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公路旅客运输管理实施办法(1998修正)

如题所述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公路旅客运输管理,维护运输秩序,保护合法经营和旅客的正当权益,促进旅客运输业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公路旅客运输业(包括长途、旅游、出租、三轮客运等)及客运服务业,均属本办法管理范围。第三条 凡从事公路客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令、法规和交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第四条 各级公路运政管理部门行使政府对公路旅客运输行政管理职能,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第二章 开业与停业管理第五条 购置客运汽车从事营业性旅客运输的单位和个人,要先向当地县以上(含县,下同)运政管理部门申请,经设区的市运政管理部门批准再购置。第六条 申请从事营业性公路客运的单位和个人,要具备下列条件:
  1、车辆及驾驶员经公安车管部门审验合格、证照齐全有效,车况符合“客规”规定;
  2、申请的路线要有较稳定的客流;
  3、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4、客运服务企业要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发车场地,售票、候车设施,行包托运设施及站务作业人员。第七条 申请从事营业性公路客运,按以下程序办理:
  1、凭主管部门或乡(街道)政府证明和经运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购车手续,填写《开业申请报批表》,报所在地县以上运政管理部门审批,核发经营许可证。
  2、凭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注册;经审查批准,发给营业执照,方可经营。
  3、凭营业执照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到保险部门办理保险登记。
  4、凭上述手续,向运政部门办理公路运输营运证。第八条 非公路交通运输企、事业单位客车不得从事营业性公路客运。确属必要时,要报运政管理部门批准,只限在本地、市区域内经营,党政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客车,不准从事营业性公路客运;严禁使用拖拉机和二轮摩托经营公路客运。第九条 公路旅客营运单位需停业的,要在30天前向原批准的运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报告,经审查批准,办理注销登记,方可停业。第三章 营运管理第十条 公路运政管理部门,在审批线路时,要注意搞好合理分工。第十一条 公路旅客运输实行分级管理。按营运范围分为:县境内的,由县运政管理部门审批;设区的市境内的,分别由设区的市运政管理部门审批;跨设区的市的,由有关设区的市运政管理部门协商审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的,由省与有关省运政管理部门协商审批。
  设区的市运政管理部门同设一地的,应建立联合办公制度,共同协商,搞好客运管理。
  经运政管理部门审定的营运路线、站点、班次,经营者不得擅自变更。如需变更,须在30天前向当地运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变更。第十二条 公路运政管理部门应合理规划客运站点。县(市)及其以下城镇一般只设一个汽车站。各种营运客车(包括外省途经我省的客运班车)一律进站。汽车站可与经营者签订服务协议,共同遵守,并根据服务项目多少,向经营者提取代售客票金额6-8%的服务费。各汽车站具体提取比例由设区的市交通主管部门商物价部门核定。第十三条 公路客运要根据客流情况并坚持方便旅客的原则,积极开辟公路长途公共班车和省际间、设区的市间的直通班车。
  外省途经我省的客运班车,须持车籍所在省运政管理部门的证明,到我省公路运输管理局进行登记,由省运管局安排途经路线和停靠站点。第十四条 从事公路客运的车辆要在车身前右上侧悬挂统一的经营路线标志牌。出租汽车应设置统一的出租标志、票价表,安装计价器。第十五条 凡从事营业性公路客运的单位和个人,均需照章缴纳运输管理费、代征客票附加费。第四章 价格及票证管理第十六条 凡经营公路客运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执行我省统一运价规则,使用省统一印制的客票。从事城镇短途客运的三轮车、人畜力车的票价由各设区的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报省交通厅、物价局备案。第十七条 各级公路运政管理部门要加强票据管理,健全票证帐卡和管理制度,做到及时收发有手续,核对无差错。第五章 监督检查和处罚第十八条 各级公路运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物价部门等要加强对公路客运的管理,对营运证照、营运线路、客运纪律、客运秩序、服务质量、票证使用、规费缴纳及运输价格、政策、法规、法令等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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