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解释的必要性

如题所述

法律解释的必要性
法律解释的必要性是由法律调整的特殊性及其运作的规律所决定的。
首先,法律解释是将抽象的法律规范适用于具体的法律事实的必要途径。
其次,法律解释是寻求对法律规范的统一、准确和权威的理解和说明的需要。
再次,法律解释是弥补法律漏洞的重要手段。
最后,法律解释是调节法律的稳定性与社会的发展变化之关系的媒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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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13-05-16
内容摘要:“徒法不足以自治”,在法治社会的建立、发展和完善过程中,特定的法律执法主体起到了重要作用。作为职业法律群体的法官作用尤为重要。他们将抽象的法律规范用语民事纠纷和刑事犯罪案件的解决,妥善的处理规范和具体案件之间的矛盾,其中起重要作用的法律方法便是法律解释。本文试对法官解释法律这一司法过程中的现象作法理论上的探讨。分析了法官解释法律的必要性及其限制。

  关键词:法律解释 不确定性 法律漏洞

  “徒法不足以自治”,在建立法治社会中,职业法律群体担负着不可推卸的责任,对于中国普通老百姓而言,法律对于他们更多意味着帮助他们解决民事纠纷,惩罚犯罪,维护稳定的社会生活秩序,保障他们的安全与权益,所以笔者从一个现实实用主义者角度出发认为法律的意义在于将其与个案相结合,做出对具体案件的具体判断和裁决,当然,法律实现这一价值的过程中总是伴随着特殊群体对其进行的解释,也即“法律解释的目的不是为了恢复立法者的原本意思,而是为了适用法律…….”“法律解释的目的绝不是为了认识法律,其主要目的是为了使法律文本能适用于具体案件”[1]梁慧星先生认为,法律解释的目标,“是指解释者通过对法律条文、立法文献及其附随情况进行解释,所欲探究和阐明的法律规范之法律意旨”。[2]法律解释按照解释的主体的不同,可以作出不同的分类。笔者在本文中仅就与自己所学的诉讼过程中的法官解释法律必要性作一些浅析的探讨。

  一、 案例:问题的提出

  案例一:苏力教授曾经举了一个生动的例子来说明法律解释的重要性,那就

  是“王海事件”。在1995年底到1996年初沸沸扬扬的王海“知假买假”事件中,很多人对于王海是不是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说的“消费者”意见不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的规定“消费者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可见消费者目的的确定性。因此,王海到底是否属于消费者呢?答案不一。

  案例二:《济南时报》2001年12月2日第17版所登载的“珍贵野羚牛杀人案”一文中所称的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明文规定:对危及人身安全的,对群众生命财产造成伤害的,已经伤害的或者正在伤害的国家一级保护动物,对其采取措施,必须报经国家林业部门批准。

  这一规定充分体现了我国法律对珍稀野生动物的保护,是一种社会的进步。但是如果野生动物致人伤害甚至死亡应当由谁来承担责任呢?是国家承担责任呢还是由无法承担责任的动物承担呢?

  案例三:02年浙江绿城足球俱乐部懂事长宋卫平将在甲B联赛执法中涉嫌收受俱乐部贿赂的裁判名单上交有关部门。但是我国刑法现在存在着这样的盲点,裁判到底属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所以对贪赃和吹黑哨的足球裁判无法对应现成的司法条文给定罪。足协官员利用权力直接受贿,按犯罪追究没有问题;但是对不在其编制中的临时约请和指定裁判身份难界定能不能视为“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是一种委托管理还是聘用劳务关系;足球的现场裁判行为算不算公务行为?这些问题在我国的法律规范中都没有规定。

  以上的这些疑难案件的存在给我们这样一种印象:明确的法律条文在与具体案件结合进行适用时却变得模糊了。法律的确定性要求与法律适用过程中产生的这种模糊性几乎是不可调和的矛盾体,是法官在适用法律时经常遇到的,法官为了处理案件,作出确定的裁判,就必须采取措施加以解决,方式之一就是解释。

  二、 法官解释法律的必要性

  (一)法律的相对不确定性

  众所周知,法律规范是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准则,具有指引、评价和预测作用,确定性因而成了法律的内在要求。法律的确定性意味着法律规范规定了某种行为与一定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所以才具有可预见性,人们在行为之前就可以参照法律文本预见自己的行为后果而慎重设计自己的行为。法律的可预见性又要求法律尽可能对每一种行为模式作出设计,并预告每一种行为的后果,也就是说,法律的规定应尽可能面面俱到。确定性还意味着法律不是朝令夕改的规则体系,一旦法律设定了某种权利义务关系方案,就应当尽可能避免对该方案不断修改,以免让人无所适从。

  但是,社会的绝对发展和法律的相对稳定性是存在矛盾的。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发展的,即使在一个静态的社会中,也不可能创造出能预料到一切可能发生的争议并预先加以解决的永恒不变的法律。立法者制定法律时不可能捕捉到社会生活的每时每刻所发生的所有变化,只是根据一个时期内相对稳定的社会关系来调整这些社会关系的法律,而那些在这一时期具有强大生命力的正在萌芽状态的或正处于质变阶段的社会关系无法顾及,相对稳定的法律面对这些千变万化的客观事物,往往显得捉襟见肘。伴随着法律稳定性之优点而来的缺乏应变性之弊端只有依靠司法解释以弥补,才能使稳定的法律适应已发展了的社会情况,适应于丰富多变的案件。正如哈耶克所说的:“我们应当学到了足够多的东西,以避免用扼杀个人互动的自生自发秩序的方式摧毁我们的文明,但是要避免这一点我们就必然鄙弃这样一种幻想:即我们能够经由审慎的思考而创造人类的未来……这是我现在对我就这些问题四十年研究所下的最终结论。”[3]

  哈耶克立基于人类理性有限的洞见,反对建构主义唯理论所主张人类可以知道并掌握社会成员的偏好并考虑到型构社会所需境况的所有细节。事实上,人类社会存在许多零散化、个人化的知识,这是任何个人、社会、国家都无法掌握的,基于此,立法者不可能制定完美无缺的法典,法官在作出判决时必然会运用分散化、个人化知识,这是立法者难以掌握的。

  (二)法律的漏洞性

  任何法律文本都不可能是完美无缺的法律规范。在法律的制定过程中,由于起草者、制定者的无意或疏忽,甚至是标点符号的误用,都会引起法律条文意义上的歧义,从而使法律条文的具体应用具有争议性。

  另外,表示和展示法律的语言存在局限性。语言是表述和展示法律的当然载体,但是,面对无限的立法客体即使语言世界再丰富也会显得苍白无力。“语言是无限客体世界之上的符号世界,世界上的事物比用来描述它们的词汇要多得多。”由于语言的有限性,一词多义的现象不可避免,因此极易造成语言的歧义性,由于对于语言的理解受到语言环境、对象、条件以及理解者的经验、知识、利益等因素的影响,当语言脱离其发出者而被表述和展示于他人时,人们对语言的理解就未必是发出者的本意。因此,通过法官的法律解释,统一人们对语言的不同理解是极其必要的。正如哈特对法律语言进行分析后指出,与所有的经验领域一样,在法律规则的领域存在着一般语言所能提供的指引上的限度,表达法律规则的语言并不具有数学的精确或逻辑上的严密,这使法律具有一种人类语言本质所决定的“空缺结构”。 [4]

  再者,立法者方面还存在一些使法律存在漏洞的原因。立法者认识能力存在局限性。立法者并非是万能的,他们不过是被推到立法者位置的常人,常人预料不到的事情,他们同样可能预料不到。立法者在一定社会历史条件下,对立法客体及其规律的正确认识只是整个立法客体的一个部分,不可能透视立法客体的全部,只是对它的一定程度的认识。同时立法者的这种一定程度的认识还要受到一定时间和空间的限制,他们只能对一定时期某些问题的基本方面及普遍可能的解决措施达成共识,但对某些特殊问题或某些问题的特别解决措施并没有达到共同意见,所以法律规范中的语言一般都是高度概括性的术语。立法者无法克服的问题就只能由特殊情况下特别案例中法律的适用者即法官来解决了。前面提及的案例三中职业联赛中裁判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问题,就是立法者制定法律时候没有预想到的特殊问题,因此只能由个案的法官来作出解释裁量。我们都知道人的认识过程是一个不断深入的过程。立法者对立法客体的认识是逐步深入的,永远没有穷尽的,不可能达到认识的顶点。现代社会发展变化之迅猛是惊人的,而立法者不是万能的,他们制定的成文法不可能涵盖和预测所有现实社会中已经发生和即将发生的全部内容,因而法律存在空白、漏洞的情况在所难免。
第2个回答  2019-12-23
那解释的必要性肯定是很重要的,因为很多专业的术语人们都看不懂也不明白,所以必须要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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