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

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

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有如下:
1、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程序编制本市供热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2、新建、改建、扩建供热设施,应当符合供热规划;
3、优化配置热源设施,在城市管网、区域锅炉供热管网供热能力范围内,不再新建热源设施,既有分散热源设施,应当按照合理配置的原则,逐步纳入城市管网、区域锅炉供热管网,应用新能源、新技术的除外;
4、加强供热节能管理,逐步实行按照用热量计量收费;
5、采暖期为当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等实际情况调整采暖期时间,采暖期内,对符合现行国家住宅设计规范要求的住宅,供热单位应当保证住宅用户卧室、起居室(厅)的室温符合现行国家住宅设计规范的温度要求,但因突发事件或者用户责任影响正常供热采暖的除外。
采暖期内,供热单位不得推迟、中止供热或者提前结束供热,不得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向供热单位供应水、电力、燃气、燃油、煤炭和热能的单位,应当保障供应,不得擅自中断。
非采暖期内,供热单位确需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的,应当对供热范围内相关用户、设施管护以及采暖费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并在当年7月15日之前,与承接的供热单位完成供热设施及技术档案、用户资料、采暖费等事项的交接工作,同时书面告知原备案机关。用户的采暖权益不能得到有效保障时,供热单位不得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
《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相关标准、规范,向用户提供安全、稳定、质量合格的供热服务,建立健全供热运营管理制度、服务规范和安全操作规程,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供热设施巡检制度,对管理范围内的供热设施进行检查,并作好记录。发现共用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发现用户自用采暖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用户及时消除。
(二)供热前应当进行供热系统充水、试压、排气、试运行等工作,并提前在供热范围内进行公告。
(三)建立用户采暖温度抽测制度,定期对用户室温进行检测,测温记录应当有用户或者其他证明人签字。
(四)采暖期内实行24小时服务,并及时处理和回复用户反映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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