纳
第3个回答  2021-08-15
本人不敢苟同楼上的观点!和解协议怎么可能缩短案件的履行期限?只会延长履行期限,最大限度的保护了被执行人的利益!往往是坑了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就跟民事调解的情形差不多,绝大多数都是坑了原告的利益一样,被法官和稀泥和掉了!法官嫌判决麻烦,有风险,不敢决断,就和稀泥,调解!执行法官能力不足,水平有限,加之执行中的配套制度和执行措施跟不上,法官只会忽悠申请执行人搞和解,结果形成高和解率,高反悔率的现象!其实就是打了法律白条,损害了法律的权威和生效法律文书的严肃性,坑害了申请人的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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