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益物权的发展演变

如题所述

从各国物权法的规定来看,由于各国的国情不同,因而物权法规定的用益物权的种类亦不尽相同。在罗马法中,用益物权包括役权、永佃权、地上权。其中役权分为地役权和人役权,人役权又包括用益权、使用权、居住权和奴畜使用权;《法国民法典》规定了用益权、使用权和居住权、地役权。这种规定沿袭了罗马法中的用益物权的分类,即把役权分为人役权和地役权,前三种用益物权都属于人役权的范围;《德国民法典》规定的用益物权包括:地上权、先买权、土地负担、役权。其中役权包括地役权、用益权和人的限制役权;《日本民法典》规定了地上权、永佃权和地役权三种用益物权;《瑞士民法典》只规定了役权及土地负担,役权的具体种类包括地役权、用益权、居住权、建筑权、对泉水的权利。从这些规定中,我们可以得出两点认识:一是用益物权大多是以土地为标的的不动产物权,二是地役权、地上权、用益权是用益物权的最基本形态。
历史沿革
在中国古代法中,用益物权包括地上权、地役权、地基权、永佃权、典权。这些用益物权基本上都是以土地为用益物的,反映了中国古代农业经济的特点。在清末起草的《大清民律草案》中,规定了地上权、永佃权和地役权三种用益物权。之后,北洋政府和国民党政府的民法都规定了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和典权四种用益物权。施行于台湾的国民党民法仍规定着这些用益物权。新中国成立后,由于众所周知因素的影响,我们在法律上只承认所有权,而否认他物权,特别是用益物权,致使中国在将近40年的时间里,不仅在法的理论上否认了用益物权制度,而且在法的实践上也一直没有建立用益物权体系。1986年《民法通则》的颁布,是中国民事立法的一个里程碑。它以“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概念代替了用益物权的概念,规定了属于用益物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国有资源使用权、采矿权、国有企业经营权、相邻权。除《民法通则》规定的用益物权外,中国的其他特别法中还规定了渔业捕捞权、狩猎权、水权等用益物权。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还确认了典权和地上权的制度。尽管中国现行立法中规定了一些用益物权,但从整体上说,中国的用益物权制度还是比较杂乱的,还存在着相当多的缺陷,主要可以概括以下三个方面:
立法概念不准确
中国的民事立法,一直没有使用过物权及用益物权的用语。《民法通则》使用的“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学者们通常认为指的就是用益物权。历史已经证明,用益物权是一个既准确,又严谨的概念,为各国物权法所通用。用“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这一中国独有、但却极不准确的非法律概念来代替用益物权,明显违反了立法的技术要求,导致了立法概念的模糊。法律规定如此,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亦是如此,在大量的有关典权的司法解释中,典权都被典当所取代。而实际上,典权与典当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法律制度:一为物权,一为债权。
立法内容不完整
在中国《民法通则》中,涉及用益物权的规定少得可怜,被认为是用益物权规定的条文只有4条。区区几个条文,怎能容纳下用益物权的丰富内容!尽管在其他法律、法规中有一些更为具体的规定,但这毕竟不是民事基本法的规定,而且这些规定往往带有明显的行政色彩。这种规定的结果,不仅使用益物权的立法内容过于简单、原则、分散,留下许多空白点,而且往往使民事权利无形中带上了行政管理的枷锁,给权利人行使民事权利带来不便。
立法体系不科学
从罗马法,一直到《德国民法典》,尽管各国设置的用益物权种类不尽相同,但各国民法无不都有自己完备的用益物权体系,以涵盖该国所有权与其权能相分离的各种形式。中国《民法通则》虽然规定了一些用益物权,司法解释中也确认了某些用益物权,但中国的用益物权尚没有形成一个科学、完整的体系。有学者认为,最典型的用益物权体系,应当包括地上权、地役权、永佃权、德国和瑞士法中规定的用益权和中国古代法固有的典权。我们姑且不论这种主张正确与否,单就这些用益物权而言,中国的民事立法都未明文规定,更不用说完善的用益物权体系了。
中国用益物权立法的上述缺陷,严重影响了用益物权作用的发挥。为了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优化资源配置的需要,解决资产闲置和资源缺乏的矛盾,我们必须建立完善的用益物权制度。
如何构造中国的用益物权体系
如何构造中国的用益物权体系,学者们的看法差别很大。具有代表性的意见,主要有:
第一,用益物权包括经营权、承包经营权、地上权、典权、采矿权、地役权;
第二,用益物权包括地上权、地役权、用益权、永佃权、典权;
第三,用益物权包括经营权、承包经营权、地上权、地役权(相邻权)、典权、采矿权、租赁权;
第四,用益物权包括经营权(国有企业经营权、农村集体组织成员的承包经营权)、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水面滩涂养殖使用权、草原使用权、水使用权、采矿权)、地上权、地役权、典权。
这些意见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基本上是以现有的法律规定为依据来探讨问题的。但由于中国用益物权立法的局限性,这些意见也就不可避免地带有局限性。
用益物权体系
我们认为,中国未来的用益物权体系应当包括下列用益物权:地上权、地役权、典权、用益权,而永佃权、承包经营权、国有企业经营权、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租赁权等,则不能成为中国未来的用益物权。因为:第一,永佃权已无存在之基础;第二,承包经营权并不是严格的法律用语,在未来的用益物权立法中应当尽量避免使用;第三,国有企业经营权是一个多年来一直争论不休,而至今尚没有完全解决的问题。对国有企业经营权,我们倾向于通过法人所有权的方式来解决;第四,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可以改造成为用益权;第五,租赁权自始都是一种债权,虽然现代法中有“买卖不破租赁”原则,但这并不能改变租赁权的债权属性。
地上权
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地上权是指为建造房屋、隧道、沟渠等工作物及培植竹木、树木,使用他人土地之权。中国民法中是否存在地上权,是否应当确认地上权,学者们有不同的意见。有学者认为,中国的土地使用权实际上就是地上权,或相当于地上权;也有学者认为,地上权与土地使用权的性质是不同的,我们没有必要硬拘泥于地上权的概念,不应非将它们的名称统一不可。我们认为,从本质上说,土地使用权与地上权并没有什么差别,完全可以用地上权这一准确、统一的概念取代土地使用权的概念。建立中国的地上权制度,应当以现行的以营造建筑物、种植树木为目的的土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及造林权为基础,同时,应当确认地下和空中地上权。
地役权
地役权是一种古老的物权形式,不仅在大陆法系国家普遍存在,而且英美法系国家也予以确认。通说认为,地役权是为实现自己土地的利益而利用他人土地的权利,可分为积极地役权和消极地役权、继续地役权和不继续地役权、表现地役权和不表现地役权。中国立法中没有地役权的规定,《民法通则》只是规定了相邻关系。相邻关系与地役权颇为相似,立法例上也有将相邻关系作为一种地役权加以规定的。如,《法国民法典》在地役权篇第二章“法律规定的役权”中就规定了诸如流水、通风、采光、滴水、通行等相邻关系。中国也有部分学者将相邻关系与地役权等同起来,用相邻关系取代地役权。这是不正确的。从法律性质上说,地役权与相邻关系是不同的:相邻关系属于自物权的范围,其创设的目的是对所有权行使效力及范围进行直接限制;而地役权属于他物权的范围,其创设的目的在于利用他人土地以便于实现自己土地的利益。自罗马法将相邻关系作为所有权行使的限制措施,纳入所有权体系,德国、日本、瑞士等国的民法都沿用此制。因此,在未来的用益物权中,应当将相邻关系与地役权区分开来,在用益物权体系中,给地役权以一席之地。
典权
典权是中国传统的特有物权制度,是指支付典价,占有他人之不动产,而进行使用收益的权利。典权是属于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还是两者兼而有之,学者们甚有分歧。我们曾对这一问题作过详细的论述,认为典权是一种用益物权。在传统民法中,典权的标的物包括土地和房屋。新中国成立后,以土地为标的物的土地典权被废除,但公民之间的以私有房屋为标的物的典权一直大量存在,并得到了司法实践的承认和保护。随着市场经济的活跃,典权的适用范围有扩大的趋势。中国未来的用益物权立法应当确认这一具有中国固有传统的物权种类,并将典权物扩大到一切不动产和不动产权利,如土地、房屋、地上权等。
用益权
用益权是指对物或权利不加变更地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在国外立法例中,如罗马法、法国法、德国法、瑞士法等,均将用益权作为人役权的一种。按照《德国民法典》的规定,用益权包括物上用益权、权利上用益权和财产上用益权。借鉴国外的用益权制度来构造中国的用益物权体系,这是一种积极有益的探索。有学者主张,中国的国有企业经营权和国有资源使用权可以改造成为用益权。我们赞同创设用益权制度的设想,但对用益权的具体内容则有不同的看法。我们认为,目前有两种权利可以归入创设的用益权之中,即以开发利用国有、集体自然资源(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矿藏)为目的的使用权和以耕作、牧畜、养殖为目的而承包国有、集体自然资源(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的承包经营权。因为,这两类权利都符合用益权的特征,其内容与用益权基本相同。至于国有企业经营权,应当通过法人所有权的途径加以解决。关于能否将农村承包经营权改造成为永佃权问题,学者们有不同的看法。有学者主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改造成为永佃权;也有学者主张,现代法中不能重建永佃权制度,但在未来立法中可以借鉴永佃权制度中的某些合理成分及其做法。我们认为,农村承包经营权以改造成为用益权为宜,而不宜改造成为永佃权。因为:第一,在现代法中,随着各国土地政策的不断改进,永佃权已趋式微,甚至消灭;第二,永佃权作为封建剥削的工具,已在大陆消失近40年,这种国情不能不予考虑;第三,使用用益权而不使用永佃权,国外已有立法先例。《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都规定的是用益权,而没有规定永佃权。 用益物权是罗马法及受罗马法影响的大陆法系国家民法的特有概念。中国民法学界对用益物权含义的认识没有原则分歧,均将用益物权界定为:以物的使用收益为目的而设立的权利。在对用益物权性质的认识上,学者之间还存在着一定的差别。有的学者用他物权的性质来阐述用益物权的性质;也有的学者从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的区别上来分析用益物权的性质。我们认为,认识用益物权的性质,应当从三个方面入手:
第一,应明确用益物权是物权,所以,用益物权应当具备物权的通有性,如法定性、优先性、排他性和追及性等;
第二,应明确用益物权是他物权,所以,用益物权应当具备他物权的通有性,如受限制性、派生性、不完全性等;
第三,应从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的区别上来认识用益物权的性质。
综合上述三个方面,我们认为,用益物权除具有法定性、优先性、排他性、追及性和受限制性、派生性、不完全性等物权和他物权的共有属性外,还具有如下法律性质:
1.用益物权具有用益性所谓用益性是指用益物权是以物的使用和收益为目的而设立的物权。用益性是用益物权的基本属性,是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相区别的基本标志。按照马克思主义的观点,物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的双重属性。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是就这两种不同的价值而设立的权利:用益物权侧重于物的使用价值,担保物权侧重于物的价值或曰交换价值。正因为如此,用益物权又称为使用价值权,而担保物权又称为价值权。由于用益物权的目的在于对物的使用和收益,因而,它不可能具有担保物权的变价受偿性和物上代位性等属性。就是说,用益物权不涉及以用益物的价值清偿债务问题,也不涉及用益物灭失后以其他物代替的问题。用益物权的用益性因用益物权的种类不同而存在着范围和程度上的差别。例如,传统民法上的地上权和永佃权都是以土地为用益物的权利,但两者的用益范围和程度却存在着明显的不同:地上权以在土地上营造建筑物和种植树木为用益范围,而永佃权则以在土地上耕作或牧畜为用益范围。
2.用益物权具有独立性所谓独立性是指用益物权不以用益物权人对所有人享有其它财产权利为其存在的前提。用益物权的独立性表明用益物权不具有担保物权所具有的从属性和不可分性的属性。就是说,用益物权不以他权利的成立为成立前提,不随他权利的让与而让与,亦不随他权利的消灭而消灭;同时,用益物的变化,如部分灭失或价值减少等,用益物权都将随之发生变化。在用益物权独立性问题上,地役权似有例外。通说认为,地役权具有从属性和不可分性。这似乎与担保物权相同,其实不然。地役权的从属性和不可分性与担保物权的从属性和不可分性存在明显的差别。地役权的从属性是指地役权不得与需役地所有权分离而存在,不得保留地役权而处分需役地所有权。这种从属性具体表现在:地役权必须与需役地所有权一同让与,地役权不得与需役地分离而成为其他权利的标的;地役权的不可分性是指地役权不得被分割为两个以上的权利,也不得使其一部分消灭。可见,地役权的从属性和不可分性是为保证需役地人的用益目的而采取的措施,而非为保证某一债权的实现而设置的。
3.用益物权具有占有性所谓占有性是用益物权须以实体上支配用益物为成立条件。物权是一种支配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都是如此,但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支配形态不尽相同。用益物权的内容在于使用收益的实体,即对物的使用价值的用益,因而它必然以物的实体上的有形支配,即实体占有为必要。用益物必须转移给用益物权人实际占有支配,否则,用益物权人的用益目的就无法实现。例如,若不转移土地,地上权人或永佃权人就无法在土地上营造建筑物、种植树木或进行耕作;担保物权的内容在于取得物的交换价值,因而可不必对物进行实体上的有形支配,以无形支配为满足。在担保物权中,质权和留置权以标的物实体上的有形支配为必要,但这种支配并不是用益性的。在质权和留置权中,都有权利人非经物之所有人的同意,不得使用收益物或留置物的规定。否则,权利人应负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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