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意义

请问建立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意义(急着要)

1、明确了未成年人享有的权利,给予特殊和优先保护。

在保护未成年人的专门法律中,对未成年人享有的各项特殊权利作出明确规定十分必要。因此,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 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2、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提高未成年人的整体素质。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人类的进步,受教育权已成为一项基本人权。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从一定意义上讲,未成年人受教育的程度和深度,决定着未成年人一生的发展。对此,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在第一章总则中第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未成年人享有受教育权,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

有了这些规定,我国广大农村、贫困地区和民族地区的未成年人因家庭困难而辍学的问题将会逐步解决。政府机关及其人员、学校和家庭忽视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将是违法。

3、明确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原则,增强了法的针对性。

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强调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它是保护未成年人工作的一项总原则,是贯穿全法的一条连线,在新修订法律的各章中均有具体的体现。

扩展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部分条例:

第五条: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的原则: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第六条: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第七条 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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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推荐于2017-09-15
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意义:
一、明确了未成年人享有的权利,给予特殊和优先保护
  在保护未成年人的专门法律中,对未成年人享有的各项特殊权利作出明确规定十分必要。因此,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 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所谓生存权是指未成年人享有其固有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获得基本生活保障的权利;发展权是指具有充分发展其全部体能和智能的权利;受保护权是指相对成年人而言,未成年人享有优先被保护的权利;参与权是指参与家庭和社会生活,并就影响他们生活和成长的事项具有发表意见的权利。这里参考了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和《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01-2010)》的表述以及国际《儿童权利公约》的规定。例如在《儿童权利公约》中规定;儿童享有生命权,受父母照顾权,就影响其本人的事项具有发表意见权利;并不受虐待、剥削和忽视权;困境儿童得到国家特别保护权,健康权,社会保障权,接受教育权等几十项权利。
二、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提高未成年人的整体素质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人类的进步,受教育权已成为一项基本人权。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从一定意义上讲,未成年人受教育的程度和深度,决定着未成年人一生的发展。对此,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在第一章总则中第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未成年人享有受教育权,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作为对总则规定的具体化,在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和司法保护各章中,都有关于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权利的具体规定。例如,在第四十七条中对未成年人已经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不再升学的,应对他们进行职业教育,为他们创造劳动就业条件的规定。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突出了对未成年人受教育权的保障,是对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提出的“坚持教育优先发展,促进教育公平”精神的体现。是本法修订的一个亮点。
  有了这些规定,我国广大农村、贫困地区和民族地区的未成年人因家庭困难而辍学的问题将会逐步解决。政府机关及其人员、学校和家庭忽视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将是违法。
三、明确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原则,增强了法的针对性
  针对现行法规定的原则不够全面的问题,这次修订新增加规定:“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并且在第三条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之后规定:“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强调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它是保护未成年人工作的一项总原则,是贯穿全法的一条连线,在新修订法律的各章中均有具体的体现。一是在家庭保护一章中,增加了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的内容;二是在学校保护一章中规定:“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的特点,对他们进行社会生活指导、心理健康辅导和青春期教育”;三是在社会保护一章中规定了: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优先救护未成年人;四是在司法保护一章中规定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并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询问未成年证人、被害人,应当通知监护人到场。” 这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必须履行的义务,那么所对应的就是未成年人所享有的特殊、优先保护的权利;五是在第三条第三款规定了:“未成年人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平等地享有权利”。以上这些规定都很好的体现了未成年人应当享有特殊、优先保护权利和法律的非歧视原则。本法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体现出的特殊、优先保护原则,是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规律性认识的升华和对未成年人保护法律理论研究成果的体现,是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的具体体现,是本法修订的一大亮点。
四、进一步明确执法主体,强化政府的责任
  修订前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突出问题之一是执法主体不够明确,影响了实施。为了解决这一问题,保证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落到实处,有必要进一步明确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执法主体的地位和职责。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七条明确规定:“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和“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相关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了各级政府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领导地位和责任,并特别强调“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相关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这是刚性条款,是十分重要的保障措施,对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健康、有效的发展意义重大,是本法修订的又一个亮点。
五、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家庭保护是基础
  鲁迅先生曾指出,父母对于子女,应该健全的产生,尽力的教育,完全的解放。家庭是未成年人与社会最早的接触点,是教育的重要基地,是未成年人成长的第一所学校,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第一任自然的老师。对未成年人将来的影响十分巨大甚至被及终身。针对当前,有的父母溺婴、弃婴;有的父母对孩子长期冷漠、训斥和打骂;有的甚至严重体罚;有的非常溺爱但缺少与孩子沟通,过度的溺爱导致了“爱”本身的异化;相反有的父母对孩子放任自流;有的父母自身存有恶习而影响孩子,有的望子成龙在学习上逼迫孩子,等等。这些问题被概括为生而不养、养而不教、教而不当等现象。因此,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主要增加了以下内容:一是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二是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抚养教育未成年人。”“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应当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在第五十三条中还明确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被撤销监护资格的父母应当依法继续负担抚养费用。”加大了对不履行监护人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者的处罚力度。
第2个回答  2006-12-04
(一)关于组织协调机构

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是涉及到社会方方面面的一项社会系统工程。切实保证《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实施办法》在我省贯彻实施,需要建立一个有权威的组织协调机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条规定:“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根据需要,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根据这一规定,目前全国已有20个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建立了组织协调机构。我省于1991年成立了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在机构改革中,辽委办发(1992)35号文件《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省直非常设机构的通知》中仍保留了未成年人保护机构。目前我省已有10个市和60个县、区及部分乡镇、街道建立了未成年人保护机构。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和我省巳建立组织协调机构的实际情况,《实施办法(草案)》第六条中规定:“省、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这是对各级人民政府建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确认。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可以设在同级共青团委员会或者由政府确定有关部门承担日常工作,不再新增设办事机构。

(二)关于家庭保护

家庭对未成年人的成长与发展有很大的影响,父母在家庭保护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是整个家庭保护的主要力量。他们中的大多数人都非常爱护自已的子女,但有不少人忽视对未成年子女良好道德观、价值观和人生观的教育。现实生活中存在着种种家庭教育失当的现象,比如:溺爱纵容、重智轻德、简单粗暴等。有些未成年子女由于得不到正确的家庭教育,容易接受社会环境中消极因素的影响,有的甚至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针对这种情况,《实施办法(草案)》专章规定了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的监护职责和法定的义务,强调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行为和科学的方法教育.影响和管束未成年人。

针对近些年来社会上因家庭结构关系变化所带来的新问题较多的情况,《实施办法(草案)》第十一条的规定:“对未成年的继子女、养子女、非婚生子女、父母离异的子女,父母都必须依法履行抚养、教育、监护的义务,不得歧视、虐待或者遗弃”。并且规定:“父母离异的,不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必须按照判决或者协议按时给付抚养费,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履行或者不适宜履行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其监护资格,另行确定监护人或者依法变更抚养人”。

(三)关于学校保护

学校对未成年人的培养和教育起着重要的作用。学校、幼儿园(所)应对未成年学生、儿童进行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劳动教育,以及遵纪守法的教育,培养他们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因此,《草案》第十二条规定:“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严格执行国家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教学计划,不得额外增加学生的课业负担,保证学生必要的休息和文娱、体育活动的时间”,以防止单纯追求升学率和学习成绩,挤占未成年人休息时间,造成身体素质下降的现象。同时,第十三条又规定:“学校和教师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不得责令未成年学生停止上课”。“学校不得随意勒令未成年学生退学、休学或者开除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

我省对中、小学的收费问题已作出明确规定,但一些地方和学校仍存在向学生滥收费的现象。个别学校和教师甚至采取罚款的手段惩处违反校规、园规的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学校和幼儿园(所)对学生和儿童乱收费、乱罚款的问题在社会上引起很大反响,损害了家长和学生的切身利益,甚至导致一部分农村学生因无力承担费用而辍学。针对这种情况,《实施办法(草案)》第十七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所)应当按照人民政府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禁止滥收费用和实物、摊销辅助性图书或其他商品,不得以罚款手段惩处违反校规、园规的未成年学生和儿童。”

(四)关于社会保护

未成年人的保护,涉及到社会各个方面,需要全社会进行综合保护。社会保护一章着重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职能部门的责任。为未成年人开辟多种形式的文化科学技术、娱乐、体育等活动场所,创造良好的教育环境,是培养和造就一代新人不可缺少的硬件工程。但从我省目前的实际情况看,现有的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和设施不足,条件较差;未成年人活动场所被挪用或被挤占的现象较为严重。这应当引起重视并逐步加以改善。为此,《实施办法(草案)》第二十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建立和完善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及设施,纳入本地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规划。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挪用、挤占、毁坏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及设施”。同时,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对于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作出了相应的处罚规定。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文化娱乐事业的发展,社会上各种营业性歌舞厅等不适宜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日趋增多。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加强对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管理,优化未成年人成长环境,《实施办法(草案)》第二十二条规定:“营业性歌舞厅、夜总会、咖啡厅、酒吧、电子游戏厅等不适宜对未成年人开放的文化娱乐场所,必须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对于违反者,法律责任一章中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条款。

(五)关于特殊保护

根据我省的实际情况,《实施办法(草案)》特别专章规定了对贫困、边远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未成年人受教育权利的特殊保护;对盲、聋哑、弱智的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对孤儿、流浪乞讨和无生活依靠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对女性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我省从1992年起到现在,全省“希望工程”捐款达2000多万元,已建立152所希望小学,救助5万多名学生。目前,我省仍有6万多名未成年人失学或面临失学。为了保证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实施办法(草案)》第二十七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改善贫困、边远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办学条件,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救助失学儿童和少年。”

(六)关于司法保护

走上违法犯罪道路的未成年人虽然是极少数。但已成为不可忽视的社会热点问题之一,引起了社会上的广泛关注和担忧。在积极做好预防犯罪的同时,根据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征,通过各个方面的工作和努力,把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教育改造过来,使他们从危害社会的人转变为对社会有用的人,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末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为了切实贯彻这一方针和原则,《实施办法(草案)》关于司法保护一章分别规定了具体措施:一是强调全社会教育、帮助和支持未成年人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二是规定公安、司法机关应设立专门机构或确定专人办理未成年人案件;三是建立少年法庭特邀陪审员制度,强化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教育作用;四是要求公安、司法机关及少年犯管教单位保护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严禁侮辱、打骂、体罚和滥用戒具;五是规定对不予刑事处罚以及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的未成年人不得歧视,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帮助其就学、就业,做好预防重新犯罪工作。本回答被网友采纳
第3个回答  2020-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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