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的种类有很多吗?各种学说存在哪些问题和不准确性?

如题所述

信托的种类繁多,每一种类的信托的具体特质各不相同,这给人们探讨信托的本质带来了莫大的困难,并且造成人们对信托本质认识的诸多差异,关于信托本质的学说众多,无法一一列举。从某种角度来看,各种学说都有一定的道理,而从整体上看,这些学说则都或多或少地存在一些问题和不准确性。要认识信托的本质,首先就要考察信托的财产权利构造。尽管各种信托各有差异,但有一个共同点,即信托财产上的“权”、“利”分离(或说分立,或称分享)。我们知道,信托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占有、管理、处分等权都具有对抗世人的效力,具有物权属性(严格地说,具有绝对权属性),但因通说认为物权是直接支配标的物并享受其利益的权利(即是说以利益为权利目的),所以不能简单地将受托人名义上财产权界定为物权。我们知道,受益人对信托财产享有信托利益,这种利益具有物权性质(因为信托利益可以对抗世人)。但是,信托利益不能简单地归结为物权,理由是:(1)信托利益不都是权利化的利益,如公益信托中的信托利益由于受益人的不特定无法权利化;又如自由裁量信托、禁止挥霍信托等的信托利益在信托利益交付之前不确定并且不能转移,因此这些信托中的信托利益没有权利化,信托利益在转移给受益人之前由受托人控制。(2)在信托利益权利化的信托中,受益人等就信托利益对受托人享有请求权,因此权利化的信托利益同时具有债权属性。由于信托财产上的“权”、“利”分离,诸多当事人相互紧密地联系在一起。信托构造中一般有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而由于当事人资格兼任现象的存在、信托种类的不同以及信托产生方式的不同等原因,实际存在的具体信托中当事人的数量是各不相同的。在一个信托中,诸多当事人紧密联系的存在是信托组织性(或者说主体性)产生的一个原因。而信托的法律主体性存在的根本原因是信托财产的独立性。鉴于信托财产上的“权”、“利”分离,为了确保信托目的及信托利益的实现,法律规定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及受益人的其他财产。有人认为信托财产是无主财产,这恰恰说明信托财产具有主体性。一般来说,信托的组织性强于合伙而弱于法人。但是,非明示信托一旦成立即面临终止,其组织不能完全排除,却因这种信托的短暂性而大大弱化。从权利变动来看,信托可因当事人行为、法律规定及法院的推定而成立。关于当事人设立信托的行为,英美法系一般将其视为单独行为,同时也不绝对排除通过契约设立信托的可能性。大陆法一般只规定明示信托,包括遗嘱信托和通过合同设立的信托。即使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协商设立了信托,当事人的行为与一般契约也不可同日而语。所以将信托定性为契约法上的事物是不妥的。不管认定信托设立行为是单独行为,还是双方行为,抑或多方行为,每一个明示信托的成立,均须当事人规定信托条款的行为和财产转移的行为(宣言信托的设立行为除外)。以上两类行为同时是信托权利义务关系变动的根据。而信托权利义务关系既包括债权关系,又包括物权关系(严格说来是绝对权关系),前者是对受托人的请求权关系,后者是受益人支配信托利益的关系。仅从这个方面来说,以契约法来调整信托关系的立法即为不可取。综上所述,信托财产上的“权”、“利”分离的构造,决定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由此决定信托的主体性(组织性),但这种组织性具有不完全性。受托人的名义财产权不可归结为物权,信托利益也不能简单地归结为物权。因为信托成立的原因具有多样性,所以不能将信托设立行为简单地归结为契约。即使是明示信托的设立行为(哪怕是其中的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双方行为)也与契约相距甚远。一言以蔽之,笔者认为,信托的本质不可简单地归结为物权,也不能简单地归结为民事主体,更不能简单地归结为契约,其本质在于信托财产上的“权”、“利”分离(或者说分立,或者说分享)的特殊构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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