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如题所述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经营的监督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确保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屠宰、加工、运输、经营生猪和生猪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市)、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的具体管理。
  农业、卫生、工商、规划、环保、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的监督管理。第四条 生猪屠宰厂(场)的设置,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保护环境、清洁卫生的原则。
  本市主城规划区、呈贡新城规划区、空港经济区规划区范围内的生猪屠宰厂(场),应当实行规模化、工厂化、机械化;其他区域逐步实行规模化、工厂化、机械化。第五条 从事生猪和生猪产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和检查,配合做好生猪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工作。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对举报有功人员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 生猪屠宰厂(场)的设置第七条 本市主城规划区、呈贡新城规划区、空港经济区规划区范围内生猪屠宰厂(场)的设置专项规划,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国土、环保、农业、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县(市)、区根据昆明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报经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其他区域生猪屠宰厂(场)的设置专项规划,由所在地县(市)、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规划、国土、环保、农业、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城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商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八条 生猪屠宰厂(场)的选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辖区内生猪屠宰厂(场)的设置专项规划;
  (二)不得在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军事设施、电力设施、通信设施等保护范围内;
  (三)与医院、学校、幼儿园、居民区等直线距离在500米以上;
  (四)不得妨碍或者影响周边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五)尊重少数民族的生活习俗,与回族等民族聚居区及其宗教活动场所直线距离在500米以上;
  (六)远离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源保护区和有毒、有害场所。第九条 乡(镇)范围内生猪屠宰厂(场)的设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标准的水源、充足的光照和良好的通风条件;
  (二)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及符合国家规定的待宰间、屠宰间和生猪屠宰设备;
  (三)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
  (四)有对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和污染物处理的设施;
  (五)有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规范的其他条件。第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范围内生猪屠宰厂(场)的设置,除具备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及符合国家规定的隔离间、急宰间、检疫检验室;
  (二)有符合环保标准的废水、废气、废物和噪声的处理设施及设备;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和专业培训合格证书的屠宰技术人员。第十一条 本市主城规划区、呈贡新城规划区、空港经济区规划区范围内生猪屠宰厂(场)的设置,除具备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肉品冷却间和专用运载工具;
  (二)实行封闭式屠宰;
  (三)有经考核合格的专职或者兼职的肉品品质检验人
  员。第十二条 申请新建、改扩建生猪屠宰厂(场),在本市主城规划区、呈贡新城规划区、空港经济区规划区范围内的,申请人应当向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在其他区域的,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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