叛逃罪

如题所述

叛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从重处罚。本罪是纯正的身份犯,主体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

根据维护国家安全,打击犯罪的需要,1979年《刑法》规定了投敌叛变,1997年《刑法》在1979年《刑法》的基础上单独规定了叛逃罪,《刑法修正案(八)》进一步完善了叛逃罪,加大了对叛逃罪的打击力度。

(一)1997年《刑法》单独规定了叛逃罪

1997 年修订刑法时对1979年《刑法》第九十四条原来的规定作了分解,针对实践中一些公务人员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但又不属于“投敌叛变”的行为单独规定为叛逃罪,相应配置了较投敌叛变为低的法定刑,并设置了两个量刑幅度,同时,对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叛逃的,规定予以从重处罚。

(二)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加大了对叛逃罪的打击力度

《刑法修正案八》对 1997年《刑法》第109条的规定作了两处修改;第一,删去了原规定中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叛逃,需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才构成犯罪的规定。之所以作上述修改,是因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行为,本身就已构成对国家安全的危害,不需要再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的条件。第二,对于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叛逃罪的条件作了修改,删去了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的限定条件,即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无论何时,在何种情况下叛逃都构成本罪,从而加大了对这一犯罪的打击力度。

(一)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包括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军人叛逃的构成军人违反职责罪)。

(二)责任形式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叛逃行为会发生危害国家安全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三)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安全,即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

(四)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行为。

1. 必须是在履行公务期间叛逃,危害了国家安全的,才构成犯罪。若不是在履行公务期间叛逃,也没有危害国家安全的,则不能构成犯罪。

2. 必须是擅离岗位叛逃,没有离开自己工作岗位的,不可能成为叛逃行为。

3. 要有叛逃行为,包括两个方式:一是在境内履行公务期间叛逃至境外,二是在境外履行公务期间叛逃。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是指在境内实施背叛国家、逃往境外或者在境外实施背叛国家的出逃行为。具体表现就是国家工作人员在境内或者境外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而且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造成了危害。

4. 叛逃行为必须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故单纯逃往境外或不回到境内等并不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不成立本罪。

(一)一般情形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从重处罚

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依照一般情形的规定从重处罚。

(三)没收财产及附加刑

犯本罪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四)特别累犯且不适用假释

无论何时再犯本罪的,成立特别累犯,从重处罚。对累犯不得假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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