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自留地土地法是怎么规定的

如题所述

农村自留地土地法规定如下:
农村自留地的所有权归农村经济集体所有,不是被继承人个人财产,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自留地在产生之初的一个最大的优势就是不需要缴纳农业税,享受相关的农业优惠政策,但是取消农业税后,其与通常的承包地的界限已经很难区分,在某种程度上来说,等同于农村承包地。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包括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成员只有使用权,不能出租、转让或买卖。自留地征地补偿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合并为承包地,补偿款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附着物补偿费;另一种是与承包地区分,土地补偿费归集体所有,附着物补偿费归农民所有,安置补助费根据是否获得安置来决定。
农村自留地法律性质的规定,散见于建国后全国人大、党中央、国务院、农业经济管理部门的规范性文件。1955年的《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草案》首次对自留地的法律性质作出规定:自留地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给成员长期使用的土地,是一项家庭副业,可以充分利用剩余劳动力和劳动时间,生产各种农副产品,是农村集体经济的必要补充。同时规定,每人自留地最多不超过当地人均耕地的5%。1956年的《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第16条、1957年《关于增加农业生产合作社社员自留地的决定》、1981年《关于积极发展农村多种经营的报告》分别扩大了自留地的规模,从最初的5%提高到15%。之后的2002年《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了农村土地由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对自留地未单独提及。2004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将自留地、自留山仍规定为农民集体所有。因此自留地的法律性质应等同于承包地,均为农民集体所有。从具体政策运用上来看,自留地和其他耕地的主要区别是自留地不征农业税。当然,现在承包地也取消了农业税,2006年全国人大通过决定,废止《农业税条例》。至此,自留地和承包地在法律上没有任何区别。租约到期,当然存在续租及重新承包的问题,集体的性质是不变的,重新承包涉及到集体的得益,是需要集体成员决定的。
农房是农村中供村民居住的房屋,与商品房的区别主要有:
一是土地性质不同:农房建设占用集体所有土地,商品房则占用国有建设用地。
二是取得方式不同:农房只允许符合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申请取得宅基地进行建设,商品房是由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企业取得国有建设用地开发建设。
三是土地使用年限不同:现行法律和政策没有具体规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期限;商品房用地的土地使用年限一般是70年,土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
四是交易条件不同:农房只能在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经批准后交易给符合宅基地分配资格的成员,不得抵押;商品房可以在市场上出售、租赁和抵押,交易自由。
综上所述:农村自留地土地法的法律适用范围和限制条件旨在平衡农村土地利用和农民权益保护的关系,促进农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九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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