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题所述
问:王某是财物主管,李某是其下属职员,李某在担任某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客户应支付其公司的货款共计人民币15万元私自截留。对于李某的行为,王某知情并且未组织。公司发现李某截留货款的行为后,要求其对账,但李某找各种理由搪塞推脱。在公司报案后,李某才如实交代了截留货款的经过和货款已用于个人做生意。主管明知挪用公款而未制止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符合挪用公款罪的主观方面的要求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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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恃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这里所说的国家工作人员与前述贪污罪中国家工作人员的内涵、外延基本相同。同样具有特定性和公务(职务)性。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受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挪用公款罪量刑标准法律条文: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