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确认?归谁所有?有谁来管?——解答地质调查形成的 探矿权管理三大难题

如题所述

编者按 《全国地质勘查规划》提出实现新的找矿突破,到2010年基础地质调查工作程度显著提高,完成陆域国土25%面积的1:5万区域地质调查。当前,地质调查形成的探矿权及其伴生问题已经成为矿政管理的热点、难点,对其进行科学管理是加强、改善矿产资源宏观调控的基础性工作,事关地质找矿新突破的实现与《全国地质勘查规划》对地质调查工作要求的落实。

受中国地质调查局发展研究中心委托,由国土资源部咨询研究中心承担的《地质调查形成的矿业权问题研究》课题首次较系统地研究了地质调查形成的探矿权管理,前不久顺利通过专家评审。由此,编者约请课题负责人、国土资源部咨询研究中心副主任张彦英就地质调查形成的探矿权“标准不一、权属不清、责任不明”管理的三大难题行文解答,为矿政管理工作者提供参考、借鉴。

尽管国内外地质调查工作任务有所不同,工作程度也可能存在差异,但都有可能形成探矿权。我国地质调查实践证明,过去7年的工作已经形成了许多探矿权。地质调查形成的探矿权,就是指依法取得的、在规定的范围和期限内,依据中央财政专项资金开展地质调查所发现的有价值的找矿信息,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

一、地质调查形成探矿权的机理:发现新的矿点,获取新的找矿信息

要点:随着物化劳动和活劳动的不断投入,在测区范围内,新发现的有价值的找矿信息和可供进一步勘查的矿产地或找矿靶区,对矿产资源的存在与否、可能产生的预期投资收益的可信度作出越来越客观的评价,使探矿权得以形成或升值。

由中央财政专项资金安排、中国地质调查局部署组织实施的地质调查项目主要包括基础地质调查和矿产资源远景调查与潜力评价两大类。两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而且有不同的技术要求,其探矿权的形成也不一样。

基础地质调查中探矿权的形成——1:5万区调除常规基础地质填图外,增加了区域矿产调查任务,这是地质调查形成探矿权的制度保障和主要机理。

基础地质调查中1:5万区调的地质数据,是制定资源勘查计划、查明新发现矿产资源基地和挖掘已有矿产资源基地潜力的重要基础资料。一般来说,基础地质调查不大容易直接形成探矿权,而1:5万区调形成探矿权的几率相对较高一些,除常规基础地质填图外,增加了区域矿产调查任务,这既是中国特色,也是地质调查形成探矿权的制度保障和主要机理。

矿产资源远景调查与潜力评价中探矿权的形成及升值——为找矿服务的目的性更明确、更突出,发现新的矿点、矿化点的可能性更大,形成新的探矿权的概率更高。

矿产资源远景调查与潜力评价项目实施的过程,实际上就是探矿权形成或升值的过程。在已有1:5万区调图的区域进行远景调查是利用已有图件开展其他工作,而在尚未进行1:5万区调的区域进行,则要按照1:5万比例尺开展地质填图,同时对未进行物探、化探的工作区域还要进行1:5万~1:1万比例尺的物探、化探工作。由于其工作内容、程序、手段和1:5万区调相似,而工作靶区更集中,为找矿服务的目的性更明确、更突出,发现新的矿点、矿化点的可能性更大。所以,开展矿产资源远景调查与潜力评价往往会发现、获取更多的找矿信息,对成矿、控矿规律分析认识会更客观,因而形成新的探矿权的概率会更高。

二、地质调查形成的探矿权管理现状:逐步规范,但面临三大难题

要点:地质调查形成的探矿权权属不清,地方政府利用行政资源(权力),而从事地质调查的国有地勘单位则利用技术资源(手段)相互博弈。这是地质调查形成的探矿权难于管理的直接原因。

地质调查形成的探矿权管理,是随着国家的《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法规的不断完善而逐步规范的,当前主要面临以下三方面问题:

1.底数不准,标准不一。如何判定地质调查是否形成了探矿权?

我们对地质调查的涵义及其形成探矿权的标准并未事先进行科学界定,基层对此也理解不一。对于是不是地质调查形成的探矿权,既不能以区域范围,也不能以单位性质去判定。而是通过是否在地质调查范围内,是否使用地质调查经费开展相应工作而发现可进一步工作的矿(化)点、致矿物化探异常,有望形成矿产预查地,是否已经具备探矿权依法审批登记的条件等来判定。

当前要防止地质调查主管部门过于牵强附会、而地勘单位却有意隐瞒不报的两种倾向。对于已有的探矿权是不是由地质调查形成作出客观的判定,关键是要“认真”和“一以贯之”,实现记录在案,有据可查。至于地质调查新开项目(图幅),则应在立项时对项目范围内已有矿点、矿化点先作初步界定和真实记载;对于地质调查是否新发现了有价值的、可供进一步勘查的矿点、矿化点或找矿靶区,则应在项目成果审查时逐一界定。

2.经费来源渠道多,权属不清,主体复杂。地质调查形成的探矿权到底归谁所有?《物权法》明确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受法律保护,而依法保护的前提是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通行原则明晰产权。现实是部分地质调查项目尤其是矿产资源远景调查与潜力评价项目经费来源渠道多,这就使其形成或升值的探矿权产权主体复杂了。

此外,由于现行地质调查预算标准同市场价格存在差异(缺项),而且知识、技术、管理等要素可以按照贡献参与勘查项目收益分配,这也使地质调查形成探矿权的权属问题更加复杂。现实情况是,有些地方政府明确规定,不允许直接从事地质调查的国有地勘单位申报登记探矿权,全部由地方政府实际掌控,利用空白地的行政特许权或地质调查所取得的地质找矿信息,进行招拍挂收取价款;而直接从事地质调查的国有地勘单位则利用实际掌握地质找矿信息和目前国家尚未出台有关管理办法的契机,抢先或变相实际占有、处置了地质调查中形成的探矿权。

3.无主,无章,无序,责任不明。地质勘查形成的探矿权该由谁来管理?

随着地勘工作运行机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市场经济条件下地质调查形成的探矿权如何管理,该由哪个部门管理,这是一个新而敏感的问题。

长期以来,国家投资所有者主体虚位,而地质调查主管部门习惯于只注重地质找矿成果及地质资料、实物量的纯业务管理。地质调查形成的探矿权资产管理目前实际上仍处于无主(直接管理责任主体)、无章(管理规章)、无序(程序、秩序)状态。

三、地质调查形成的探矿权管理对策:明确权属,统筹协调多方利益

要点:收益分配首先要坚持“谁出资谁受益”的原则;其次要允许知识、技术、管理等要素按贡献参与项目收益分配并对直接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再次,对不同性质的承担单位要区别对待:全额预算事业单位不参与项目收益分配,企业或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可参与项目收益分配。

对地质调查已经形成的探矿权以及今后还有可能形成探矿权的处置,必须作出规范性规定,否则不仅会造成所有者权益的流失,还可能影响我国矿业权市场的正常运转。

地质调查形成的探矿权归投资者所有:权益归属国家并实行有偿取得。

1.在公益性地质调查中,由于地质勘查资金的投入,才产出了具有使用价值、可以给未来使用者带来收益的探矿权。它是活劳动和物化劳动创造的,既不是天然就有的,也不是矿产资源所有者原有产权的权益,这个价值定性很重要。

风险和收益完全属于出资者。出资者按照地质调查规定的预算标准,已将地质调查经费支付给技术劳务的承担者;只要技术劳务承担者按照合同规定,完成了相应的工作任务,就可以按预算标准结算价款,至此双方的经济关系也就两清了。这在经济学上称之为第一次分配,也称初次分配。地质调查形成的探矿权,其权益归属国家并实行有偿取得,不仅符合“谁投资谁收益”的基本经济原则,也是国家现行法规所明确规定的。

2.承认知识、技术在地质调查形成探矿权中的突出作用:按事先约定的比例奖励技术劳务的承担者。

在地质调查形成探矿权的过程中,必须充分调动地质技术人员尤其是技术骨干的主动性、积极性。为此,在坚持“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下,必须运用利益机制正确解决与技术劳务承担者之间的关系。

具体办法有两种:一是通过协商把技术劳务的作用评估入股,共同投资找矿,风险和收益共担;二是对地质找矿的收益,按事先约定的比例奖励给技术劳务的承担者。对地质调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用第二种办法较为可行,因为它的投资是国家公共财政投入,追求的是公益性成果,不宜事先许诺技术股权。

3.解决现行地质调查的预算标准同市场价格之间的差异问题:对企业或企业化管理的地勘单位,允许缺项部分参与收益分配。

现行的地质调查预算标准较之市场通用的工程价款缺少3项,即职工福利费、设备折旧费和合法利润。这样的预算标准对企业或企业化管理的地勘单位来说不合适,因为他们的设备折旧、职工福利等要依靠经营收入解决。鉴于此,可以把缺少的这3项视为参与了地质调查的投入,进而在地质调查形成的探矿权收益中分给他们相应的部分。

4.明确地质调查形成的探矿权管理主体:矿政管理由具有法定权限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统一管理,经营管理则由政府授权有关单位组织实施。

地质调查形成的探矿权,既是公益性地质调查形成的专业技术含量很高的中间性成果,又是具有较大的风险性不确定性、准资产性的用益物权。因此,建议由代表国家的政府授权委托地质调查的组织实施单位管理比较合适。但这种管理有可能影响地质调查公益性目标的追求,对此要有理性的认识和相应的管理规定。也可以考虑由代表国家的政府授权中央地勘基金管理部门管理,这样在体制上机制上比较顺,但要搞好相应的基础工作。

5.地质调查形成的探矿权的确认及其转让:规范确认标准和确认程序,积极组织探矿权转让。

如何在众多的公益性地质成果中确认具有排他性的探矿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质调查已经形成探矿权的实际情况,结合当前探矿权进入市场的现状,组织研究并提出《地质调查形成的探矿权的确认标准》,使其规范化并明晰确认程序。

同时,根据国家有关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及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对地质调查形成的探矿权要积极组织转让,可以委托原来承担地质调查项目的地勘单位具体操作,由所在的大区地调中心管理监督,在地质调查项目所在省(区、市)的国土资源交易中心原则上实行竞标,达成交易之后依法办理转让过户手续。

6.合理分配地质调查形成的探矿权收益:统筹协调各方利益,形成科学合理的收益分配机制。

对地质调查形成的探矿权转让所获得价款的分配,建议对全额预算事业单位承担的地质项目形成的探矿权转让价款收益,80%归国家,20%奖励承担单位有贡献的人员。对企业或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承担的地调项目,其探矿权的转让和价款收益分别按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置:

地质调查中新发现的探矿权转让后其价款收益的60%归国家,40%归承担单位,后者用于奖励找矿有贡献人员的比例不得少于总收益的50%;同时,同等条件下承担单位有优先取得权。矿产资源远景调查与潜力评价中升值的探矿权,如果承担单位在项目申报时已经拥有探矿权,必须事先明确该探矿权一旦升值之后,其收益应当按什么比例进行分配;在同等条件下,承担单位同样有优先权。

对地质调查形成的探矿权收益国家所得部分可以考虑两种使用方向:作为地质调查经费补充和中央地质勘查基金使用。

此外,地质调查形成的探矿权管理还要有专门机构负责,有必要制定统一规范的管理办法,而且要正确处理战略性矿产资源远景调查与潜力评价工作和形成探矿权的关系,既要着眼于面上的地质矿产资源远景调查与潜力评价,也不要放过已发现的找矿线索的初步评价。

(原载《中国国土资源报》2008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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