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师体罚学生犯不犯法

如题所述

内容摘要
从法学角度来说,体罚是一种具有严重病理的教育方式或手段。它侵犯了学生的健康权、身体权、人身自由权等权利。本文简要论证了体罚学生中承担民事责任及刑事责任的主体及承担责任的种类。近年来,体罚问题成为中国教育界关注的焦点之一,它深刻地反映出中国社会特别是中国教育在改革进程中新旧思想观念的冲突以及转变。体罚在现今的大多数国家里都被宣布为非法行为,近、现代许多国家的法律、法令多禁止体罚。新中国成立后,提倡学校实行自觉纪律,坚持说服教育,并多次明令严禁体罚学生。1952年4月,教育部发布有关废止对学生体罚或变相体罚的指示,禁止采取学生肉体和心灵遭受痛苦与摧残的体罚与变相体罚。1986年,我国颁布的《义务教育法》首次以法律的形式规定禁止体罚学生,1993年颁布的《教师法》,又规定对于那些经常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教师要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无论是从中小学生最基本的人性及其身心发展的规律,还是从教育的本质及教育学生的规律来看,体罚都是不正当的,是严重的病理行为,都是落后教育的产物,是对人性的摧残,是对人格的扭曲。体罚阻碍着人自身的健全发展,也影响着以育人为宗旨的教育的现代化进程,因而禁止体罚,势在必行。
当今世界是儿童的世界,儿童意味着人类的未来和希望,这已成为大家的共识。1959年11月2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儿童权利宣言》,不仅强调了儿童受教育的权利,而且强调了双亲、社会、国家应承担的义务,不仅强调了儿童身心发展的需要,1989年11月20日联合国大会又通过了《儿童权利公约》,进一步强调了儿童生存、发展和受教育的权利,规定“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以确保学校执行纪律的方式符合儿童的人格尊严”。尽管如此,可各地发生的一系列体罚学生的恶性事件仍层出不穷。据《法制乱物日报》报道,山东省一小学五年级学生张猛在期末考试时做错了5道数学题,老师在放寒假时规定,考试时每错一道题,假期中每天罚做100遍,因此他每天要被罚做500道题,21天的假期总共要被罚做10500题。张猛没有完成作业,心中害怕,开学第一天便跳崖自杀了,后来又相继发生了四川教师蔡某罚学生吃塑料片,陕西教师崔某罚学生用针在学生脸部刻个“贱”字并涂上红墨水,贵州教师罗某罚学生吃大粪、云南教师罚学生吞下1000只活蝇等教师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的恶性事件。如果上述所列举的只是个别极端例子的话,那么教师在执教过程中直接责打学生(教师打学生耳光,用教鞭抽打学生),让学生代行体罚(如让班干部体罚违纪学生)和让学生自罚(让违纪学生面对面互打对方耳光),罚学生劳动,罚学生做体育动作(如罚学生站立、跑步、做俯卧撑)等现象则司空见惯,不手枚举。如此触目惊心的事实,留给人们深深的困惑和思考,因此,认真研究体罚学生中的法律问题,寻求遏制体罚学陪巧生的法律途径,就显得尤其重要紧迫。
一、体罚学生的违法性问题
体罚学生是指教师以暴力的方法或以暴力相威胁,或以其它强制性的手段,侵害学生的身体健康的侵权行为,体罚和落后的教育观相联系。在目前我国的教育工作中,“片追”的恶性膨胀、拜金主义的泛滥,吞噬了学生的兴趣、爱好和特长,老师对分数的极端追求,各种考试的逼迫,造成学生在极大压力下死记硬背一些知识,并渐渐成为一架考试的机器,连人世间最亲密、最丰富、最复杂的亲子之情、师生之情也被扭曲成一种最简单、最粗暴、最干巴、最没有感情的功利――分数上去。以民主平等、尊师爱生、教学相长的特殊的新型师生关系为分数、考卷的奴役、什么“有教无类”、什么“因材施教”都一切可以忽略,由于落后的文化背景和经济背景中依然潜藏着旧制度、旧观念的因素,所以才导制教师中出现简单粗暴的教育行为,体罚现象在中小城市比在大城市中更为严重,在农村又比城市更为严重。
二、体罚学生法律责任的主体
1、因体罚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主体问题
在越来越多的体罚和变相体罚引发的人身伤害赔偿诉讼案件中,存在着一些争议,尤其是在法制不断健全的今天,以往的处理办法也显出了不足,近几年来,我校也发生了一些体罚学生造成的人身伤害赔偿诉讼的事件,其处理过程中也有这样的说法:第一,直接实施体罚,即侵权行为的是教师,老师本人是承担责任的主体;第二,教师实施的是学校的职务行为,由教师所在的学校承担主体责任;第三,教师对学生实施体罚或变相体罚,违犯了校规校纪,学校如对教师教育不力,则学校和教师都应承担责任;第四,教师是违法行为的实施人,学校以第三人身份参与诉讼,分清体罚学生是个人行为还是学校有过错,双方承担相应责任。
以上说法虽各有依据,但要真正确立因体罚导致民事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问题,首先要认清学校的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31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取得法人资格:“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学校不仅是专门从事教育机构,是学生接受文化知识的场所,还可以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也可以是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根据法律具备法人资格的民事主体,除了在民事活动中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特殊情况下的厂办或机构所属学校,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民事责任可由所属的法人来承担。
另外,要弄清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老师或学校与受教育者之间的关系,不等同于家长与子女的监护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49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为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受教育提供必要的条件,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配合学校对被监护人进行教育,。因此,监护人与学校之间是一种法定教育管理关系,这种关系不能等同于或代替监护关系”。学校的职责不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教育和关心被监护人约束被监护人的行为等等,学校没有精力承担监护人的所有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28条规定了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九项权利,其中第二项为“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第四项规定“对受教育者奖励或者处分”,第二十九条规定了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六项义务,其中第三条规定“维护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从这些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学校是国家法定的教学场所,它的主要职责是实施和管理教学活动在学校进行注册的在校生必须服从学校的教学管理。因此,学校在实施教学管理过程中侵害在校学生合法权益的,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老师按学校要求从事日常的活动时,学校从事教学活动的法人行为就分解成教师直接开展教学活动的职务行为,老师为维护教学管理秩序对学生进行体罚,实质上就是教师代表学校教育管理学生的一种过激行为,因而,学校应对教师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2、因体罚导致刑事犯罪的责任主体问题
犯罪主体,是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并且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人,从主体的自然属性上分,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主体和单位主体,我国刑法中具有普遍意义上的犯罪主体是自然人主体,体罚可能导致的犯罪主要有故意伤害罪,如造成学生严重伤害或伤残罪,过失致人死亡罪、侮辱罪等。我国刑法第30条也阐明了此类观点,单位成为犯罪主体以刑法分则规定为限,因体罚导致刑事犯罪的责任主体只能是自然人主体,也就是说,因体罚学生导致犯罪的,其承担责任的主体只能是教师本人,而不能是单位主体,即不可能是学校。
三、教师和学校在体罚学生问题上的责任种类
1、民事责任
(1)一般性体罚,属于普通过错的,应归为法人侵权,由学校承担责任。对于法人的侵权行为能力,民法通则第106条就有规定,法人不仅会违及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而且会实施侵权行为,该条实质上确认为了法人与公民一样有侵权能力,也应承担民事责任。学校作为一个社会组织,其一切活只能通过自然人的行为来实现。因此,学校的行为,不论是民事法律行为,还是侵权行为等其他行为,都是由具体的自然人的行为来体现出来的,老师是学校的职员,是代表学校来向学生传授知识并管理学生,老师为了达到所谓的教学目的,采用一些非常规的教学手段对学生进行体罚或变相体罚,是一种不当的管理学生方式。因此,老师体罚学生属学校的行为,其过错形态属于普通过错,即学校有过错、教师没有过错,其民事责任应有学校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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