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份借条中均未约定还款截止日期,被告向原告偿还部分债务,不代表剩余债务履行期限确定,原告起诉未超出20年最长诉讼时效,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河北宣威律师事务所郭建钊律师以案说法:
被告米某于2000年分四次向原告刘某借款共计173973元,并出具借条四份,均附有米某的签名和捺印,其中约定了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2008年9月2日,米某向刘某偿还借款5000元,刘某向米某出具收到条一份,上附刘某签名。
2018年3月19日,刘某起诉米某索要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庭审中,米某辩称,本案借款时间为2000年,其于2008年9月向原告偿还部分款项,原告直至2018年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出诉讼时效。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米某向原告刘某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郭建钊律师案件分析:
对此,本案的处理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米某2008年9月2日向原告刘某偿还部分借款的行为,产生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效果,诉讼时效应自2008年9月2日起算,原告于2018年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诉讼请求不应被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四份借条中均未约定还款截止日期,被告向原告偿还部分债务,不代表剩余债务履行期限确定,原告起诉未超出20年最长诉讼时效,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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