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大家帮帮我吧。工伤没有赔偿,还要我负全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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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川 省 南 部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南民初字第505号
原告陈某某,男,生于1964年4月4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工人,住南部县南隆镇蜀北大道xxxx号x幢x单元x楼x号。
委托代理人谢xxx,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地址:南部县南隆镇大南街x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鲜xxx,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四川省南部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南部县人民医院)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2月5日,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换成变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廷平,被告南部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鲜其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7年5月12日上午,我驾驶医院120救护车送病员到成都,我院药检科长张某某因到成都开会,便随车一同前往。当车行至南充市滨江大道时,我的胃部隐隐作痛,我坚持驾车行进了约一公里,疼痛加剧,我将车停在路边,休息片刻,疼痛不见缓解,无法继续驾驶车辆。当时我考虑到病员的急救及张科长开会的时间等问题,便主动请张科长代替驾驶汽车(因我知道他有汽车驾证,并有5、6年一驾龄)。当张科长开车行至成都收费站前约50米的缓冲路段,张科长减速刹车时,发现车辆自动失灵。由于其临危处置措施不当,致使车辆撞在收费站的安全岛东端头,造成车辆受损、车上乘坐人员即驾驶员张某某、我、马xxx、雍xxx四人受伤,病员赵xxx因颅脑出血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意外车祸事故。此次事故致我右腿股骨粉碎性骨折,我被就近送到成都第六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我在医疗和康复期间,共花去医疗费23000余元,医院只是在成都住院期间垫支了2000元。2007年8月,医院书面通知我和张某某:“此次事故的经济损失,扣除保险公司理赔的数额,剩余的全部经济损失均由我和张某某承担”。我对该决定不服,并拒绝在上面签字。尔后,医院和我于2008年1月30日订立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由于我受伤致残,自己垫支了费用近4万元,家庭经济负担较重,多次催医院履行协议内容,但医院以保险公司未理赔完毕为由进行推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依照协议约定支付赔偿款113479.44元。
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主张,举出如下证据:
1、原告陈某某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陈某某是城镇人口;
2、原告陈某某的工作证、岗位证、机动车辆驾驶证,用以证明原告具有机动车辆驾驶资格;
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陈某某所受的伤是由于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
4、机动车辆行驶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辆所有权属于被告;
5、出车凭证,用以证明原告是在岗时受到机动车辆的伤害;
6、机动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用以证明交通事故产生的原因是该机动车辆性能有瑕疵;
7、原告的病情证明书、住院病历、伤残鉴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受到的伤害后果为九级伤残;
8、赔偿调解书和赔偿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同意以交通事故赔偿原告,而且也是对车辆驾驶员中原告的所作所为的一种合法追认。
被告南部县人民医院辩称:原告陈某某是被告南部县人民医院川Rxxxx号120救护车专职驾驶同。2007年5月12日原告受单位指派送患者到成都治疗途中,严重违反医院对救护车辆实行“专人、专车、专驾驶,禁止非120驾驶员驾驶”的管理规定,在运送危重病人赵xxx到成都治疗的过程中,擅自将120救护车交由非120驾驶员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使病员赵xxx严重受伤送入医院后随即死亡,随行的陪护人员分别受到轻、重伤。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人民医院的相关规章制度,给医院造成了重大损失。根据医院的相关规定、医院与原告签订的聘用合同以及事故发生后双方的约定,应由原告陈某某与张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张某某向我院书面承诺赔偿死、伤者的费用,与保险公司理赔的差额部分由他们承担。陈某某当时手臂受伤,不便写书面承诺,但同意自己承担责任,并在2007年8月15日院办向他们所发生通知书上签名认可。2008年1月30日医院与原告陈某某签订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陈某某按事先约定向我院出具了收条,保险公司支付的理赔款用于抵偿他给医院造成的损失。此次事故给我院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94879元,保险公司理赔了328079.29元,损失尚未完全弥补。故陈某某无权再要求医院按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的约定履行所谓的“义务”。另原告诉称救护车没有维修好带病上路,这只能证明原告疏于履行自己的职责,不按规定对车辆进行维修检查。原告提到自己是突发胃疼才将车交由张某某驾驶,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当时突发胃病,即使胃疼,打个电话向领导请示、报告的时间、条件应是有的,这显然是原告为逃避责任所找的借口中。综上所述,原告陈某某作为120专车驾驶员,出车前不对车辆进行检查、维修保养,出车时擅自将救命的车辆交由从未驾驶过救护车且驾驶经验不足的张某某驾驶,酿成车毁人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对此由造成的损失理应由原告陈某某自己承担。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陈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南部县人民医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出如下证据:
1、(1)南医发(2006)43号文件,南部县人民医院出台的关于120的管理补充规定;(2)120专车管理文件学习会议记录,参会人员在上签字,陈某某在上有亲笔签名;(3)南医发(2001)05号文件,南部县人民医院关于对救护车管理使用规定;(4)2007年元月,陈某某与人民医院签订的驾驶员安全责任书。
上述证据证实南部县人民医院对120的管理制度以及要求驾驶人员学习规章制度的情况;
2、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聘用合同书,在工作纪律中明确规定陈某某应该遵守相关的安全管理制度,证实了陈某某与被告人民医院之间签订了合同,受聘方没有遵守聘方的管理章程所造成的事故由受聘方承担责任;
3、(1)2007年8月15日人民医院办公室给陈某某、张某某所出的通知,证明陈某某、张某某收到了通知,并在上面签名,它清楚的载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损失由陈某某、张某某自行承担;(2)陈某某、张某某出具的收条。
上述证据证实了保险公司理赔给陈某某、张某某的款项已经抵偿死、伤者造成的损失,人民医院无需再另行支持;
4、原告要求进行工伤鉴定,劳动保险部门给被告出具的举证通知书,证明本案是工伤事故损害赔偿,应该按照工伤事故的规定进行处理。
庭审中被告南部县人民医院对原告陈某某所举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责任人是张某某,原告违反120专车管理规定,擅自将该车交由张某某驾驶,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应由原告陈某某与张某某承担。该车带病上路的责任在于原告未按时将车辆检验、维修。医院为了平息事态尽快妥善处理,减少原告及张某某的损失,与死、伤者签订了赔偿调解书与赔偿协议书,保险公司理赔后的差额部分应由原告与张某某承担。故原告陈某某受伤造成的损失应自行负责。原告陈某某对被告南部县人民医院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认为南医发(2001)05号、(2006)
南医发43号文件属单位的规章制度,应由单位的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采取民主方式通过才有效,被告对此没有举出相关证明,且两份文件规定是在通常情况下,本案原告将车交与他人代驾是一种特殊情况,代驾人张某某有4年驾龄,在特殊情况下只要符合机动车辆驾驶条件的人都可以驾驶救护车。关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驾驶员安全责任书和聘用合同,在履行劳动合同中造成的人身损害的免责条款不具有合法性,这与劳动法等相关法律冲突。被告给原告出具的缴款通知书不具有合法性,这是被告的单方行为,该通知是在2007年8月15日出具的,而原、被告在2008年1月30日达成了赔偿协议,由此证明被告撤回了对原告的通知。原告虽然书写了领条,但实际没有领取该款项,对此被告也不持异议,故被告应按协议的约定将此款支付给原告。原告本想作工伤鉴定,由于被告拒不提供相关材料导致原告申请的劳动仲裁不予受理,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及质证,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南部县人民医院南医(2001)05号文件、(2006)43号文件对120救护车的管理明文规定:120车辆实行专人、专车、专驾驶管理,禁止非120驾驶员驾驶;私自出车或将车辆交与他人驾驶所造成的一切后果与院方无关,由驾驶同承担;车辆的维护保养,经驾驶班提出,交院领导批准,到指定地方进行维修。2007年5月12日上午,原告陈某某在医院第一线值班,医院总值班室电话通知送病员赵国秀转院到成都华西医院。医院车队队长王xxx电话通知原告出车到成都,由王玉虎代替原告值第一线班。原告立即启动救护车就位,装载病员及其护送人员上车。恰逢医院药检科科长张某某到成都开会,便上车与原告一同前往。原告驾驶车辆行进到南充市滨江大道南段,便将车交由张某某(取得了驾驶资格)驾驶。当张某某驾车行驶到成都收费站约50米的缓冲路段,张某某减速刹车时发现车辆制动失灵,由于临危措施不当,致使车辆撞在收费站的安全岛东端头,造成车辆受损、驾驶员张某某、原告陈某某、护送人员马xxx、雍xxx、病员赵xxx五人全部受伤,其中病员赵xxx因颅脑出血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此次事故致原告右腿股骨粉碎性骨折,原告被就近送到成都第六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在治疗及康复期间共花去医院费23000余元,被告在原告在成都住院期间垫支了2000元。此次事故,经四川省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南一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驾驶人张某某负全部责任;华西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对该车进行技术检验,其结果为:1、该车的左后与右后轮主胎胎冠花纹最小深度为零,且左后住胎胎冠表面存在已露出帘布层的破口,不符合国家标准:2、该车前制动盘和制动摩擦片磨损相当严重,已接近允许使用极限值,这对该车的制动性能(制动协调时间)造成一定的不利影响。2007年8月15日,被告南部县人民医院根据单位规章制度及院办公会议精神,决定医院赔偿与保险公司理赔的差额部分由原告陈某某、张某某负担,并给陈某某、张某某送达了通知书,陈某某在通知上面签字接收。2008年1月28日至30日,被告南部县人民医院先后与死、伤者签订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其中1月30日被告与原告陈某某签订的协议约定“一、甲方(被告南部县人民医院)一次性赔偿乙方(原告陈某某)医疗费、后续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住宿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施救费等共计113479.44元;……四、乙方领取赔偿款后,甲乙双方的赔偿事宜了结,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及其驾驶人员提出赔偿要求,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影响甲方工作秩序。否则,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的相关法律责任。……”1月31日,原告陈某某向被告出具了收条“今收到四川省南部县人民医院川R40603车2007年5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113479.44元。”此次交通事故被告南部县人民医院支付死者赵xxx、伤者张某某、陈某某、马xxx、雍xxx五人赔偿费用及车辆修理费共计699401.29元。2008年12月15日,被告南部县人民医院以南医(2008)63号文件对责任人陈某某、张某某作出处理,决定此次事故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699401.29元,扣除陈某某自负的损失113479.44元、张某某自负的损失31972.85元、救护车修理费73879元,对保险公司理赔328079.29元后的差额166799.71元,由陈某某个人承担60……计100079.83元,张某某承担40%计66719.88元。2009年2月原告陈某某以未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系被告南部县人民医院工作人员,被告南部县人民医院对工作人员职务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南部县人民医院承担责任后,可按规章制度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责任人追偿。本案中,原告陈某某违反医院120救护车管理规定,擅自将120救护车交与非120驾驶员驾驶,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有重大过失。同时原告陈某某作为120救护车专职驾驶员,未按规定对所驾驶车辆进行安全保养维护,该车带病行驶,对损害后果的造成,原告陈某某也有重大过错,故被告南部县人民医院根据内部管理制度规定决定由原告陈某某自行承担自己的损失,并赔偿保险公司理赔差额的6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胃部疼痛无法继续驾驶车辆,该主张缺乏证据佐证,同时其未经请示擅自将120救护车交与非120驾驶员驾驶,该行为也违反了120救护车管理规定,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推卸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被告南部县人民医院为了平息事态,先后与死、伤者签订了赔偿协议。原告诉称主张多次催医院履行赔偿协议内容,但医院以保险公司未理赔完毕为由进行推诿,该事实与原告与被告南部县人民医院签订赔偿协议及原告书写收条收到赔偿款的事实相悖。原告陈某某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对单位造成的损失未予赔偿,反而要求赔偿其自身过错造成自己的损失,不仅违反单位内部规章制度,而且也与社会公理相悖,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南部县人民医院未反诉被告赔偿损失,对原告应予赔偿的差额部分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xxx
审 判 员 xxx
代理审判员 xxx

二O一O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xxx

参考资料:这是我的补充大家看看事情的经过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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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10-09-07
申请工伤认定,然后做劳动能力鉴定!

依据这个等级,要求用人单位给予赔偿!

参考资料:劳动仲裁员的解答

第2个回答  2010-09-07
工伤是不分责任的,由单位及社保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你可以委托律师起诉,如果经济条件不好,还可以申请法律援助的,会有免费的律师为你服务。本回答被提问者采纳
第3个回答  2010-09-07
工伤是没有什么责任的,你可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
第4个回答  2010-09-07
准备好详细的书面材料,以证明劳动关系,工伤证据,以及医疗费用单据,向劳动监察部门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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