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404条如何理解

如题所述

编者按:《民法典》第404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该条原本是规定在《物权法》第189条第二款,专门就《物权法》第181条关于浮动抵押中抵押财产转让所设定的规则。现《民法典》第404条将该规则延展适用于所有的动产抵押,这与《民法典》406条第一款之间是否会存在体系上的冲突或是解释障碍呢?
一、《民法典》第404条之理解
      根据《民法典》第404条的表述,动产抵押不能对抗抵押财产买受人的,须满足三个要件,一是抵押财产的转让属于正常的经营活动,二是买受人支付了合理对价,三是买受人已经取得抵押财产。因此,动产抵押财产转让中,要想对抗抵押权人,首先便是要认定该转让行为是否属于“正常的经营活动”,若不是正常的经营活动所必须,则即便买受人支付了合理对价并取得抵押财产,也不能对抗抵押权人。
      例如手机店的老板甲将店里的手机抵押给乙,随后又将已设置抵押的手机出售给丙,丙支付合理对价后,甲将手机交付给丙,在这种情形下,不论前述抵押是否属于浮动抵押,因为甲出售手机属于其正常的经营活动,因此买受人丙可以对抗抵押权人乙;若甲不是手机店老板,仅只是一名普通的上班族,不从事任何的个人生产经营活动,在上述情形下,丙能否对抗乙,则要通过《民法典》第403条“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则进行判定。
      对于第二要件支付合理对价,在此不再阐述,仅就第三要件“买受人取得抵押财产”进行简要说明。鉴于属于动产抵押,则在满足第一要件和第二要件的基础上,如何判定买受人已经取得抵押财产?买受人是否必须实现对抵押财产的占有?根据《民法典》224条之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除抵押人与买受人之间的现实交付外,《民法典》第226至228条规定了的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均可用以判定买受人是否实际取得抵押财产,并不是必须以是否具备事实上的占有状态进行判定。
      对《民法典》第404条所述的三个要件分析后,我们发现该条中并未就该动产抵押是否登记进行言明,即立法者之意在于已经支付合理价款的正常经营买受人,不论动产抵押权是否进行登记,也不论买受人是否知晓动产抵押权的存在,买受人均可以在满足三个要件的前提下无任何障碍的取得抵押财产,同时还可使得抵押权人的抵押权不得再对买受人行使,即抵押权不具有追及效力,也即404条中的“不得对抗”。综上,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正常经营的买受人>已登记的抵押权人。
二、《民法典》第406条第一款之理解
      《民法典》第406条第一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这一条款中所述“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其意在承认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因为只有在承认追及效力的前提下,才存在抵押财产转让而抵押权不受影响的可能。当然,406条第一款中的抵押权包括了动产抵押和不动产抵押,但在406条第一款中,放置于《民法典》条文的体系下,结合《民法典》403条之规定,隐含有一个前提条件,即这里所讲的动产抵押是已登记的动产抵押权方可对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故未登记的动产抵押则不具有对抗效力(不动产抵押未登记的抵押权没有设立当然不能对抗买受人),抵押权人自不能适用406条第一款之追及效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出版的《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的表述中,明确表述为“已经登记的抵押权原则上可以对抗买受人,即便买受人已经取得抵押财产所有权,抵押权人仍然可以根据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向受让人主张权利”,故406条第一款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已登记的抵押权人>一般买受人。
三、《民法典》第404条和406条第一款之间是否存在体系混乱
      有人认为《民法典》404条所述系动产抵押权不能对抗买受人,而406条第一款又承认抵押权的追及效力,使得在实际应用过程中会产生抵押权人和买受人的权利谁更优先的问题?当抵押权人按照406条第一款之规定主张抵押权的同时,买受人按照404条主张取得所有权时,人民法院处理时是否需从限制买受人善意的角度切入,将“正常经营活动”解释为客观的善意,要求买受人查询是否存在登记。对此笔者认为该种担忧属多余,该种理解亦有不妥之处。
      《民法典》404条和406条第一款讲述的属于一般性抵押财产转让规则和特殊类抵押财产转让规则两种,406条第一款讲述的即是一般性规则,抵押权具有追及效力,不论何种抵押,而404条讲述的系特殊性规则,需满足本文第一部分所述的三个要件,两种规则在实体适用上属于两种不同的路径,因此并不会存在当抵押权人按照406条第一款之规定主张抵押权,买受人按照404条主张取得所有权时人民法院处理无法的情形。
      将“正常经营活动”解释为客观的善意,要求买受人查询拟受让之动产是否存在登记,在当前还未建立全国统一的动产登记制度的情形下,通过查询是否登记判断买受人是否善意实为不妥,即便建立了全国统一的动产登记制度,在404条并未要求买受人善意的情形下,要求其查询是否存在登记也是徒增交易负担,不适应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至于404条之下如何保障抵押权人的权益,笔者认为当事人可以参照《民法典》406条中就抵押财产能否进行转让进行约定,并要求抵押人履行转让告知义务,如此一来,即便买受人取得抵押财产,抵押权人亦可向抵押人主张违约责任或要求提前清偿或将价款提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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