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主权与人权的关系

2000左右的论文~

  人权与主权的关系有时是相统一的,有时又是相冲突的,无论这种冲突状态是极端的还是非极端的,都应该主张人权高于主权;国家主权的对内最高性和对外独立性不是绝对的,在极端和非极端的情况下,这两个属性都要共同让位于人权。其次,人权高于主权原则的正确运用,至少应遵循一些基本原则。另外,本文重点论述人权与主权相冲突的极端状态,略述非极端状态。

  一、人权与主权的含义
  人权指的是,“人,因其为人而应享有的权利”。在近代政治哲学思想史上,人权一般被称作“自然权利”、“天赋人权”等等。
  主权指的是,在一定领土和居民范围内的最高权威,也就是指国家独立自主地处理对内和对外事务的最高权力,其本质特征在于对内最高性和对外独立性两者的统一,二者缺一不可。关于主权的内涵,世界各国大体上能达成一致,但是关于人权的含义,却存在巨大的分歧。
  关于人权,尽管现代各国学者和政府对人权一词,具体内涵的理解和解释见仁见智,但是无论如何,同一个概念总不至于能包含着完全相反的内涵,在对人权的各种各样的解释中,总有一些最基本的共同点;为了论述的方便,本文的人权概念所包含的各项意义,指的都是那些得到最广泛同意的含义,例如生存权、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等基本权利。
  二、人权与主权相冲突的极端情况
  正常情况下,人权与主权是相统一的,二者相辅相成,不存在明显的冲突,也就是说,人权需要主权的庇护,主权也以人权的需要为存在前提;主权不会践踏人权,人权也不会抵制主权。在这种状态下,主张人权高还是主权高,没有什么实质意义,承认主权更高并不会对人权造成威胁或损害,承认人权更高也不会损害主权的最高性和独立性。实际上,没有主权,一个国家就不成其为国家,其人民也毫无人权可言,因为他们随时可能被其他国家或民族消灭、吞并或驱逐。比如长期没有国家,亦即没有主权保护的犹太人,在1946年建国之前,他们恐怕很难说有什么人权。
  但是,人权与主权统一、和平的状态,并不属于本文要谈论的两种情况。本文要讨论的第一种情况是极端的情况:当人权与主权处于激烈冲突的状态——也就是说,主权在践踏人权——我们必须做出选择,二者取其一,以作为更高的原则和标准时,应该主张主权更高,还是人权更高?换言之,应该主张主权高于人权,还是人权高于主权?
  我认为,此时必须主张人权高于主权。这个命题有两层含义,第一,一个国家的主权,对其统治的人民的人权形成威胁、障碍甚至践踏时,人民便有权借助自己的力量推翻它,结束主权的存在,这是近代西方政治哲学的经典观念;第二,当人民无法自行完成这一革命事业时,有权请求外国的援助。总之,只要能推翻不利于或有害于国民人权的主权,借助自己的力量还是外国的援助,都无关紧要也无可指摘。在这一极端的情况下,我们必须坚持人权高于主权的原则。
  首先,从主权产生和存在的目的来看,主权基于保障人权(自然权利)而产生,并以具有保障国民人权的能力作为其存在的前提。
  第一,主权产生的目的是什么?洛克的解释是,因为自然状态下的平等、自由等权利虽然美好,但因缺乏一个公正、强大的公共权力的保障而处于不稳定状态,亦即,人们建立国家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自己的人权(自然权利);霍布斯的观点与洛克稍有不同,但关系不大。他的自然状态是每一个人对每一个人的战争状态,但人们订约成立国家的目的,亦即“利维坦”产生的目的,同样在于和平——对内保证人民相互间的和平,对外保护国家不受侵犯;同样是为了生命和安全这类最基本的人权。因此,综合二人观点看来,无论国家建立以前的人类处于何种状态,是美好的还是悲惨的,他们最终都一定会脱离自然状态进入国家,而进入国家的目的正在于保障自己天赋的人权,其中生命和安全是最紧迫的。
  第二,就主权存在和延续的目的而言,显然,其最基本的目的同样是对内与对外的和平,同样是为了保障最基本的人权。总之,国家产生和存在的目的,都在于维护对内和对外的和平,实际上是要维护人民的生命和安全等基本人权。人们放弃一部分或全部原有的自然权利而托庇于国家,并根据最初的契约接受国家的管理和统治,当然也要求从国家取得服务。
  其次,既然如此我们就可以得出两个结论。
  第一,当一个国家的主权不再符合当初它根据,人们自由订立的契约而成立的目的时,就丧失了存在的合法性,人们就可以起来推翻它,这就是洛克所说的“革命权”。比如国家主权对人权构成威胁甚至危害时,就是如此。人权不需要容忍主权的胡作非为。如果主张主权高于人权,那是不是要求人民无限度地忍受主权对其人权的践踏呢?这显然是荒唐的。事实上,作为有理性的人,没有哪国人民会甘心让其主权蹂躏自己的人权,历史上无数次推翻主权的革命运动和改造主权的改革运动就证明了这一点。
  第二,为了推翻威胁或危害人权的主权,人们可以使用一切手段,自然包括借助于外国援助。在本国人民无力推翻,暴虐地践踏人权的主权的情况下,人们必然会诉诸外国的援助。如果主张主权高于人权,那是不是要让其他国家袖手旁观、见死不救,或者以“不干涉他国内政”为由,反对他们应邀帮助别国人民保护人权呢?显然,这种要求同样是荒谬的。举几个极端的例子。例如,犹太人如果能奋起推翻,进行种族屠杀的纳粹德国,即使他们是在别国的帮助下才完成这一解放事业,也同样无可指摘,我们不能指责援助国侵犯了别国主权。再如,英国人可以在推翻斯图亚特王朝以后,作出了一个让我们无法理解和接受的决定:邀请荷兰执政威廉和其妻子玛丽来共同统治英国,我们同样不应该说荷兰侵犯了英国的主权。又如,法国可以在美国独立战争中,帮助美国推翻英国政府暴虐的殖民统治,我们同样不能谴责法国是在侵犯英国主权、干涉英国内政。
  总之,在正常情况下,一个国家的主权者一定不会甘心交出政权、自觉下台,尤其是一个暴虐地侵犯其国民人权的反动政府;它一定会尽全力镇压本国人民保卫人权的斗争;而在面对强大的外国援军时,他们的惯用伎俩是高呼“主权高于人权”,以“内政”为由抵制外国力量的干涉,妄图摆脱其被推翻的宿命。对此,我们必须坚持人权高于主权,推翻任何危害人权的主权。
  三、人权与主权相冲突的非极端情况
  本文要讨论的第二种情况是非极端的情况:当主权在较轻微的程度上,威胁或损害人权,我们必须尽力保护一方以抵御另一方时,应该主张主权高于人权,还是人权高于主权?这种情况与第一种情况是不同的,人权与主权的冲突并未达到你死我活、两者只能取其一的地步;此时,人权与主权的冲突就表现为个人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冲突。这种情况下,原则仍然应该是,人权高于主权。
  从个人与国家的力量对比来看,在个人权利与国家权力发生冲突时,我们应该坚持在强大的利维坦面前,原本就显得极度脆弱的个人权利更高,还是认为原本就无比强大、除了与其势均力敌的其他国家及其联合以外,便无法对它形成有效压制的国家权力更高?我认为,不用经过严格的理性论证,仅凭经验,我们就能同意,相较于国家权力,个人权利具有更高的地位和更根本的意义。换言之,人权应该高于主权。
  四、人权高于主权原则的滥用
  关于人权高于主权的论调,人们耿耿于怀的一个严峻的事实是,以某国为首的西方国家,一直打着“人权高于主权”的幌子,恣意干涉他国内政,玷污人权这一神圣的字眼,这就是人权高于主权原则的滥用。例如北约轰炸南联盟、伊拉克战争等等。正因为如此,有人便对人权高于主权这一命题产生了本能性厌恶和排斥,并且有时候还混淆不清地厌恶和排斥人权概念本身。
  笔者认为,这种以“人权高于主权”为名,行干涉他国内政之实的做法,这种别有用心地滥用人权高于主权原则的罪恶行径,尽管令人发指,但是,却不应该成为反对人权高于主权这一命题本身的理由。
  首先,一般而言,我们不能以某种观点,有被人别有用心加以利用的可能性为由,就直截了当地否定这种观点本身。一种思想的价值在于,它本身是否有利于全人类理性的提升和生活的改善,——至于它是否可能会被曲解和滥用,以及会在多大程度上被曲解和滥用,这只在于人类自身的选择。正因如此,虽然19世纪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私有权神圣、契约自由和过错责任——由于被滥用而导致了众多严重的社会问题,但我们最终,也只是在一定范围内对其加以适当改造,使之更适应现代社会的实际要求,而并没有倒转180度,走向一个极端,认为私有权是可以随意侵犯的、契约不是自由的、责任是绝对的。那么,同理,难道因为人权高于主权这一思想有可能会被曲解、滥用,我们就可以不管三七二十一,索性就反过来主张主权高于人权吗?
  其次,虽然人权高于主权原则确实已经被错误的运用了,但是,如果我们因此而放弃人权高于主权原则,认同主权高于人权的说法,那么谁能保证主权高于人权这一说法,就不会被当作幌子加以利用呢?要恣意干涉他国内政,何患无辞?这是其一。其二,谁又能保证滥用主权高于人权的原则,对人权造成的损害程度,一定会低于,滥用——如果可能的话——人权高于主权原则对人权损害的程度呢?没有人能敢做这种保证,因为人类数千年的专制史已经宣告了主权高于人权论调的死刑;事实是,从主权至上到人权至上,这是历史发展的必然潮流。
  五、人权高于主权原则的运用
  现在,我们要考虑的最后一个问题是,如何正确地运用人权高于主权这一原则。通过上文可以看出,原则是否得到正确的运用,虽然并不应该成为反对这一原则本身的理由,但它毕竟对原则的传播和认同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不能不重视人权高于主权这一原则的正确运用。在此我们重点讨论,在极端状态下(即本文第二部分所指的“极端”情况),防止人权高于主权原则的滥用所必须遵守的五个原则,除此之外的其他原则此处不再赘述。
  第一,国民请求原则。如上所述,一国干涉另一国应该以另一国人民的请求或邀请为前提,否则便是践踏别国主权,干涉他国内政。
  第二,严格审批原则。必须经过全世界多数国家的同意,也就是要得到联合国的批准。而且,联合国具体的审批程序应该尽可能做到十分严格,以达到真正防止人权高于主权原则滥用的目的。
  第三,国际监督原则。行动公开,以便接受国际社会的监督。
  第四,权利交还原则。在帮助该国人民推翻暴虐的政府后,必须将重新组建新政府的权利交还给该国人民。因为只有人民自己选出来的政府,才最能保障人民的权益。
  第五,基本人权原则。这是最核心的一点,不能拿人权做口袋,恣意干涉他国内政。一个国家的主权是否真正对其人权构成威胁和损害,必须经过严格的研究和证明,否则联合国不能同意进行干涉。对于世界各国关于人权的不同解释,应该求同存异,提取“公因式”,确认一些最基本的人权,比如生存权、自由权、民族自决权等等,只有在一国主权践踏此类基本人权时,才能称作“人权与主权相冲突的极端状态”,联合国才能授权外国进行干涉。而现实却是,以某国为首的西方国家往往以自己的人权标准,来指责他国的人权状况,干涉他国内政;对于这种做法,联合国应该不予理睬、坚决反对,我们必须坚决抵制。
  结论:第一,人权与主权相冲突时,应该主张人权高于主权;因为主权只是手段,人权才是目的。第二,人权高于主权原则的正确运用,至少应遵循一些基本原则,其中包括国民请求原则、严格审批原则、国际监督原则、权利交还原则、基本人权原则等等。

参考链接:http://wenku.baidu.com/link?url=E4JZte0jjxTqZFaLQyfFrzVOG_zQdbUE29H5KgaPBTRu5YUj5jMvgj_pJh-ciZZqOgNM9myvod3cLvIG1Hw06UQsPMvVJAZCps4UImjJ-y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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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10-06-03
主权我们有了 但是过分的宣扬主权反而会影响老百姓的人权。
如果你要谈的是国内的主权和人权,建议你换个题目,如果是美国的主权和人权,你倒是可以大发议论。
第2个回答  2010-06-03
无论是资本主义还是社会主义都强调以人为本...没错 人权永远高于主权
第3个回答  2010-06-03
那可以不是论文了。
第4个回答  推荐于2017-12-16
  浅析人权与国家主权

  国际法硕士 高琦

  〔摘要〕随着全球化的发展,人权的国际属性日益突现,西方一些学者认为:人权问题已越出国家界限成为全球问题,人权保护没有国界,人权高于国家主权。本文从人权与主权的概念入手,逐步分析两者对立统一的辨证关系即国家主权是人权的基础、但国家主权的行使受到人权保护的限制、两者是相互交织彼此联系的关系不可将两者对立开来,并提出正确对待人权与主权的方法。
  〔关键词〕人权 国家主权

  一、 人权与国家主权的概念
  人权,“人权是指一个人作为人所享有或应享有的基本权利”,是人类社会最高形式和最具普遍性的权利。①它包括生命权和生存权、政治权和公民权、经济社会和文化权、民族权与和平权、发展权与环境权等等,这些权利是密不可分的。从17~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时期第一次提出人权概念到第一次世界大战爆发为止,人权都具有国内性,属于一国国内管辖的事项,一国如何对待其本国国民,本质上属于该国的主权和内政。由于第二次世界大战对人权的肆意践踏和破坏,国际社会才对人权问题给予广泛的关注和重视。1945年,《联合国宪章》第一次将“人权”规定在这个普遍性的国际组织宪章中,并将尊重全体人类的人权及基本自由作为联合国的一项宗旨。特别是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的通过,将人权正式纳入了国际法的范畴。国际社会才用联合国宪章、国际人权宣言、公民与政治权利宣言、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其他单一议题人权条约以及区域性人权条约等确认人权。但是,基本人权并不属于国际法调整的范围,它仍然属于一国的内政。由于各国的历史背景、社会习俗、文化传统、意识形态等不同,对生存权、平等权、自由权、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权利等基本人权,只有国家的立法才能规定,也只有通过国家的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采取一系列的措施才能保证实现,因此人权问题主要是国内法的问题。由此可见,人权具有两个属性:国内性和国际性②,但主要属性是国内性。
  主权概念产生于16世纪中叶,由法国学者让·博丹首先提出,他认为主权是一个国家不可分割的、至高无上的、统一持久的、凌驾于法律之上的权力。继博丹之后,荷兰法学家格老秀斯将国家主权观念延展至国际社会,着重从国际法学角度突出了主权的对外性质。发展到现在,国际社会普遍认为:国家主权是指国家对内的最高权和对外的独立权③。所谓对内的最高权,是指主权国家在国内完全按照自己的意志处理国内管辖的事务。所谓对外的独立权,是指国家在国际关系上是最高的权威,在国家之上,再没有超国家的权威,国家在行使国家权力时完全自主,不受任何外来的干涉,这一点是国家主权的根本属性。国家主权包括:(1)国家安全权,即国家维护主权独立、领土完整、人民生存和不受侵犯的权益。(2)国家政治权,即独立自主管理内政外交的权益。(3)国家经济发展权,即经济繁荣、科技进步和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的权益。(4)国际社会中的平等互利权,即国家不分大小、强弱、贫富,也不论社会制度的差异,在国际法上的地位完全平等。国家主权早已上升为国际社会公认的一项国际法原则,国家主权原则是当代国际法最基本、最重要的原则。但国际主权原则并非是国家绝对的权利,其也会受到一定的制约与限制。例如:国家的主权不得侵犯,但同时该国也有义务尊重他国的主权,即国家在行使主权时不得侵犯他国的主权、干涉他国内政;国家应当遵守国际法和其所缔结的国际条约的义务。

  二、 人权与国家主权在新时期的关系
  随着全球化的不断发展,西方许多学者已经形成一种相当普遍的观点,他们认为国家主权已经失去了昔日无所不包的至上权威性。随着整个世界的互动性与相互依赖性的强化,国际政治与国内政治的连结日益紧密化,人权问题已越出国家界限成为全球问题。人权保护没有国界,人权高于国家主权。
  我认为在人权与国家主权的关系问题上,简单地完全肯定或否定其中的任何一个方面,都是难以阐明这一关系的。主权与人权都是国际法的原则,主权原则是最基本的国际法原则,人权原则也是国际法的重要原则。④国家不能违背国际法关于人权的一般强制性规则,而人权的国际保护则首先必须尊重国家主权,实现人权的过程也是国家主权行为的体现。因此人权与国家主权是辨证统一的关系⑤,人权与主权自始致终是不可分割的。
  首先,国家主权是人权的基础或基本保障。一方面,国家主权反映并保护人权的基本要求和内容。人权不是抽象的,而是具体的,是由主权国家根据自己的具体国情,通过立法并保障其实现的。无论是个人人权还是集体人权,无论是政治权利还是社会、经济、文化权利,一个国家的国内法调整和保护是最主要、最直接、最有效的途径。因此,人权内容中的最重要、最基本部分通常也是由国内法予以确认、保证实施的。一国人权的状况直接反映了一国的民主政治状况,各国应不断创造条件,为不断改善本国人民的人权状况而加以努力。另一方面,离开了国家主权,人权也就无从谈起。一个丧失了主权的国家的人民,是没有什么“权利”和“自由”可言的,只能沦落为在帝国主义、殖民主义统治之下的“二等臣民”甚至“三等臣民”,甚至连起码的生存权也得不到保障,古今中外的事实都充分地证明了这一点。国权的基础作用还在于,当一个国家的人权遭到其他国家损害践踏时,特别是受到其他国家、民族的侵略时,只有主权国家才可能利用国际法积极开展外交斗争,揭露他国的违法和违犯人权的行为,争取世界人民的支持。因此,人权绝对不能离开主权,否则便成了无源之水。
  其次,国家主权的行使受到人权保护的限制⑥。由于国家主权表现为对内最高统治权和对外独立权,因此,对主权的制约,指的也是来自于国内和国际社会两个方面的制约。
  在国内,由于各国的宪法和法律中都规定了公民应享有的各种基本权利和自由,这就构成了对国家主权中“对内最高权”的限制。代表国家行事的政府在制定和实施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各方面的方针、政策时,必须受它的立法机关制定的宪法和法律的约束。国内法为政治设定了尊重人权、保护人权的法律义务,使得政府在行使对内最高权在国内进行统治时,不得为所欲为,否则就构成违法行为,就会遭致本国人民的反对乃至反抗。这种限制可以防止一个国家内政府独断专制局面的形成。
  在国际上,由于现代国际法将人权的国际保护作为一项重要的内容,《联合国宪章》和一系列的国际条约为各国政府普遍设立了保护人权的国际法律义务,这就构成了对国家主权中“对外独立权”的限制。
  最后,国家主权与人权是相互交织、彼此联系的关系。国内法涉及人权,国际法也涉及人权。而在人权领域内涉及的所有问题方面,人权保护无疑是引起冲突的主要方面。如果人权的国际、国内保护范围非常明确,那么人权和主权的关系就会比较清楚,矛盾也就不会这样尖锐突出。例如,一般认为一国公民的政治权利,社会、经济、文化权利,保护少数民族、保护妇女、儿童等等都属于一国主权范围管辖的事项,任何外国或国际组织、国际集团都无权干预。但是,如果一国在上述范围内的某些方面严重损害其公民的正当权利,无疑会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指责,象南非前政府推行种族隔离、种族歧视和种族迫害的制度,严重地侵犯和践踏基本人权,就受到了联合国在内的国际社会的强烈谴责甚至制裁,而南非当局是难以用“不干涉内政”为由而将其拒之门外的。
  所以在人权与国家主权的相互关系上,应该强调其对立统一性。那种将两者隔离开来、对立起来的观点是不正确的。国际社会不存在任何超越国家主权之上的人权,也不允许行使侵犯公认的基本人权的主权。

  三、 推动人权与国家主权和睦发展
  从以上人权与国家主权关系的分析中不难看出,两者有时统一有时对立,为了调和他们的矛盾、促进人权与主权的和睦发展,现提出如下方法:
  首先,以坚持国家主权为原则,以尊重人的尊严为基本价值取向,加强国内民主与法制的建设。根据国际法的规定,坚持国家主权原则,一方面要求国家享有主权,享有独立地处理国内和国外事务的权力,不受任何外来的干涉;另一方面要求国家在行使主权时,应当尊重别国的国家主权,不得侵犯别国的国家主权或干涉别国内政,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人。任何国家以保护国际人权为借口,公然入侵别国或粗暴地干涉别国内政,其行为本身就是破坏国家主权,就是对国际人权的严重侵犯。又因为,人权虽然受制于国权,但人权又能反作用于国权,人权的实现和保障工作做得好,就能巩固国家的主权。人民得到了实实在在的好处,看到了国家制度的好处,他就会拥护政府,同一切破坏国家主权的行为作斗争,从而巩固国家的独立自主权。而一个国家内部的民主与法制的建设又是一国国内人权有效保护的途径,所以不断加强国内民主与法制的建设有利于保护国家主权和促进人权的实现。
  其次,以国际人权保护的相关条约为依据,以多边对话的方式处理有争议的国际人权问题⑦。由于人权问题已经超出了国家的界限,成为一种普遍的国际现象,同时人权的国际保护又是以国际条约或区际性条约予以确认的,所以处理有争议的人权问题时,通过联合国对存在严重人权问题的国家进行合理、有效的干预已经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可。但由于国际社会中关于人权的标准、人权普遍性与特殊性之间的关系,以及国际干预的限度、方式等具体问题,一直存在不同的看法,特别是当事国与其他国家之间的激烈的争议尤为突出。以单方的理解很难解决这些有争议的问题,而且实践中通过长期、建设性的积极对话已经促进了各国人权状况的改善,因此多边对话的方式是解决国际人权争议的合理、有效的方法。
  〔参考书目〕
  1、《法理学》 张文显主编 高等教育出版社 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一版
  2、倪学伟《试论人权的性质》载于http://www.lawbook.com.cn/lw/lw_view.asp?no=2508
  3、《国际法》 王铁崖主编 法律出版社1995年北京第一版
  4、《论国家主权与人权》 王虎华 载《法学》1999年第6期。
  5、《试论邓小平人权标准的一贯性》 王金全 载《重庆师专学报》2001年第2期
  6、《对国家主权基本特征的再认识》 刘早荣 载《武汉大学学报》:社科版2001年第4期
  7、《试论中欧人权观念的差异与认同要素》 刘小林/盖伊·希斯考特 载《欧洲》2000年第5期本回答被网友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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