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样协助法院做好破产矿山企业拍卖?

如题所述

□陈战杰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进行操作,是解决矿山企业破产处置问题的惟一途径。
一、依照法律规定建立清算组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章第二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其中的“可以”是指人民法院按照实际情况决定是否需要成立清算组织。由于法律规定只有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有权管理矿产资源,其他部门无权管理矿产资源,所以,人民法院必须成立破产清算组织,并通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必须参加破产清算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章规定,该法律适用范围不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和不是法人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合伙的情况。国有矿山企业破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
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尽可能促成和解
企业破产还债涉及到职工的生存、社会的稳定、资产的处置、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处置等方方面面,是一件需要慎重对待的事情,由法院裁决企业破产拍卖还债是不得已而为之的下策。所以,有关企业破产拍卖的法律法规都有一个共同的精神,就是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前提下,尽量避免企业破产拍卖还债。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章第二百零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与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的,经人民法院认可后,由人民法院发布公告,中止破产还债程序。和解协议自公告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都贯穿着同样的精神,能和解的要尽量促成和解,确实不能和解的才宣布破产还债。
根据以上规定的精神,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处理矿山企业破产还债工作中,要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建立和谐社会的要求,协调有关部门,尽量促成和解整顿,对确实需要破产拍卖的,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依法行政的原则,做好相关工作。
三、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按管理权限拍卖矿业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办理转让手续
由于矿业权是矿山企业的核心资产,所以应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拍卖。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组织实施矿业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工作中,按照《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规定的管理权限和程序实施,矿业权拍卖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按照《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八条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依照矿业权转让规定为买受人办理采矿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
四、合并拍卖能够解决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因拍卖权限所产生的矛盾
矿业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时,对与之关系密切的设备设施、建筑物,可以分别评估、合并拍卖,按比例分割拍卖价款。
对破产矿山企业来说,永久井巷和生产井巷以及巷道内的运输、输电、通风、抽水系统、竖井、土地及其附着其上的生产生活建筑物等是不能脱离采矿而独立存在的设备设施,属于破产企业的资产,应纳入拍卖范畴,依照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的有关规定应由法院依法进行拍卖。
但为了提高其他设备设施的价值,减少破产企业的损失,1986年12月2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十六条规定,破产财产中的成套设备,应当整体出售;不能整体出售的,可以分散出售。《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拍卖的多项财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别拍卖可能严重减损其价值的,应当合并拍卖。
根据上述规定的精神,将矿业权、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与之关系密切的钻孔、井巷、房屋等生产设备合并拍卖,确定一个买受人,能够提高设备设施价值,方便恢复生产,有利于破产者和竞买者双方,客观上也有利于务工人员。
因此,经破产清算小组同意,可以将与矿业权、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与土地关系密切的设备设施、地面建筑物等分别评估作为拍卖底价合并拍卖,按各项评估拍卖底价在合并拍卖底价中所占的比例分割拍卖价款。这样捆绑拍卖,可以避免矿业权、国有土地使用权、井巷、各种管线、地面建筑物各有各的买受人,相互掣肘各不相让,产生新的纠纷。
为了维护国家对资源的所有权,与现有法律法规相衔接,严格遵守市场经济活动规则,矿山企业已经法院拍卖,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无法协助执行的,可参考以上思路进行处理。
五、拍卖价款如何处置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精神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法释〔2003〕6号)的规定,处置的原则是:属于企业所有的财产,拍卖价款归企业所有,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拍卖价款归国家所有。以招标拍卖挂牌协议出让或自筹资金等方式有偿取得的矿业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拍卖后,拍卖价款属于破产企业所有,纳入破产还债程序。
破产矿山企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划拨方式取得,未办理抵押手续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破产企业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属于破产财产,在企业破产时,有关人民政府可以予以收回,并依法处置。该批复第二条规定,企业对其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无处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可以无偿收回,并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出让。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根据该规定,破产矿山企业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拍卖价款全部作为土地出让金,由国家收缴,不纳人企业还债程序。
破产矿山企业的矿业权以无偿方式取得,未办理抵押手续,尚无具体规定,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的精神,其拍卖价款全部作为矿业权价款,由国家收缴,不纳入企业还债程序。
破产矿山企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划拨方式取得,已办理抵押手续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只有在以抵押标的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缴纳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项后,对剩余部分方可享有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节房地产抵押的规定,其中第五十条规定,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拍卖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在依法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上述规定,可将该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评估额作为土地出让金金额,由国家收缴,拍卖价款与评估额之差属于破产企业所有,纳入破产还债程序,由法院依法处置,抵押权人可以依法优先受偿。
破产矿山企业的矿业权以无偿方式取得,已办理抵押手续的,尚无具体规定,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的精神,将无偿方式取得的矿业权评估确认结果作为矿业权价款由国家收缴,拍卖价款与矿业权价款之差作为企业财产,纳人破产还债程序,由法院依法处置,抵押权人可以依法优先受偿。
破产矿山企业的矿业权部分或全部是地方政府或者国家投资经勘查形成的,按《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国土资发〔2000〕309号)第三十九条规定,国有地质勘查单位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业权的收益,应按勘查时的实际投入数转增国家基金,其余部分计入主营业务收入。可将拍卖价款首先偿付政府出资,其余部分作为企业财产,纳入破产还债程序。已办理抵押手续的,抵押权人可以依法优先受偿。
破产矿山企业使用的土地是农民集体建设用地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矿山企业使用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建设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办理过农民集体建设用地登记手续的,可以办理土地征收手续,然后拍卖,拍卖价款不纳入破产还债程序。不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其附着物可以由破产企业自行拆除,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
破产矿山企业使用的农民集体建设用地是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入股的,按照《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严格制止乱占滥用耕地和发展房地产业有关文件的通知》(国土〔法〕字第182号)第四条的规定,集体土地作价入股,必须经土地管理部门或委托的评估机构评估,并要增收土地资源调节费。集体土地股份不得转让;如要转让,集体土地须征为国有,办理出让手续。
破产矿山企业非法探矿非法采矿的,其所采出的矿产品不得参与拍卖;已经拍卖的,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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