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叫司法精神病学?精神分裂症病人犯罪有无法律责任

如题所述

司法精神病学是研究和解决有各种精神障碍的人在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法律责任的学科。 是精神病学的一个分支,精神病学与法学之间的边缘学科。狭义的司法精神病学也指法医精神病学,司法精神病学研究的内容,重点在于研究各种精神疾病的患者在刑事犯罪、民事法律关系和诉讼中的地位、能力问题,进行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以判明精神病人的责任能力和行为能力,包括刑事责任能力、民事行为能力、诉讼能力、作证能力以及服刑能力等,为司法部门进行审判提供科学的依据。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所见的各种精神疾病,往往由于产生于拘捕、审讯、监禁、执行刑罚的特殊环境中,其临床表现常与通常精神病临床所见不同,而具有某些特点。例如反应性精神病比较多见,还可见到通常罕见的短暂性精神活动障碍,以及精神病的伪装。对诈病需经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以鉴别其真伪。此外,是否需要对特定的精神病患者设置监护,也须司法精神病学专家鉴定。
达到法定责任年龄的精神正常的人都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而对精神病患者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我国《刑法》第18条明确规定必须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医学要件,即必须是确实患有精神疾病的人;二是法学要件,即实施并造成危害行为时是否具有辨认或控制能力。据此,精神分裂症患者的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分为如下三种不同的情况。
  第三,无刑事责任能力。我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造成的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精神分裂症患者如果处于发病期,并且作案行为与精神疾病直接相关,丧失了对自己行为的辨认或控制能力;或者患者处于衰退期,精神活动不稳定或残余病态意识诱使,可能作出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在这些情况下,即认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该患者不负刑事责任。
  第四,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我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尚未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即患者在实施危害行为时,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并未完全丧失,但又因疾病的原因使这些能力有所减弱,故认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精神分裂症患者如果处于发病期,但作案行为与精神症状不直接相关;或间歇期缓解不全,遗留不同程度后遗症——在这些情况下作案,其辨认能力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削弱,应认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只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五,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我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间歇期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精神分裂症患者如果处于间歇期,并且没有任何后遗症状;或者患者病情完全缓解,病程完全平息——在这些情况下,患者对自己的行为有辨认和控制能力,应认定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当然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第六,前述只是刑事责任能力认定的一般原则,但每个案件都具有特殊性,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依据我国《刑法》第18条的精神,首先应当确定医学诊断,明确是否具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何种病程阶段。然后分析当事人的精神状态与作案时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因果关系进行认定。
  第七,应当强调指出的是,犯罪嫌疑人行为时是否具有辨认或者控制能力,或者属于何种行为能力人,既不能根据行为人的供述来确定,也不能凭办案人员主观判断来确定,还不能仅凭一般医院病情与病历来确定,而是必须经过法定的鉴定程序确认方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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