团伙抢劫案判刑案例

如题所述

法律分析: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张某、陆某伙同刘A、焦A、杨A(均另案处理)、于A(在逃)等人,于1995年9月17日在北戴河海滨莲蓬山处抢劫张B和赵B的金项链1条、金戒指1枚、照相机1架、人民币320余元。1996年1月13日下午,2被告人伙同赵X(另案处理)、杨A等人抢劫承德至秦皇岛长途汽车乘客崔X人民币 256元。同年2月4日,2被告人又伙同赵X在鞍山市某公园抢劫张C和王C人民币100元,双狮表1块。

被告人张某、刘某、陆某,于1996年2月24日中午到鞍山市某公园,抢劫孟D和杨D人民币1650元、BP机1个、金戒指2枚、手表1块、录音机1 台、皮衣1件。同年3月15日下午,张某、陆某伙同赵X在某公园抢劫李E和谢E人民币690元。3月17日中午,张某、刘某伙同潘F(另案处理)又在某公园抢劫柏X和陈X金戒指1枚、金耳环1对、人民币320元。

被告人张某、刘某、陆某、孟某伙同潘F、吕X(另案处理)于1996年3月17日晚,在鞍山市常各庄大桥处抢劫崔Y和孙YBP机1个,人民币900余元。同年3月一天晚上,4被告人在鞍山市西火车站一停车场,抢劫一出租车司机人民币200元。

被告人张某、刘某伙同潘F,于1996年3月19日中午,在鞍山市某公园将人民警察王S按倒在地,刘某用石块猛击王头部,后抢走王佩带的“五四”式手枪1支、子弹7发、BP机1个、人民币200余元,抢走关S人民币140元。王S的伤情经鉴定为重伤。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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