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警察遇有哪些紧急情形时可以开枪射击

如题所述

公安民警使用武器的法律条件

目前,指导与规范基层公安民警使用武器的主要法律依据依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释义(以下简称《释义》)将使用武器的条件解释为,“归纳起来,使用武器必须具备四个要素:一是现场的人民警察必须判明情况,二是犯罪分子正在实施暴力犯罪行为,三是情况紧急,四是先行警告(来不及警告的除外)。”①笔者从《条例》及《释义》的相关规定出发,通过对当事民警使用武器的合法性分析,阐述应如何理解与把握公安民警使用武器的法律条件。

行为人是否正在实施暴力犯罪行为。判断公安民警使用武器是否合法,要从客观方面考量行为人是否正在实施暴力犯罪行为。而问题的关键在于,对“正在实施”应作何种意义上的理解。从字面上理解,“正在实施”便意味着行为人当场、即时实施暴力犯罪行为。《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至第十二项规定的各种暴力犯罪行为,都属此列。然而仔细考察第十三、十四项中规定的情形,便无法取得与上述情形相一致的理解。

《条例》第九条第十三项规定了实施放火、决水、爆炸、凶杀、抢劫或者其他严重暴力犯罪行为后拒捕、逃跑的情形。《释义》对此项解释为:“是指人民警察到达现场时,犯罪分子的上述犯罪行为已经实施终了,或者已被制止……如果行为人服从人民警察的命令,则可以直接予以拘捕,但当犯罪分子使用暴力抗拒逮捕或者逃跑时,则可以使用武器制止其抗拒或者逃跑。”②《条例》第九条第十四项又规定了犯罪分子携带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拒捕、逃跑的情形。《释义》对此项解释为:“这种行为包括犯罪分子实施严重暴力犯罪行为后,携带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当场拒捕或者逃跑,或者被通缉、被追捕的犯罪分子携带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拒捕、逃跑,以及人民警察在现场即时发现犯罪分子携带枪支、炸药、剧毒等危险物品,而犯罪分子当场拒捕、逃跑的。”③

由《释义》中的解释不难发现,《条例》第九条第十三、十四项规定的情形,有的是暴力犯罪行为已经实施终了或被制止,有的是行为人尚未实施暴力犯罪行为,而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正在实施”暴力犯罪行为。但这并不能阻碍公安民警针对上述两种情形使用武器,其理由在于该行为具有极高的社会危害性,如若放任行为人拒捕、逃跑,则恐其会继续危害公共安全或加害他人。也就是说,应对《释义》中的“正在实施”做广义理解,使其同时吸收行为人当场正在实施暴力犯罪行为,行为人实施了严重暴力犯罪行为后拒捕、逃跑以及行为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后携带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拒捕、逃跑三重含义。

结合本案具体情形,再来考察杨某行为。杨某曾先后两次用钝器猛击谢某头部,并且是在殴斗结束后,单独返回现场再次行凶。可见,杨某对谢某的暴力侵害手段残忍,主观犯意明显。可以肯定,杨某确实实施了严重暴力犯罪行为,但当民警到达现场时,其行为已实施终了。面对身着制服的民警与闪烁的警灯,杨某本能地选择了逃跑,并且在明知民警追击的情况下,依然没有停止其逃跑行为。也就是说,杨某的行为构成了实施严重暴力犯罪行为后拒捕、逃跑,这同样在广义的正在实施暴力犯罪行为之列。因此,本案情形满足行为人正在实施暴力犯罪行为的用枪条件。

现场公安民警有无判明情况。《释义》对判明情况的解释为:“是指人民警察对现场发生的暴力犯罪行为及犯罪行为人当场作出准确的判断,是指人民警察从主观上对暴力犯罪行为和实施犯罪行为人进行的一种确认。”④可见,判明情况要求公安民警根据现场情况独立作出判断并决定行动。即便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严重暴力犯罪行为,若公安民警未对该暴力犯罪行为及行为人进行确认,也不能满足使用武器的条件。

此案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都说明,××分局接到的警情仅仅是“打架斗殴”,而并非凶杀或其他暴力犯罪行为。更为重要的是,当事民警和巡防队员二人所作的《情况反映》表明,警车并未到达打架斗殴的中心现场,而是刚到烧烤店前的路口,就遇到杨某等一行人。这说明,当事民警对殴斗的整个过程并不了解,更不知道谢某因遭受杨某等11人群殴而死。因此,虽然现场确实发生了严重暴力犯罪行为,但当事民警并未确认也不可能确认该暴力犯罪行为的发生。然而面对正在奔跑的杨某等一行11人,为何当事民警偏偏选择了向杨某开枪呢?在此案二审法庭调查中,当事民警之所以把杨某作为追击的对象,是因为杨某单独返回现场施暴、落在一行人最后,而不是出于对犯罪行为人的确认。因此,当事民警到达现场后,既没有确认暴力犯罪行为,也没有确认行为人,即根本没有判明情况。

暴力犯罪行为是否达到紧急情形。此案一审法院认为,杨某实施了暴力行为后逃跑,且明知警察追击,仍未停止逃跑。在这种紧急情况下,民警综合情况作出判断并使用武器是合法的。而在此案二审中,杨某家属的律师提出,在追捕过程中,杨某虽有逃跑,但当时的情况也并不是很紧急,“难道到了不朝杨某开枪其他人就有生命危险的地步吗?民警的行为完全违背了《条例》的规定。”可见,杨某的行为是否达到紧急情形构成了本案的一个争议。

使用武器的目的是为了制止暴力犯罪行为,而且是在使用其他方法不能制止时不得已才使用的手段。暴力犯罪行为尚未达到严重紧迫状态,仍有不使用武器即可制止的可能,就不要直接使用武器。因此,《释义》将“紧急情形”解释为:“暴力犯罪行为正在造成危害结果,或者不加制止必然会立即造成危害结果的情形。”⑤可见,紧急情形又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暴力犯罪行为正在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形;二是暴力犯罪行为虽未造成危害后果,但如不加制止,必然会立即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形。

杨某虽实施了暴力犯罪行为,但民警到场时,其暴力犯罪行为已实施终了,造成的危害后果已成事实。因此,本案并非暴力犯罪行为正在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形。追捕过程中,杨某并没有实施暴力拒捕或袭警行为,而是与民警相隔一段距离,实难威胁民警生命安全,也难以立即加害他人或危害公共安全,其逃跑行为尚不构成不加制止必然会立即造成危害结果的情形。因此,杨某的逃跑行为,不属紧急情形之列。

是否经警告无效。警告是指公安民警对犯罪分子发出的要求其停止暴力侵害或者逃跑的明确意思表示。它有两重意思:“一是明确要求犯罪分子停止正在进行的暴力侵害;二是如果不停止暴力侵害,将会受到使用武器的打击。”⑥除非来不及警告或者警告后可能导致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否则公安民警在使用武器前,应当向犯罪行为人发出明确、规范的警告。

从本案的证据来看,仅有被上诉人提交的当事民警的笔录自称他曾鸣枪,并喊杨某停下。除此之外,没有其他证据,就连随同其追逃的巡防队员姜某的《情况反映》也没有这方面的证实。可见,凭现有证据,很难认定当事民警是否警告在先。

公安民警使用武器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可谓最为极端和严厉的一项权力,是一种“致命性强制力”。因此,公安民警依法使用武器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时,必须严格同时满足上述四个条件。此案中,尽管满足了其中一个条件,但依然应认定当事民警违法使用武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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