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重复保险的通知义务

我国《保险法》第40条规定“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

我有2个疑问
1,不同投保人向不同的保险人订立同一保险标的合同。假设我自己订立了A保险,我公司又给我订了A保险,此时要是我不说,我公司怎么知道我订立了A为标的的保险,它又怎么履行通知义务呢?
2,如果投保人违反通知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可以不负赔偿责任。如果投保人并非故意隐瞒而不履行通知义务,仍不赔偿吗?

重复保险(double insurance)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在同一保险时期分别向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实际上如上已经是重复保险),或(或)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各国的保险法对重复保险的定义不同,实际上这句只是定义了重复保险是否为超额保险,据此可以将重复保险分为“超额复保险”与“未超额复保险”)。 重复保险的界定、构成要件和重复保险人责任分配方式的选择对保护被保险人利益和实现保险人之间责任公平具有重要意义。

构成要件
根据本文对重复保险的界定,其构成要件如下: 一是保险责任期间具有重叠性。重复保险责任期间的重叠性包括全部重叠和部分重叠。全部重叠,是指保险责任的起讫时间完全相同,亦称同时复保险。部分重叠,是指保险责任的起讫时间非完全相同,但存在部分相同,亦称“异时复保险”。“不过保险期间之始期及终期,并不以绝对相同为必要,只期间有一段重复,则在其重复期间内,仍为复保险契约。”“所谓同一期间,不必数个保险契约之始期与终期,完全相同,只须其一部分的期间,立于交叉关系,而发生共利之利害者,即成为复保险。”此外, 有教材认为这里的“期间”是指数个保险合同的“生效期间”,本文认为这里的“期间”应指“保险责任期间”。因为保险合同的生效期间并不一定与保险责任期间完全一致,有时保险合同已生效,但保险责任期间未开始,因此,该“期间”应该指“保险责任期间”,而非保险合同“生效期间”。 二是被保险人、保险标的同一。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通说认为,重复保险要求投保人订立的若干保险合同,必须针对共同保险标的的同一保险利益,至于投保人是否相同在所不问。那么,投保人针对同一保险标的的不同保险利益投保,是否构成重复保险,不无疑问。为解决该疑问,首先需要分析保险利益的主体。 保险利益为英国海商法学者首创,其内涵经历了一般性保险利益学说、技术性保险利益学说、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的演变,人们对保险利益主体的理解也是渐进的。传统观念认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是保险利益主体,在保险合同效力存续期间内或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是保险利益主体。现代保险理论和实务普遍认为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是否是保险利益主体并不重要,关键是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是保险利益主体。在财产保险中,只有被保险人有权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填补损害,“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并无实际意义”,被保险人是保险利益的当然承受者。 重复保险制度的重要目的之一是防止保险利益的承受者,即被保险人获取不当利益,因此,重复保险的要件之一是被保险人相同。投保人针对同一保险标的的不同保险利益投保,通重复保险的构成要件常情况下,不构成重复保险,但是,若该保险利益存在权利混同或者吸收,构成重复保险。因此,保险利益是否同一,不是重复保险的一般构成要件之一,而同一保险标的则是重复保险的构成要件之一。 三是保险危险或者保险事故同一。重复保险中,每份保险合同承保的保险危险或者保险事故并不要求完全一致,只需存在共性即可。 四是投保人与两个以上保险人分别订立不同的保险合同。重复保险的要件之一是:各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存在若干独立的保险合同。若与数个保险人订立一份保险合同,则属于共同保险合同。共同保险是指两个以上的保险人对于同一风险造成的损失按照约定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其特征是,各保险人只按照其与投保人之间签订的一份共同保险合同承担责任。

责任承担
各保险人如何承担保险责任,立法例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比例分担赔偿
比例分担赔偿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为弥补其损失,需分别向各保险人求偿,各保险人根据其保险金额所占的比例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这种立法例体现在法国保险契约法,其缺陷是增加了被保险人的求偿成本,不利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二、连带责任赔偿
保险事故发生时,各保险人连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可选择其中的任一保险人或数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已赔偿部分超过其应承担的责任,可以向其他保险人追偿。在连带责任赔偿立法例中,各保险人对外(被保险人)承担连带责任,对内承担按份责任(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比例进行分担)。 澳门《商法典》第1002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得请求任一保险人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作出应付之全部赔偿。支付赔偿之保险人按保险金额之比例对其他保险人享有求偿权;如其中一名保险人破产或其中一份保险合同无效或不产生效力,有关份额由其他保险人分摊。韩国《商法》第672条规定:就同一保险合同的标的及同一事故,同时或者依次签订数个保险合同时,若其保险金额的总额超过保险价值,保险人应以各自的保险金额为限承担连带责任。在此情形下,各保险人应按各自的保险金额的比例来承担补偿责任。 该立法例有利于充分保护被保险人利益,但在任何情况下,保险人之间均按照保险金额比例分摊赔偿责任,难免会产生不公平,因为财产损失保险与责任保险存在区别。在财产损失保险中,保险金额体现了保险标的价值,但在责任保险中,责任限额是保险人用来控制自身风险的一种措施,不存在与保险人责任限额相对应的价值,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比例分担赔偿责任,对于部分保险人来说,可能不公平。例如,投保人就其产品向甲保险公司投保10万元的责任险,同时,就同样产品向乙公司投保1万元责任险,在保险责任期间,该产品造成第三人损失4000元,如果按照保险金额比例分摊,则甲保险公司承担损失的10/11,而乙保险公司只承担损失的1/11。但是,如果在同等情况下,适用“限额责任”,对于各保险人来说,可能更公平。所谓“限额责任”,是按各保险人在没有其他保险人重复保险的情况下单独应负责任的限额来比例分摊。就上例而言,如果适用“限额责任”,甲保险公司根据其保险合同,承担的责任为4000元,乙保险公司根据其合同承担的损失为4000元,两份保险合同承担的赔偿责任之和为8000元,甲乙两保险公司均分摊实际赔偿损失4000元的1/2,即各自承担2000元。在责任重复保险中,各保险人适用限额责任分摊实际赔偿责任更现实,如果实际造成的损失小于或等于数份保险合同中的最低责任限额,则各保险人分摊的数额相等,有利于实现各保险人之间责任公平。

分摊方式
在重复保险下,发生损失保险人须进行分摊,分摊方式有以下三种:
一、比例责任制
即按照各家保险公司的保险金额,比例分担损失赔偿责任,其公式为:某保险人的责任=( 某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所有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总额 )×损失额
二、责任限额制
即各家保险公司对于损失的分担并不以其保险金额作为分摊基础,而是按照他们在如无他保的情况下所负责的限度比例分担。其公式为:某保险人责任限制额= (某保险人独立责任限额/所有保险人独立责任总和)×损失额
三、顺序负责制
即同一保险标的有两家以上保险公司承保时,最早出立投保的保险人首先负责赔偿,第二个保险人只负责超出第一个保险人保险金额部分,依次类推。

效力分层
重复保险制度的核心是其效力,主要解决的是在发生重复保险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各保险人之间及各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重复保险的效力分为三个层次:
一、重复保险的合同效力
从各国立法规定来看,重复保险的合同效力取决于投保人的投保意图和通知义务两个因素。 【投保意图】 根据投保人投保意图的不同,重复保险有善意、恶意之分。在恶意重复保险中,由于投保人企图谋取不法利益,破坏了保险制度分散风险、填补损失的宗旨及功能,因此多数立法例规定恶意重复保险的各保险合同均为无效。典型如《德国保险契约法》第59条第3款规定:“要保人意图藉由复保险之订立而获取财产上之不法利益者,以该意图而订立之保险契约无效……” 对于善意重复保险,立法例一般多在保险价值范围内肯认合同的效力,例如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38条规定,除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就其所保金额比例承担保险责任;但赔偿总额不得超过保险标的之价值。 【通知义务不履行】 重复保险中,投保人负有法定的通知义务。该义务的不履行不仅在有些立法例中被推定为恶意,而且会因此影响到保险合同的效力。例如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37条明文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通知义务的,保险契约无效”。有些立法例尽管没有出现合同无效的字眼,但以保险人不承担责任的措辞表达了同样的规范内容。例如《意大利民法典》第 1910条第1、2款规定:“就同一个风险分别与数个保险人缔结契约的,被保险人应当将所有的保险通知每一个保险人。被保险人对发出通知有故意懈怠的,诸保险人不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 我国《保险法》未对重复保险的合同效力专门规定,因此,在我国,对于恶意重复保险合同的效力,应依《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加以判断。根据《民法》和《合同法》有关合同效力的基本原则,合法性是合同生效的要件之一。所谓合法性是针对合同的目的和内容而言。恶意重复保险合同内容虽不违法,但目的在于骗取超额赔款,具有非法性,因此,显然属于无效合同。
二、重复保险的外部效力
重复保险的外部效力,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有哪些权利义务,主要体现在投保人索赔方式与顺序、索赔金额的确定,超过应得部分保险金的返还等方面。 【索赔方式与顺序】 归纳各国的规定,大致有三种主要做法: 一是优先赔偿主义。采用这种做法的国家将重复保险区分为同时重复保险与异时重复保险。对于同时重复保险,各保险人依其承保金额与保额总和之比承担赔偿责任,彼此不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异时重复保险,则按保险合同成立的顺序依次负担保险金,即由先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负担保险金后,若仍不足以弥补损害金额,则依次由后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负担。因在后保险人的责任因在先保险人的赔偿而减轻,故各保险人之间的责任分担有失公平。 二是比例分担主义。法国、意大利均采此模式。在此种模式下,不论重复保险的各保险合同是同时成立还是异时成立,各保险人仅按其承保金额与保额总和之比承担责任,彼此不连带。若部分保险人偿付能力不足或破产,由于保险人之间不负连带责任,则被保险人的利益无法周全;而且被保险人须分别向所有保险人请求给付,增加了被保险人的索赔成本。 三是连带赔偿主义。采用这种模式者(例如德国),不论重复保险各合同成立之先后,均属有效,各保险人在其保额限度内承担连带责任。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后,可对超出其应负担部分向其他保险人追偿。相比之下,连带赔偿主义符合优先保护被保险人(投保人)的立法趋势,又不存在优先赔偿主义及比例分担主义的弊端,可资借鉴。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41条,我国采取的是可以约定排除的比例分担主义,即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合同另有约定除外。台湾地区保险法采取重复保险的效力分层的也是这种模式(台湾地区保险法第38条),可以约定排除的比例分担主义赋予了当事人约定赔偿方法的权利,缓和了(法定)比例分担主义的刚性。不过,鉴于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特征以及被保险人在缔约中所处的弱势地位,合同另有约定时,该约定内容对于被保险人是否较比例分担主义更有利,则很难保证。也可能保险人以约定方式有条件地排除了自己的赔偿责任,例如约定优先赔偿主义,在其他保险人赔偿完毕且赔付不足时,该保险人才承担赔偿责任。从这个角度来讲,可以约定排除的比例分担主义不具独立存在的意义,这也是笔者没有将其单独归纳为一种做法的原因所在。 【赔偿限额】 重复保险中赔偿限额的确定有两种方法,一种是保险价值确定法,例如我国《保险法》第41条规定“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另一种是实际损失确定法,例如《海商法》第225条规定“赔偿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标的的受损价值”。笔者认为,与保险价值确定法相比,以实际损失确定法确定重复保险的赔偿限额更为合理。保险价值确定法的弊端在于:重复保险中各保险合同若既有定值保险,又有不定值保险,或全部为不定值保险,则每份合同下保险价值不尽相同,究竟以哪一保险价值为准不好确定。另外,即使各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价值相同,也不宜以保险价值作为赔偿限额,至少不能以保险价值作为赔偿限额的唯—尺度,还要考虑可保利益价值与实际损失金额。否则,在发生部分损失时,若以保险价值为限,有可能出现各家保险人赔付之和虽小于价值,但高于实际损失的情形,违背了被保险人不得因保险而获利的基本原则。 依实际损失确定法,被保险人从各保险人处所获保险金不得高于其实际损失。若实际所获保险金超出其实际损失,该如何处理?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32条给出了明确的处理方法。该条(2)(d)规定:“若被保险人得到的金额超过本法所允许的赔偿额,则此种超出金额即被视为由被保险人代各保险人托管,由保险人按他们之间的分摊权利摊回。”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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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推荐于2016-07-25
1.公司确实不能履行通知义务,构成了重复保险,那出险之后,两家保险公司都要赔,但是总的赔偿额不会超过你的损失金额。

2.根据谁请求谁举证的原则,你要获得赔偿的话,需要举证说明你不是故意隐瞒的。本回答被提问者采纳
第2个回答  2010-06-18
这个对少儿保险有效和对一些恶意投保的人有效。少儿累计不超过5万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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