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法律?

政策法规
是以什么为根据、以什么为准绳,什么是我国司法工作的根本的原则?

法律责任是由特定法律事实所引起的对损害予以补偿、强制履行或接受惩罚的特殊义务,亦即由于违反第一性义务而引起的第二性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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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06-11-12
一、法律是什么?虽然在日常生活中我们都用到法律一词,但是它的用法如此之多,使这个问题没有简单的答案。
法律的定义取决于我们如何看它的目的和功能。
在社会中法律的一个基本目标就是维持秩序和解决纠纷。说到这里我们必须记住,法律不单是一套行为规则,它也是明确责任和力促社会正义的手段。
法律也被定义为上级对下级的命令,税法很符合这种对法律的认识。法律也是一种社会控制的方法。法律为社会带来了变化,社会又促成了法律的改变,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律既是变化的工具又是变化的结果。
法律有多种分类方式。有时候法律被称做实体的或程序的。实体法规定了权利,程序法则确立保护权利并使其生效的程序。
法律也常常被分为公法或私法。公法一般包括影响公众的法律,它可以进一步划分为宪法,行政法和刑法。私法处理有组织社会中个人之间的关系。包括合同,侵权和财产。任一个还可往下继续细分。
二、政策是什么?
谈谈
这个题目有点怪,连政策是什么都不懂还写文章,何况身在政策研究部门工作?不过若是随便问几个人,政策是什么还真的是个问题。
先说政策的制定吧。那可是经过反复调查研究、多方征求意见、专家权威论证才作出的,具有极强的严肃性、法规性和指导性,是必须要认真贯彻落实的。但有句话叫“政策是人定的”。经济学中的经济人都是自私的,制定政策的人未必都是自私的,但也未必都是无私的。为什么政策总是易变呢?因为制定政策的人不同了,原来的政策“不适应形势的发展需要”了,其实是不适应制定政策的人了。“政策联系实惠”,制定政策对自己有好处,而且好处来得最方便、最具合法性、最冠冕堂皇,谁也不会让“政策”把自己排除在外,却让别人从中得到实惠。为什么政策会相互矛盾、相互打架呢?也是因为不同的单位都在利用制定政策为自己人着想。每个单位出台的政策不可否认是经过反复调研、征求意见、几易其稿的,有人也会指出政策中的“一家之言、一己之利”的内容,但征求意见者自有办法,有利的就采纳,不利的坚决不接受,谁又能奈我何?而且多数政策专业性很强,不是所有的“政策空子”都能被事先发现的。有人会问,政策最后出台不是还要有人签字拍板吗?问得很好,关键有这么几点,一是不同单位的政策会找不同的人来拍板,相互不了解内容,签了字后政策就打架了;二是拍板的人对所要出台的政策不熟悉,容易被下属蒙蔽,糊里糊涂就签了;三是“明知山有虎,偏向虎山行”,拍板者睁一只眼闭一只眼也就签了。
政策不管好坏,出台了就要落实和执行,但又有多少政策真正落实到位?“上有政策,下有对策”,难怪有人说政策的反义词就是对策,表面上在落实政策,其实是在玩弄政策。对自己有利的,不折不扣地执行,对自己不利的,坚决不干,而且执行不执行、执行宽与松也都能在“政策”里找到依据。有的是刚开始刮阵风,刮着刮着无影无踪,虎头蛇尾,有的干脆束之高阁,忘记了政策的存在。而老百姓却认为红头文件是正确的,打印的铅字是公平合理的,鲜红的印章是权威的,盼星盼月,结果星星还是那个星星,月亮还是那个月亮。
再说政策落实的检查监督。“早上围着轮子转,中午围着盘子转,晚上围着裙子转”,“指定路线转一转,隔着玻璃看一看,坐在一起谈一谈,回去带点土特产”,这些都是群众用生动的语言表达自己的不满。不论是调查研究,还是检查监督,都不同程度地存在这种风气,下车伊始就指手划脚、唧哩哇啦的“钦差大臣满天飞”,听汇报吹得天花乱坠,酒足饭饱就连连说好,“酒杯一端,政策放宽”,政策落实的好坏只有落实的人自己清楚。
谈了政策的制定、执行和检查后,真让人怀疑政策到底成了什么,还有什么用,政策是为了谁?如果政策成了制定者谋利的外衣,执行者受惠的工具,老百姓就成了有着合法形式的政策的受害者,那么这种政策本身就是隐藏性极强的腐败,是比那些大吃大喝、贪污受贿更坏的腐败。
三、法规是什么?
行政法规,是指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的有关行政管理等方面的规范性文件。
地方性法规,是指根据宪法和立法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以及省政府所在地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第2个回答  2006-11-11
法律的定义 ------------学科交叉的研究进路试想

任何一法理学标榜的书籍中必然会寻找到对于法的定义。以法的定义为切入点,可以看到每个对于法的研究的范围的划定。翻阅对于法的定义进行综述的文章或书籍,我们可以发现不同的法的定义。[1]而在西方法律思想史的书写当中,法的定义为线索依然是不错的或暗或显的进路。[2]“法”就仿佛战国时代的战场,只不过它的金歌铁鸣在今天犹然响亮。波斯纳的法律概念是其中之一。

霍姆斯在《法律的道路》一文中书写美国法学思想史经典的法律定义:法律不过是一种律师对于法官行为的预测。波斯纳则提出,法律“最好还是描述成我们成为法官的这样一些有从业执照的业内人士的活动,其职业范围只受到外部边界相当松散的职业礼节和道德共识的限制。”[3](570页)预测理论提示人们法律更多是一种活动,而波斯纳泽彻底的抛开预测理论,以活动为中心。进而,这种对于法律的行为主义理解方便了经济学分析的深入。相对比,格雷的“法是法官的一个判决”,[4]弗兰克提出“就任何具体而言,法或者是实际的法,即关于这一情况的一个过去的判决,或者是大概的法,即关于一个未来判决的预测。”[5]也都是对于霍姆斯的延续,但他们一个以预测的结果为目的置换预测一词,一个则考虑到实际的法规则的存在而加以调和。

同样是以预测理论为出发点,但这种对法的定义的改造由于各人的理论倾向而走向不同的方向。弗兰克的规则与事实怀疑主义作为现实主义法学的代表思想,在波斯纳处并没有照单全收。波斯纳试图以经济学来引领财富最大化为目标的的普通法的发展,倡导实用主义的态度进行合乎情理的司法,保证最弱意义的客观性,法律虚无主义得到有意的控制,对于普通法体系的理性化仍然抱有信心。波斯纳的学术立场不妨可以看作是对于霍姆斯与卡多佐的进一步精细化的理论展开。《法律的道路》中要求我们在学习法律的时候做到利害取舍的分析判断,《司法过程的性质》的文字中透漏的法官在司法中应当以社会的福利作为目标并且积极的介入到法的发展当中,预测法的方向的观点与波斯纳依据疑难案件(hard case)与上诉审法院的司法活动进行法理学分析所要说明的意图趋向一致。[6]至于波斯纳的哲学思想根源非常明白,皮尔士,詹姆斯,杜威的实用主义以及罗蒂的新实用主义。“合乎情理”的司法观念恰恰是实用主义对于真理,客观性的洞见在司法领域的投射,以此揭示司法过程中“实践理性”的普遍存在,道德哲学对于法学问题的具体解决的无能为力,法律推理不过是对于判决的正当化手段而已。批判法学派,后现代法学侧重这种掩盖而大肆抨击,但是过火以及缺乏替代的更好方式的有效建议而只能是成为空放的焰火,人们欣赏他的言辞与解构技术的绚烂,但它不是鲜花,更不是面包。

当波斯纳将法定位于一种活动的时候,他和法律社会学家走得相当接近。布莱克将法定义为“政府的社会控制(governmental social control)“。这也是一种活动的理解方式。主体上前者是以司法人员,后者是政府,内容上前者是职业范围内的活动,则是社会控制。但是实质上是一样的,但是当波斯纳认为法必然是以福利最大化为目标时,这一规范性的价值评价在布莱克处却是禁地,布莱克的社会控制时许更为消极,它预示这些活动仅仅是为了维持活动,是一种被动的反应,而不主张法律的目的性干预,他的纯粹法社会学从逻辑上阻断二者的相通。法律经济学家与法社会学家并没有走上同一条路,尽管定义类似。当然法律经济学的运用是可以通过数据的社会学分析进行效果的验证,这又是与社会学相通的,但显然这不是布莱克的社会空间中法与社�%
第3个回答  2006-11-11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司法工作的根本的原则。由于法院的裁判实际上是事实和法律的判断,因此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最准确地概刮了司法的方针和目的。但是诉讼活动中如何理解以事实为根据的含义,值得探讨。过去我们一直认为,所谓以事实为根据,是指由法官在亲自调查取证的基础上所认定无误的事实,才是裁判所依据的事实。诉讼的目的是要发现客观事实,任何时候只要裁判结果与事实不符,则要按有错必纠的..本回答被提问者采纳
第4个回答  2006-11-12
法律,从不同的角度,学派,甚至不同的法学家,答案几乎是不同的.官方只是选择其中一者(往往是服务于其政治)来加以界定.比如,我国采用的是马克思主义法学,其定义是:

1.从广义上讲,法律是体现国家意志的,以权利义务为主要内容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和法律强制性的社会行为规范.

2.从狭义上讲,法律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指定的规范性文件.

以上两者是马克思主义的界定,其法律含义是与国家相伴随的一个历史阶段的产物.

当然,还有一种更广泛意义上的法律,即非马克思主义的界定,认为法律(或者叫法)与人类社会相伴随,与人类社会共始终的.比如有本书就叫<原始人的法>(作者: E·埃德蒙斯·霍贝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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