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二章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

如题所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第二章,主要涉及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及其相关权益和责任。首先,第四条规定,非国家机构的社会组织和个人,无论是单独还是合作,都有权举办民办学校。合作举办时,需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办学目标、出资比例和各方的权利义务等。


第五条中,举办者可以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多种形式出资创办学校,但国家资助、学生收费、借款和捐赠财产不属于举办者的初始出资。第六条强调,公办学校参与民办学校的创办需遵循严格的规定,不得动用财政资金,影响正常教学,并需经过教育或劳动部门批准。参与的公办学校需保持独立法人资格,并拥有独立的校园设施和财务制度。


对于以国有资产举办民办学校,第七条规定需经过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出资额,同时报备相关监管机构,以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第八条强调举办者的出资义务,他们在学校存续期间不得抽逃出资,挪用经费,禁止以学生、家长名义或公开募集资金办学。


第九条和第十条则着重于学校章程的制定和举办者在学校的管理角色,举办者需制定学校章程并参与学校的决策,同时不得举办与考试相关的民办学校,以确保教育质量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扩展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9号) ,经2004年2月25日国务院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民办教育促进法),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规定的扶持与奖励措施适用于中外合作办学机构。 全文共八章五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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