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电力设施和供用电管理规定

如题所述

第一条 为了强化电力设施的建设和保护,确保供用电秩序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湖北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和《湖北省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武汉市实际情况,本规定应运而生。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武汉市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建设、保护和供用电管理工作。如有其他法律法规涉及,则从其规定。
第三条 武汉市政府及各区政府(包括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学工业区管委会)需加强对电力设施和供用电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政府绩效和社会综合管理考核范围,确保有足够的经费支持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区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电力设施建设和保护、供用电管理工作,并依法开展电力行政执法活动。
第五条 发展改革、国土规划、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城市管理、环境保护、水务、林业、园林等相关部门应各司其职,协助做好电力设施和供用电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和维护供用电秩序的责任,禁止任何危害电力设施安全和扰乱供用电秩序的行为。对在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武汉市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电力设施布局规划,经市国土规划部门综合协调后,报市政府批准实施。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电力设施布局规划。
第八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与电力设施布局规划应相辅相成,合理安排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
第九条 新规划的产业园区及新引进的重大项目应同步考虑电力设施建设用地,与其他设施一同审批、配套建设。
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电力设施布局规划区域内擅自开展影响规划实施的建设项目。
第十一条 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在办理完建设工程项目审批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电力设施建设应遵守国家相关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并采用新设备和新技术,杜绝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设备和技术。
第十二条 电力设施与其他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工程在新(改、扩)建中发生相互妨碍的,应以依法批准的规划为依据,按照“先建优先”原则,由后建设者承担相关费用。
第十三条 电力设施建设过程中,如有以下情形,建设单位应办理相关手续并按规定给予补偿:
(一)架空电力线路走廊杆、塔基础占地;
(二)新建架空电力线路需要砍伐、迁移或修剪林木;
(三)搬离新建架空电力线路确需跨越的易燃、易爆物品;
(四)拆除500千伏及以上架空电力线路确需跨越的居民住宅及其线路走廊内其他应当拆除的建筑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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