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儿园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1-03-20
北京市中小学校幼儿园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依规、客观公正处理本市中小学校幼儿园(含中等职业学校,以下简称“学校”)学生伤害事故,保护学生生命安全,解决学校后顾之忧,维护教师和学校应有的尊严,根据相关法律、《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北京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等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中小学幼儿园安全风险防控体系建设的意见》《教育部等五部门关于完善安全事故处理机制维护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的意见》《北京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实施意见》《北京市中小学校幼儿园安全管理规定(试行)》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学生伤害事故是指因我市学校校门管理、设施设备、教学活动、学生管理、校园欺凌、个体健康、食品安全、交通安全、自然灾害、消防保障等方面存在问题引发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
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损害后果的事故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学生伤害事故应当遵循依法依规、客观公正、合理适当的原则,及时、妥善地处理。
第四条 保护学生安全、依法解决伤害事故纠纷,是有关部门、学校举办者、学校和学生监护人的共同责任。
第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和协调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指导学校健全事故处置机制,制定处置预案,规范处置程序,依法办理事故善后工作。公安、检察、司法行政、网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消防救援、市场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和属地街道乡镇应积极指导、配合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做好事故处理工作。
第二章 事故处置
第六条 学校应建立健全事故应急处置机制,明确应急处置程序、责任分工、规范要求,开展教职员工事故处置能力培训,聘用法律顾问服务事故处置。
学校教职员工应切实履行法定义务,采取有效措施,依法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
第七条 坚持生命至上、安全第一。事故发生后,有关部门、学校举办者、学校、学生监护人都应把保护学生生命安全放在首位,全力救治,尽可能避免和减少次生危害。
第八条 学校应在事故发生后立即启动工作预案,按照应急处置程序制止事态继续发展,保护受伤害学生不再被继续侵害,及时安排具有相应专业技能人员采取救护措施,并根据事故发展情况判断,第一时间拨打救援或报警电话,取得医疗、消防等专业救援力量及警力的支援,同时保护好事故现场及证据。
学校未能发现的学生伤害事故,在教师、学生报告或家长反映后,学校应第一时间详细了解情况,做好受害学生救助、保护工作,同时建档立案,开展调查,获取证据。
对于可能涉嫌刑事犯罪的,公安机关、检察院应当及时介入,全面、客观收集、调取证据,加快处理进度。
第九条 学校要保障受伤害学生及其监护人的知情权和依法合理表达诉求的权利。事故发生后,应当在24小时内告知学生监护人。
第十条 学校应严格履行报告义务,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将有关情况报告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重伤及以上事故,应当按照先口头后书面的原则,第一时间迅速报告,并在2小时内书面报告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同时告知相应保险管理部门,做好理赔的准备工作,启动理赔程序。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学校报告后立即核实,并在2小时内书面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市教育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知情后应根据实际情况及时派员指导、协助事故处置。重伤及以上事故,根据责权关系,报请市或区政府组织成立包括教育、卫生健康、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在内的专班进行处理。根据需要,吸纳法律援助、调解、司法鉴定、公证、保险等专业机构参与。
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及时调查事故原因。如需专业力量帮助,应及时申请协调专业力量加入。必要时,由区教育部门牵头组织调查。重伤及以上事故,根据责权关系,在市或区政府统一领导下,由教育部门牵头组建由相关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和有关专业机构、专家参加的调查组,及时组织事故原因调查。
事故调查应对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和造成的后果及学校应对工作进行全面客观的调查、分析、评估,提出意见,形成调查报告。
在事故中受伤害学生及其监护人、代理人可以参加事故的调查,有权了解事故调查处理情况,学校应当协助、配合,根据相关规定及权限提供所需情况和证据。
事故调查要依法依规进行,注重方式方法。学生或学生家长报警,公安机关需入校调查时,应告知学校或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采取适当方式进行。
第十三条 加强事故舆论引导。事故发生后,教育、公安、卫生健康等相关部门要协同学校按规定主动及时发声,通过权威平台向社会公众发布信息和处理进度。相关管理部门应加强涉事信息监控,防止过度渲染报道事故细节,防范歪曲事实恶意炒作。对于发布不实信息、歪曲事实恶意炒作的,有关部门应支持学校和学生依法维权。
第十四条 做好涉事学生心理疏导和学业辅导。事故发生后,学校应根据需要,邀请专业人员为涉事学生提供有效的心理疏导。对于一时无法在校学习的,应及时回应学生及其监护人需求,通过送教上门、网上直播等多种方式为学生提供学业辅导。
第十五条 事故处理结束后,负责处理的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应当在10日内形成事故处理结果书面报告,并按照要求上报。
第十六条 学校要认真总结事故教训,举一反三,完善风险防控体系。日常应全面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安全检查,加强师生安全教育、法治教育、生命教育和心理健康教育,严格执行教职员工聘用资质核查制度,健全安全隐患投诉机制,从源头上预防和消除学校安全风险。
第三章 事故纠纷化解
第十七条 坚持以法律途径和手段作为解决事故纠纷的主要方式,依法及时、公正、规范处置事故纠纷。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建立便捷的沟通渠道,与受伤害学生及其监护人充分沟通,争取理解信任,告知事故纠纷处理的途径、程序和相关规定,积极引导以法治方式处置纠纷。
第十九条 事故责任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北京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确定。
第二十条 事故责任明确、各方无重大分歧或异议的,可以由学校和受伤害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根据双方自愿,可以通过行政调解、人民调解等调处机制解决,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重伤及以上事故,相关保险公司应在接到校方通知后及时介入,派人跟进,提出解决方案,并积极参与协商和调解。
第二十一条 协商解决纠纷应当坚持自愿、合法、平等的原则,尊重客观事实,注重人文关怀,文明、理性表达意见和诉求。协商一般应在配置录音、录像、安保等设施设备并能正常发挥作用的场所进行。受伤害学生监护人或代理人等受伤害方协商代表一般不超过5人,并相对固定。学校应当指定或委托协商代表。可以请学校法律顾问、法治副校长等专业人员主持或参与协商。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签署书面协议。
自当事人确定协商之日起,超过15日,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终止协商。
第二十二条 学校和受伤害学生及其监护人可以向学校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调解。行政调解应当有专人负责。教育行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能够协调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或记录印证双方口头协议;超过期限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或当事人申请终止调解的,应当终止调解。
第二十三条 学校或受伤害学生及其监护人可以向学校安全事故纠纷专业调解组织或学校所在地有关人民调解组织申请人民调解。人民调解组织要按照调解工作规范充分调解。超过期限调解不成的或对方不接受调解的,应当终止调解,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区司法行政部门推进学校安全事故纠纷专业调解组织建设,聘任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治副校长、教育和法律工作者等具备相应专业能力的人员参与调解。建立由教育、法律、医疗、保险、心理、社会工作等方面专业人员组成的专家咨询库,为调解工作提供指导和服务。
市教育行政部门推动设立北京市学校安全事故纠纷专业调解组织,各区可根据实际需要对应设立,对学校难以自行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纠纷实现能调尽调。
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教育部门、法院加强对学校安全事故纠纷专业调解组织的指导,帮助完善受理、调解、回访、反馈等各项工作制度,加强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和业务培训,确保调解依法、规范、公正、有效进行。调解结果,根据需要,依法到法院进行司法确认的,法院应予以办理。
市、区、街道(乡镇)、社区(村)四级公共法律服务机构应充分发挥在学生伤害事故纠纷调解中的作用。
第二十五条 事故纠纷起诉至法院的,法院应当及时立案受理,积极开展诉讼调解。调解不成的,要依法明确划分责任,及时依法判决。对学校已经依法履行教育、管理职责,行为无过错的,应当依法裁判学校不承担责任。诉讼调解、裁判过程中,要切实维护双方合法权益,注重判决导向风险评估,加强法律宣传教育,并做好判后释疑工作。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纠纷处理。坚决避免超越法定责任边界,为息事宁人,片面加重学校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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