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如题所述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是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本罪的责任形式为故意。

为保障正常的社会秩序,防止违法犯罪,《刑法》在1979年首次规定扰乱社会秩序罪,之后经历两次修改。

(一)1979年《刑法》设立扰乱社会秩序罪

1979《刑法》第159条规定了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该法条规定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既包括了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也包含了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的行为。“禁止任何人利用任何手段扰乱社会秩序。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国家和社会遭受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二)1997年《刑法》修改加重了该罪刑罚

1997年刑法修改后,新设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并把这两个罪在第290条内分款设立。另外,将“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修改为“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加重了本罪的处罚。

(三)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医闹”入刑

为回应社会“医闹”问题,《刑法修正案九》在“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条文中增加了“医疗”这一范围。

(一)行为主体

本罪的行为主体属于一般主体,并且属于共同犯罪。尽管参与实施本罪的人数往往较多,但刑法处罚的只是其中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对被裹胁参加的普通群众,不作犯罪处理。其中的“首要分子”,是指在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活动中起组织、策划和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积极参加者”是指除首要分子之外的主动参加扰乱社会秩序活动并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对于一般参加者,只能追究其行政责任,不能成为本罪主体。

(二)行为内容

本罪的客观行为表现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既包括首要分子纠集多人于一定地点,而成为可以从事共同扰乱行为的一群人的情形,也包括首要分子利用已经聚集的多人从事共同扰乱行为的情形。聚众的情况下,参与者往往处于随时增多与减少的状态。“扰乱”,是指造成社会秩序的混乱与社会心理的不安,具体表现为使社会秩序的有序性变为无序性,使社会秩序的稳定性变为动乱性,使社会秩序的连续性变为间断性。应当限定为暴力、胁迫方式的扰乱,其中的暴力既可以是对人暴力,也可以是对物暴力,如砸毁财物、强占机关、单位的办公室、营业场所、生产车间等。

(三)行为结果

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才成立本罪。换言之,除了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之外,还必须同时具备“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等无法进行”和“造成严重损失”三个要件。其中的严重损失是指由于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而导致的严重损失,而不是泛指任何损失。

(四)责任形式

本罪的责任形式为故意,但由于是聚众犯罪,故意的内容比较复杂。首先,要求首要分子与积极参与者具有超越个人意思的集体意思即多众的共同意思。其次,要求具有形成聚众或者利用多人的意思(首要分子)与作为聚众成员从事活动的意思(积极参加者)。形成聚众的意思,是指使多人纠集在一起的意思;利用多人的意思,是指利用已经聚集的多人的意思;作为聚众成员从事活动的意思,是指作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一员而从事扰乱社会秩序活动的意思。但是,不要求参加扰乱活动的全体成员之间具有意思联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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