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谁知道关于深圳的环境污染的资料?

如题所述

  深圳市污染源限期治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污染源限期治理的管理,根据国家和深圳市地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有关要求,结合污染源
  监督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深圳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本局")负责监督管理的污染源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本局可对其作
  出限期治理决定:
  (一)排放污染物不能稳定达到规定的标准:稳定达标排放是指在过去一年不少于5次的排放废水
  污染物正常监测中,达标率大于80%;在过去一年不少于2次的排放废气污染物监测中,各项
  指标均达到规定的标准或虽发现有超标现象,但在连续采样监测中达标率大于80%;
  (二)排放污染物对环境造成严重破坏;
  (三)违反环境保护法律规定的其它情况。 �

  第三条 对于位于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海滨浴场等重要地区的污染源,或排放污染物
  对环境破坏较严重的污染源,由本局责令其停产治理 。�

  第四条 限期治理决定程序如下:
  (一)监测站每年的1月15日前对上年度污染源监测数据进行清理汇总,报监督处;监督处于1月30
  前以监测报告为依据,对上年度污染源达标情况进行清查,列出全年达标率低于80%的污染
  源名单;
  (二)监督处、监理所、东深水源办等单位对监督管理中发现有严重违法行为的污染源向监督处提
  出限期治理的建议;
  (三)监督处对拟限期治理污染源,聘请有关环保技术专家成立技术专家组,对其污染防治设施进
  行现场考察,按《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状况评估规范》进行评估;
  (四)对污染防治设施设计不合理、处理能力不足等原因造成超标排污的,由监督处草拟限期治理
  决定书;对管理不善导致污染防治设施运行不正常,由监督处拟定限期整改决定书;
  (五)监督处将草拟的限期治理决定书及相关材料送法规处核议;
  (六)监督处将经核议的污染源限期治理决定书报主管局长签批;
  (七)监督处负责送达限期治理和限期整改决定书。 �

  第五条 限期治理决定书应当包括:
  (一)限期治理的项目(对象)名称;
  (二)限期治理的原因;
  (三)限期治理的内容与要求;
  (四)限期治理的期限;
  (五)逾期不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法律后果;
  (六)告之不服决定的复议与起诉权;
  (七)决定机关名称及决定日期;
  (八)明确限期治理期间排放污染物要缴纳排污费。 �

  第六条 被限期治理污染源的主要义务:
  (一)制定治理方案,委托有资格的环保咨询机构对治理方案进行评估,并报监督处备案;
  (二)筹措治理资金,组织人力、物力,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三)接受本局的现场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并按月向监督处报告治理进度;
  (四)向监督处提交治理设施竣工和调试报告,申请竣工检查和验收。验收合格后保证治理设施正
  常运转并达标排放。 �

  第七条 在限期治理过程中,监督处指定责任人对被限期治理的污染源进行现场跟踪检查,并建立限期治
  理项目台帐,填写跟踪检查表,掌握其每月的治理进度和质量,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的意见
  和要求。 �

  第八条 除特别说明外,限期治理决定书中要求的期限为污染防治设施竣工的期限。设施的调试期由本局
  在竣工检查后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调试期满后,污染源必须实现达标排放。被限期治理的污染源
  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在限期内完成治理任务的,应提前一个月向本局申请延长期限。申请延长期限
  须提供书面申请报告,报告应写明申请延长期限的理由,必要时须附有关证据。监督处收到申请
  报告后7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主管局长批准,并在收到申请报告15日内将批复意见以书面形式
  答复申请单位。 �

  第十条 经现场检查,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同意通过竣工检查,允许其进入设施调试期,并决定验收监测
  的项目和采样频率:
  (一)污染防治设施的设计、安装委托具有相应环保技术资质的单位进行;
  (二)工程按照环保审批的要求进行建设,工艺完整,设施已完成安装、调试;
  (三)污染防治设施的技术方案和合同已报本局备案;
  (四)污染物排放口符合规范化要求,装有排污计量装置,具备监测采样条件,设置了标志牌,没
  有不合理的其它排污口;
  (五)竣工资料及图纸真实、准确、齐全。 �

  第十一条 限期治理项目的调试运转限期一般为三十至九十天,仅有物化处理工艺的项目一般为三十天,
  有生化处理工艺的项目一般为九十天,特殊工程经报批可适当延长。 �

  第十二条 污染防治设施调试完成后,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应委托具有法定监测资格的监测单位对污染治理
  的效果进行采样监测,并依监测结果和治理工程的实际情况编写限期治理工程验收报告,向监
  督处提交限期治理验收申请。 �

  第十三条 由监督处牵头组织验收,监理所、监测站参加,验收的程序除执行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外,重
  点检查污染防治设施调试情况和治理效果。验收小组同意通过验收后,监督处经办人汇总验收
  意见报处领导签批,重大项目报主管局长批准。�

  第十四条 被限期治理的污染源经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应重新校核排污量,按规定办理排污申报登记变更
  ,并申请排污许可证。监督处应按《深圳经济特区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核发排污许可
  证。

  第十五条 对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污染源,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规处罚。

  第十六条 限期治理档案材料在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由监督处经办人按《工业污染源档案管理办法》予
  以归档保存。
  深圳市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的环境管理,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深圳经济特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饮食、娱乐、服务企业,是指包括个体工商户在内的各类宾馆、饭店、餐厅、酒吧、
  歌舞厅、游乐场、音像放映厅、发廊、健身房、洗染店、洗车场以及其它修配加工场等单位。�

  第三条 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的选址、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四条 在下列区域禁止设立产生异味、恶臭、噪声、振动污染的饮食、娱乐、服务企业:
  (一)住宅楼;
  (二)第二层以上为居住功能的综合楼;
  (三)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机关事业单位集中区或其他特殊区域;在其他区域设立产生异
  味、恶臭、噪声、振动污染饮食、娱乐、服务企业,必须与上述区域保持一定距离。�

  第五条 严格限制在无排水管网处设立产生和排放废水的饮食、娱乐、服务企业。�

  第六条 在规划设计中具备商业功能的综合楼内设立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的,必须严格按照建筑设计功
  能设置;建筑设计功能不明确的,应向规划部门办理确认手续;改变建筑设计功能的,应经规划
  部门批准。�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迁建饮食、娱乐、服务企业,建设单位必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
  报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和进行工商登记。�

  第八条 建设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应征求饮食、娱乐、服务企业所在地有关单位和居民的意
  见,对合理的建议应予采纳。�

  第九条 建设对环境有污染的饮食、娱乐、服务企业,其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
  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对环境有污染的饮食、娱乐、服务企业在投入使用前,建设单位必须向环
  境保护部门申请对该项目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验收。在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经试运行,污
  染物排放达到环境保护审批要求的,该项目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条 饮食、娱乐、服务企业必须使用管道天然气、液化气、电能等清洁能源,禁止使用煤炭、石油等
  能源。�

  第十一条 饮食企业的污水必须经隔油池或其他设施处理后,方可排入城市污水管道。�

  第十二条 饮食企业应将其产生的潲水油及其他残渣废物交由经环境保护部门认可的专业人员或专业机构
  处理。修配加工场点产生的废油及其他含油废物应当妥善收集处理,不得排入下水道或随意
  倾倒。�

  第十三条 饮食企业必须设置收集油烟、异味的装置,并通过专门的烟囱排放。�

  第十四条 禁止饮食、娱乐、服务企业在主要街道旁直接朝向人行道或在居民窗户附近设置空调散热装
  置。�

  第十五条 禁止饮食、娱乐、服务企业设置和使用室外音响设备和仿声设备。�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饮食、娱乐、服务企业进行现场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和延误。�

  第十七条 饮食、娱乐、服务企业必须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正常
  营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强度、排放方式和去向。已申报登记的事项有重
  大改变的,应重新申报。�

  第十八条 饮食、娱乐、服务企业应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

  第十九条 饮食、娱乐、服务企业必须按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污许可证规定的方
  法和指标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条 对超过规定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由具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部门作出
  限期治理决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

  深圳市污染源限期治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污染源限期治理的管理,根据国家和深圳市地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有关要求,结合污染源
  监督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深圳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本局")负责监督管理的污染源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本局可对其作
  出限期治理决定:
  (一)排放污染物不能稳定达到规定的标准:稳定达标排放是指在过去一年不少于5次的排放废水
  污染物正常监测中,达标率大于80%;在过去一年不少于2次的排放废气污染物监测中,各项
  指标均达到规定的标准或虽发现有超标现象,但在连续采样监测中达标率大于80%;
  (二)排放污染物对环境造成严重破坏;
  (三)违反环境保护法律规定的其它情况。 �

  第三条 对于位于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海滨浴场等重要地区的污染源,或排放污染物
  对环境破坏较严重的污染源,由本局责令其停产治理 。�

  第四条 限期治理决定程序如下:
  (一)监测站每年的1月15日前对上年度污染源监测数据进行清理汇总,报监督处;监督处于1月30
  前以监测报告为依据,对上年度污染源达标情况进行清查,列出全年达标率低于80%的污染
  源名单;
  (二)监督处、监理所、东深水源办等单位对监督管理中发现有严重违法行为的污染源向监督处提
  出限期治理的建议;
  (三)监督处对拟限期治理污染源,聘请有关环保技术专家成立技术专家组,对其污染防治设施进
  行现场考察,按《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状况评估规范》进行评估;
  (四)对污染防治设施设计不合理、处理能力不足等原因造成超标排污的,由监督处草拟限期治理
  决定书;对管理不善导致污染防治设施运行不正常,由监督处拟定限期整改决定书;
  (五)监督处将草拟的限期治理决定书及相关材料送法规处核议;
  (六)监督处将经核议的污染源限期治理决定书报主管局长签批;
  (七)监督处负责送达限期治理和限期整改决定书。 �

  第五条 限期治理决定书应当包括:
  (一)限期治理的项目(对象)名称;
  (二)限期治理的原因;
  (三)限期治理的内容与要求;
  (四)限期治理的期限;
  (五)逾期不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法律后果;
  (六)告之不服决定的复议与起诉权;
  (七)决定机关名称及决定日期;
  (八)明确限期治理期间排放污染物要缴纳排污费。 �

  第六条 被限期治理污染源的主要义务:
  (一)制定治理方案,委托有资格的环保咨询机构对治理方案进行评估,并报监督处备案;
  (二)筹措治理资金,组织人力、物力,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三)接受本局的现场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并按月向监督处报告治理进度;
  (四)向监督处提交治理设施竣工和调试报告,申请竣工检查和验收。验收合格后保证治理设施正
  常运转并达标排放。 �

  第七条 在限期治理过程中,监督处指定责任人对被限期治理的污染源进行现场跟踪检查,并建立限期治
  理项目台帐,填写跟踪检查表,掌握其每月的治理进度和质量,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的意见
  和要求。 �

  第八条 除特别说明外,限期治理决定书中要求的期限为污染防治设施竣工的期限。设施的调试期由本局
  在竣工检查后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调试期满后,污染源必须实现达标排放。被限期治理的污染源
  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在限期内完成治理任务的,应提前一个月向本局申请延长期限。申请延长期限
  须提供书面申请报告,报告应写明申请延长期限的理由,必要时须附有关证据。监督处收到申请
  报告后7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主管局长批准,并在收到申请报告15日内将批复意见以书面形式
  答复申请单位。 �

  第十条 经现场检查,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同意通过竣工检查,允许其进入设施调试期,并决定验收监测
  的项目和采样频率:
  (一)污染防治设施的设计、安装委托具有相应环保技术资质的单位进行;
  (二)工程按照环保审批的要求进行建设,工艺完整,设施已完成安装、调试;
  (三)污染防治设施的技术方案和合同已报本局备案;
  (四)污染物排放口符合规范化要求,装有排污计量装置,具备监测采样条件,设置了标志牌,没
  有不合理的其它排污口;
  (五)竣工资料及图纸真实、准确、齐全。 �

  第十一条 限期治理项目的调试运转限期一般为三十至九十天,仅有物化处理工艺的项目一般为三十天,
  有生化处理工艺的项目一般为九十天,特殊工程经报批可适当延长。 �

  第十二条 污染防治设施调试完成后,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应委托具有法定监测资格的监测单位对污染治理
  的效果进行采样监测,并依监测结果和治理工程的实际情况编写限期治理工程验收报告,向监
  督处提交限期治理验收申请。 �

  第十三条 由监督处牵头组织验收,监理所、监测站参加,验收的程序除执行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外,重
  点检查污染防治设施调试情况和治理效果。验收小组同意通过验收后,监督处经办人汇总验收
  意见报处领导签批,重大项目报主管局长批准。�

  第十四条 被限期治理的污染源经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应重新校核排污量,按规定办理排污申报登记变更
  ,并申请排污许可证。监督处应按《深圳经济特区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核发排污许可
  证。

  第十五条 对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污染源,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规处罚。

  第十六条 限期治理档案材料在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由监督处经办人按《工业污染源档案管理办法》予
  以归档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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